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訴字第13號原 告 陳奕豪法定代理人 秦嫵宴訴訟代理人 謝杏奇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陳正榮訴訟代理人 張馻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車輛過戶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本件原告主張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是以,上開車輛之所有權是否為被告所有,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狀態復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本件起訴有確認利益。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1年1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014年出廠、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2ZRX434919之自小客車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0,7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嗣經追加變更(見本院卷第85頁、第205至206頁、第259頁),先位聲明為㈠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111年1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備位聲明為㈠被告應將2014年出廠、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2ZRX434919之自小客車返還於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100元,及自擴張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於110年間某日,透過網路認識被告,被告利用原告之輕

度智能障礙,與人交往之辨別是非能力不足,思考及判斷能力較一般人為弱,金錢處理能力與判斷能力亦顯然低於普通人,難以為合理之分析與評估,因而向原告表示於111年1月12日以購買汽車可以獲取20,000元作為報酬,汽車購買後,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將負擔每月貸款8,000元云云,而以原告之名義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貸款後向和逸國際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和逸公司)以470,000元購買2014年出廠之國瑞汽車、車牌號碼000-0000之汽車一輛(下稱系爭汽車),並因而積欠裕融公司600,660元貸款本息債務。嗣被告即將系爭汽車取走使用。又被告駕駛系爭汽車連續多次違規而未繳納罰單累計153,100元,致原告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令原告不勝其擾,且被告均未向裕融公司繳納貸款,致原告亦遭裕融公司一再催討債務。

㈡先位部分,被告利用原告輕度智能障礙而借原告之名義購買

系爭汽車,就系爭汽車係屬借名登記,以此民事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之送達,以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111年1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並請求被告應協同辦理系爭汽車之車籍變更登記予被告名義。

㈢備位部分,退萬步言,如認為本件無法成立借名契約,則系

爭汽車為原告所有。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汽車返還於原告。且被告自111年l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間有使用原告名下之系爭汽車,以每日租金2,000元,該段期間為2年又160日估算約使用890日,共獲得不當得利1,780,000元,則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780,000元(計算式:2,000元×890日=1,780,000元)。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請求被告賠償交通違規未繳之罰金153,100元,以上共計1,933,100元(計算式:1,780,000元+153,100元=1,933,100元)。

㈣爰先位聲明依借名契約;備位聲明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民國111年1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2014年出廠、國瑞廠牌、車牌號碼000-0000、車身號碼2ZRX434919之自小客車返還於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933,100元,及自擴張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於110年12月間前某日,原告因缺錢孔急,詢問被告有何方式

可以籌措資金,被告當時從事機車買賣業務,遂介紹原告可以購買汽車方式借貸資金,購得車輛並可以使用收益,並介紹原告向和逸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並以系爭汽車設定動產擔保向裕融公司貸款,原告並與和逸公司、裕融公司分別簽訂系爭汽車之買賣契約(價金470,000元)、貸款契约,並負擔600,660元貸款本息債務,上開買賣契約、貸款契約均為原告在自由意志下所親自簽屬,未受任何詐欺脅迫,原告亦充分知悉其簽署相關文件之法律效果,並無任何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分析與利害判斷之情形,且原告向和逸公司購買系爭汽車,以及向裕融公司申辨汽車貸款事宜,被告均未參與介入。原告購得系爭汽車及辦妥貸款事宜後,原告因此取得現款50,000元。因原告稱暫時用不到車,故向被告協議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並由被告支付每月應繳貸款10,011元之8成即8,000元,作為使用系爭汽車之對價,剩餘之貸款金額則由原告自行負擔。詎料原告就其應付之貸款分文未付,被告繳納3期之貸款後,系爭汽車便於111年5月間由和逸公司自行取走。原告購買系爭汽車時,並無心智缺陷而致其辨識能力不足之情形,顯然知悉本件購買系爭汽車及辦理汽車貸款之經過,系爭汽車所有權歸屬於原告,而被告係因前述兩造之協議內容而得使用系爭汽車,被告否認兩造有借名登記關係,且已由和逸公司自行取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111年1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及請求就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均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惟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間

由和逸公司自行取走,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汽車,自無從返還。又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1,780,000元,原告購買系爭汽車後,兩造協議將系爭汽車交由被告使用,被告並支付每月應繳貸款10,011元之8成即8,000元作為使用系爭汽車之對價,惟原告就其應付之貸款分文未付,被告繳納3期之貸款後,系爭汽車約於111年5月間即遭動產抵押權人取回,被告即未再使用系爭汽車,況被告既已依協議支付系爭汽車使用期間之對價,自無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應無理由。再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間由和逸公司自行取走,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系爭汽車違規罰單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致,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未繳罰單及稅費153,10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汽車自111年1月12日起登記車主為原告,且原告向裕

融公司貸款後以470,000元向和逸公司(負責人張淡緒)購得系爭汽車,並因而積欠裕融公司600,660元貸款本息債務,且系爭車輛於購得後即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至262頁),並有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113年3月14日函、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13年3月20日函、裕融公司113年7月2日函及函附資料、和逸公司登記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19至120頁、第183頁、第205至229頁、第213頁),該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查原告主張其具輕度智能障礙一節,業據其提出身心障礙

手冊影本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該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借名者、出名者均得隨時終止具委任性質之借名登記契約,而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出名者應將其因借名登記契約所取得之權利移轉於借名者。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

㈣先位請求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輕度智能障礙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就系爭汽車係屬借名登記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觀諸原告提出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見本院卷第15至1

7頁),並未有被告姓名之記載,至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規則積欠罰金罰鍰證明、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核發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5至49頁),亦僅係對登記為系爭汽車車主即原告之裁罰及執行命令,該等證據均不能證明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⑵卷附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受理汽車協尋案件證明單(見本院

卷第19頁),亦僅為原告單方報案「車輛協尋」且受理內容亦未記載被告姓名,亦不能證明有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

⑶觀諸原告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0326號

(下稱另案)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1至24頁),被告於另案供稱:我原本就是做機車、中古3C產品收購、轉賣賺差價,是原告找上我,他5年前就有找過我,但之前沒有辦,這5年間他都跟我借錢,我沒有借他,他一直問我說有沒有變相取得資金的方法,我跟他說一定要有車子才有辦法給他錢,問他要不要買一台機車再給我轉賣,我有請他考慮,他說好,所以後來才由他本人簽名買機車並辦理分期,因為是權利車,所以價格比較差,因此只能給他2萬3千元,機車我是拋給車商去處理,他當時也知道要繳貸款。汽車的部分,是因為他把錢花完後,又找我問我有沒有別的方式可以有錢,我跟他說可以買汽車的方式,所以請賣汽車的業務聯繫,是樹林和逸車業,告訴人是自己跟業務加LINE給業務審核,車子(即系爭汽車)也辦下來了,業務是給原告5萬,並有簽收,車子是我使用,貸款每月1萬元,他說他用不到車,我跟他說我要開白牌車,車子給我用我來繳貸款每月他付2千我付8千,5年後貸款繳清,看他是要使用還是轉賣都可以,我有付過2期但因為告訴人都沒繳,所以車子被和逸汽車拖回去了,車子(即系爭汽車)是從我這邊拖走的,我沒有騙他,從頭到尾都是他自己簽名,他也知道要繳分期款項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59至60頁),原告於另案陳稱:買機車跟汽車我有拿到錢,相關文件確實是由我本人簽名,汽車和機車貸款我都有繳,汽車原本是被告繳,機車是我自己繳的,因為我缺錢,我就去拜託被告說我要辦機車跟汽車,因為被告是專門幫忙做貸款,所以我才問他,我們是在網路認識的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1087號卷第49至50頁),另原告於111年12月間,曾傳送「現在也已經是12月2022年的年未過年年關也將近了說實在的我自己今年這一整年不好過就是為了背負債務我要你把我的損失賠償給我為了你我常跟我家人吵架為了你我現在平常天想請特休假很難請假假我也被凍結住今天我會這樣並不完全是我的問題你今天務必要把錢至少賠償一部份給我我現在也算是走投無路的人」、「你今天不處理錢給我我就照三餐打電話來煩你我要你今天把錢匯給我你沒有你去跟你家人拿我沒辦等你領工錢你才要給我」、「我只給你今天一天時間處理錢給我我時間很寶貴喔我沒那麼多時間跟你在那耗」、「你今天要匯錢給我」、「我今天要看到錢」、「10點我休息時間打電話跟我聯絡順便去小7存15000給我」、「今年說真的大家都不太好過我這樣子弄事情會難看機車的事情我後續會跟使用者談事情怎麼處理事情就簡簡單單」等語予被告,被告則回覆「辦理時你一直拜託我,跟你說不要辦你也不聽,硬是要拿錢去花,沒錢就找我想辦法,我是欠你個鬼啊」等語,有另案卷內其等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65至50頁),業經本院調取另案卷宗核閱屬實,是依原告另案所述及上開兩造對話內容以觀,原告顯然知悉本案汽、機車辦理貸款之經過,且於另案亦能完整、清楚回答受訊之問題,難認其有何意思能力薄弱,對事務不能為合理之分析與利害之判斷情形,尚難認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輕度智能障礙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情事屬實。又由裕融公司113年7月2日函及函附資料(見本院卷第225頁),亦記載系爭汽車貸款未有逾期繳款情形,對照原告於另案陳述內容,益徵被告於另案所稱購車後其有以代原告繳付部分購車貸款以使用系爭汽車情事,應屬有據。參酌上開事證,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原告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⑷至卷附身心障礙手冊(見本院卷第13頁)固足以證明原告具

輕度智能障礙,然尚不能據此逕認定其欠缺締結系爭汽車買賣契約、貸款契約之意思能力,亦不認據此逕證明有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原告輕度智能障礙借用原告名義購買系爭汽車情事屬實。

⑸參酌卷內事證,本件尚不足以認定兩造間有原告所稱之借名

登記契約,原告自從依借名登記契約為先位請求,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汽車自111年1月12日起為被告所有;被告應協同原告將系爭汽車向監理機關辦理車籍過戶登記回復為被告名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㈤備位請求部分:

⒈原告主張系爭汽車為被告所占有並請求返還系爭汽車。然被

告抗辯: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間由和逸公司自行取走,被告並未占有系爭汽車,自無從返還等語。經查,被告於另案供稱:(系爭汽車)車子被和逸汽車拖回去了,車子是從我這邊拖走的等語在卷(見他字卷第59至60頁),又和逸公司於另案以書狀陳稱:因原告從購買車輛後因為朋友(即被告)糾紛,固無繳費,經本公司出面協助取回車輛及繳款;經跟原告協調,系爭汽車留在公司當作業務用車,他之車貸,公司繳款,直至他能負擔為止,但他不但沒有能夠負擔的跡象,每月都會來本公司借錢(0000-00000),至今車輛還在本公司等語,有和逸公司另案112年3月22日書狀在卷可參(見他字卷第39頁),足以佐證被告抗辯,被告上開抗辯情事,應堪採信。至原告稱:如非被告交付車鑰匙,和逸公司也無法取得占有,被告交付系爭汽車給和逸公司,足見和逸公司為被告之占有輔助人云云,然就被告交付車鑰匙一節僅屬臆測並未舉證證明,況亦無證據足以排除和逸公司是以拖吊方式取走系爭汽車且自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使用汽車鑰匙一事,是原告該部分主張尚難憑採。綜上,被告既自111年5月間起未占有系爭汽車,則原告縱使為系爭汽車所有人,亦無從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是原告備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汽車,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汽車(自111年l月12日起至113年

6月19日之間)之不當得利。惟被告抗辯其並未獲得不當得利。經查,被告於另案所稱購車後其有以代原告繳付部分購車貸款以使用系爭汽車情事,應屬有據,業如前述,且對照原告提出之報案單(見本院卷第19頁)亦記載:報案人(即原告)稱與友人一同辦車貸,車貸三七分成,先讓對方使用,待貸款繳完後使用全歸報案人等語,堪認兩造前應有被告代原告繳付部分購車貸款以使用系爭汽車之約定,是被告使用系爭汽車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被告自於111年5月間後已未占有系爭汽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占有系爭汽車(自111年l月12日起至113年6月19日之間)之不當得利,核屬無據,應予駁回。

⒊原告請求賠償系爭汽車所涉交通違規未繳之罰金153,100元。

然被告抗辯:系爭汽車於111年5月間由和逸公司自行取走,被告已無使用系爭汽車之事實,系爭汽車違規罰單並非被告使用系爭汽車所致等語。經查,系爭汽車所涉交通違規未繳之罰金153,100元(查詢日:113年3月15日)等情,有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l13年3月15日函及函附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5至182頁),然觀諸違規日期為111年5月以前者僅有16次裁罰罰鍰,其餘違規日期為111年6月以後甚明,又被告自於111年5月間後已未占有系爭汽車,業如前述,是僅有違規日期為111年5月以前之16次裁罰罰鍰可能與被告占有使用系爭汽車有關,其餘違規日期為111年6月以後者尚難認與被告所為有關。又觀諸前揭l13年3月15日函及函附資料亦可知,上開16次裁罰罰鍰中僅違規日期為110年3月2日者(應繳300元)已繳200元,其餘15次裁罰罰鍰「已繳金額」均為0元,衡以該15次裁罰罰鍰尚未繳納,且行政機關非不得於確認行為人身分後就裁罰另為處置,是本件至多僅堪認原告受有200元損害。綜上,參酌卷內事證,原告因被告使用系爭汽車遭行政機關裁罰罰鍰,被告所為應屬侵權行為,然原告所受損害至多僅為200元損害,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請求賠償系爭汽車所涉交通違規未繳之罰金200元,應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無約定期限或利率,則其請求自擴張備位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6月20日起(見本院卷第205至20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原告200元,及自113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含先、備位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胡修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林品秀

裁判案由:車輛過戶等
裁判日期:2025-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