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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訴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原訴字第4號原 告 林妙娟被 告 柯承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玖拾貳元,逾期不補繳,即駁回起訴。

理 由

一、按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再按依民法第455條前段規定租約終止後之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房地,與依租約約定之租金請求權,請求給付租約終止前已發生之欠租,二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非同時存在,自無主從關係,該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起訴程式自有欠缺,應予補正。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應正常支付租金,如無法如期支付租金,雙方則解除租賃關係,終止租賃關係(口頭契約無簽訂合約),被告應搬走其所有物,復原屋況並返還屋主。」等語,語焉不詳,經本院詢問後,原告表示其起訴真意係請求被告應將向原告承租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並請求租賃期間所欠繳之11個月租金【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25,000元】共計275,000元【計算式:25,000×11=275,000元】,暨原告於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所代繳之水電費共計2,950元【計算式:1,412元+792元+459元+287元=2,950元,見本院112年度重簡字第774號卷【下稱重簡卷】第17至21頁】等語,揆前說明,請求欠繳之租金與請求返還房地分屬不同訴訟標的,非屬附帶請求,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而系爭房屋之房屋現值亦經原告陳報為1,800,000元,上開所述,均有本院112年5月8日公務電話紀錄乙紙在卷可佐(見重簡卷第57頁)。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077,950元【計算式:1,800,000元+275,000元+2,950元=2,077,95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1,592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限期補繳裁判費(詳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3-06-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