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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原重國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原 告 陳玟貞訴訟代理人 陳曉鳴律師(法律扶助律師)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廖訓誠被 告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法定代理人 王鴻儒被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奕瑋律師

陳世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訴訟法第170條規定「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第1項「第167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被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新莊分局,與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3者合稱被告,分則逕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周振山,於本院審理中之民國113年1月16日變更為王鴻儒,有內政部113年1月15日令可佐(見本院112年度原重國字第1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02頁),並經其具狀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10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第11條第1項前段「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告主張其於起訴前向被告請求賠償,即依國賠法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給付殯葬費新臺幣(下同)30萬元、扶養費635萬3,788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933萬3,788元;另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喪葬費30萬元、慰撫金250萬元,合計共280萬元,均未獲置理;僅新莊分局嗣於111年5月26日以原證1之111年度莊賠字第2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等情,有原證1拒絕賠償理由書可佐(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重國字第10號卷【下稱北院 卷】第24-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核與前揭法條規定之前置程序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林芷安(下逕稱其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銀色奧迪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搭載訴外人即被害人林佩茹(下逕稱其名)坐於前座副駕駛,於110年4月25日22時54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由新莊分局設置之酒測臨檢點,經員警攔停確認未飲酒後即予放行,嗣訴外人即員警潘孝承(下逕稱其名)發現系爭車輛車主即訴外人柯小梅遭另案通緝,即至系爭車輛駕駛車窗旁敲打車窗示意停車受檢,惟林芷安反而驅車直行欲駛離現場,潘孝承見狀緊追在後,因前方適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白色營業用小貨車(下稱系爭白色小貨車)停等紅燈,林芷安驅車直行時撞擊該車後,即倒車欲改向離去,惟倒車時又撞擊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而停下,潘孝承自前方緊追而回,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喝令駕駛林芷安下車。因林芷安並無停車跡象,而系爭車輛再度起步前行欲駛離之際,潘孝承乃滑步至車前,以肉身阻擋,瞬間人車接觸,潘孝承趴向系爭車輛前車蓋之際,朝前方擊發第1槍,子彈貫穿前擋風玻璃,潘孝承隨即自車蓋上滑落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側輪胎旁,並於系爭車輛繼續向前方直行,駕駛林芷安在眼前經過時,潘孝承再度舉槍、朝面前經過之左前車窗內駕駛位置方向擊發第2槍(下稱系爭第2槍),因而擊中位於副駕駛座之林佩茹致其死亡。

(二)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時,係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側,並無遭衝撞之危險,故無立即使用槍械對人身射擊之必要。且潘孝承阻攔之方式,係近距離舉槍、朝左前車窗內、駕駛座方向擊發,並非朝左前輪胎或引擎部位擊發子彈,形同對人體胸口高度射擊,故其擊中林佩茹致其死亡為潘孝承所得預見。綜合上開情節,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已違反警械使用條例可得使用警械之規定。

(三)訴之聲明第1項「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其請求權基礎:

1.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乃「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原告為林佩茹之母親,故得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財產損失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喪葬費支給標準」(下稱使用警械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規定,向新北市政府請求慰撫金及喪葬費共250萬元。

2.若認系爭第2槍「合於」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新北市政府亦應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使用警械支給標準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共250萬元予原告,以茲慰藉。

3.前開1.2.兩種請求權基礎為選擇合併。

(四)訴之聲明第2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4,133,447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其請求權基礎:潘孝承「違法」使用警械致林佩茹死亡,實乃公務員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生命權,其隸屬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即為國賠法之賠償義務機關,故依國賠法第2條第1、2項、第6、9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潘孝承之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而原告為林佩茹之母親,故得依國賠法第6、9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賠償扶養費1,633,447元、精神慰撫金250萬元,共計4,133,447元。

(五)爰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使用警械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4,13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

4.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向新北市政府求償,並無理由:

林芷安見潘孝承站立於系爭車輛前方,仍無視潘孝承取出警用配槍喝令「停車」,逕自衝撞潘孝承,致潘孝承生命及身體於執行職務時突遭受危害,並遭系爭車輛拖行,受有左腳踝挫傷、左小腿瘀青挫傷等傷害,因斯時雙方距離接近,林芷安又無停車跡象,現場尚有其他員警及民眾在場,顯屬急迫狀態,其遂依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規定使用警械,朝系爭車輛之左前輪、引擎部位連續射擊2槍,係基於維護其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急迫需要,合理使用警用手槍,並無逾越必要程度,應屬合法使用警械之行為,故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償,並無理由。

(二)原告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新北市府求償,並無理由:

林佩茹與林芷安相識,係自願搭乘林芷安駕駛之系爭車輛,於乘車過程中目擊林芷安為逃脫查緝衝撞潘孝承,仍執意繼續搭乘林芷安駕駛之系爭車輛,並未要求林芷安停車或試圖下車離去之舉,致受有槍傷,應自擔風險,非屬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所稱得請求補償之第三人,是原告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賠償並無理由。

(三)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賠償,並無理由:

1.潘孝承執行臨檢時遭林芷安拒絕停車受檢,甚駕駛系爭車輛衝撞,其為防免自身及他人生命、身體遭受危害安全之急迫狀態,而依法朝系爭車輛左側引擎、輪胎部位連續射擊2槍,雖因其遭系爭車輛衝撞,身體重心不穩且槍枝射擊後座力等因素,再加上系爭車輛向前移動,造成彈道偏移,誤擊中位於副駕駛座之林佩茹,並無刻意朝人射擊,且依客觀情狀足認當時已達情況急迫之程度,潘孝承依法使用警械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堪認潘孝承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情事,而未構成侵權行為,準此,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顯無理由。

2.退萬步言,縱認潘孝承使用警械或有失當之虞,而造成林佩茹中彈受傷,惟本件係於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執行臨檢職務,距離最近之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車程僅9分鐘,縱送往林佩茹就醫之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車程亦約20分鐘,而本件槍傷發生時間為110年4月25日22時54分,林芷安將林佩茹送至林口長庚醫院就醫時為同日23時44分,堪認林佩茹係因林芷安延誤將其送醫而死亡,要與潘孝承使用警械之行為欠缺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國賠法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並無理由。

3.又潘孝承為新莊分局警備隊之員警,而新莊分局屬行政機關,則原告請求國家賠償自應以新莊分局為賠償義務機關,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所據。

(四)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北院卷第8-18頁;本院卷第77-79頁):

(一)潘孝承於110年起任職於新莊分局警備隊。原告為林佩茹之母親(親等關聯及個人基本資料見本院限閱卷)。

(二)潘孝承於110年4月25日21時至同月26日1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路口執行臨檢勤務,適林芷安駕駛系爭車輛搭載林佩茹,於110年4月25日22時54分許,行經上開路口,潘孝承發現系爭車輛車主柯小梅遭另案通緝,即至系爭車輛駕駛車窗旁敲打車窗示意停車受檢,林芷安卻意圖逃離,竟無視潘孝承取出警用配槍喝令「停車」,駕駛系爭車輛往前衝撞潘孝承,潘孝承先後對系爭車輛擊發2槍,詎系爭第2槍擊中位於副駕駛座之林佩茹,林芷安旋駕駛系爭車輛離去,遲至110年4月25日23時44分許,始將林佩茹送抵址設桃園市○○區○○街0號之林口長庚醫院,林佩茹經緊急手術後,仍於110年4月26日0時24分許死亡。

(三)訴外人(即林佩茹之配偶,親等關聯見本院限閱卷)陳柏翰告訴潘孝承涉犯殺人、過失致死等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0年度偵字第15595號認潘孝承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3-19頁),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以111年度上聲議字第877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見本院卷第21-28頁),並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判字第14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而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87-8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不起訴、再議卷宗核閱無訛。

四、本院之判斷:

(一)訴之聲明第1項,若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並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原告得否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及使用警械支給標準,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共250萬元?

1.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於111年10月19日修正公布,而潘孝承擊發兩槍之時間乃於110年4月25日,故應適用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規定,合先敘明。

2.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警察人員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因而致第三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應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又上開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依內政部100年5月18日台內警字第1000890243號函釋「須為警察人員合法使用警械對象以外之人,亦即無辜之善意第三人。如路過之民眾、遭歹徒挾持之人等;又,同車之人,如係單純之駕駛與乘客關係,即雙方並無意思聯絡,則駕駛人衝撞員警,導致員警開槍,並致所搭載之乘客受有槍傷,該乘客仍可謂之無辜善意第三人,惟如駕駛人與乘客為共犯關係,具有拒捕、脫逃之犯意聯絡,甚至乘客教唆駕駛人衝撞員警等情,則難謂該乘客為本條所稱之第三人。」,上開函釋之解釋,合於事理之公平,蓋駕駛與乘客若有拒捕逃脫之犯意聯絡,其2人即應承受相同之風險,於法律上亦應為相同之評價,即警察於符合要件時本即可使用槍械,此時僅有警察違法使用槍械始有賠償之問題,當非依本條項主張合法使用槍械時亦可請求補償之餘地,故上開函釋當屬可採。

3.關於死者林佩茹是否為無辜善意第三人乙節:⑴林芷安於110年4月26日4時45分許之第1次警詢筆錄時供稱「【問:你是否知悉警方開幾槍?你當時為何見警方盤查欲駕車逃逸?且警方開第1槍時,你為何未立即停車接受警方盤查?】答:警方開2槍,因為我跟林佩茹身上有毒品殘渣袋,又因為我沒有駕照,所以害怕被抓被驗尿,所以林佩茹就叫我趕快開車逃逸,又因為警方開第1槍時,我很慌張,想趕快逃走,才會又往前要逃逸。」、「【問:警方共查扣毒品海洛因2包(總毛重0.75公克)、毒品安非他命1包(總毛重0.32公克)、毒品殘渣袋7個、咖啡色手提包1個、黑色小包1個、灰色英文字小包1個,是否屬實?又上開咖啡色包包及渠毒品係何人所有?】答:查扣之毒品情形屬實,毒品是我跟林佩茹共有的。」(見新北地檢110年度相字第523號卷【下稱相卷】第10頁正反面),復於偵訊供稱「【問:為何當時要衝撞警察?】答:因為我沒有駕照,且我們怕被驗尿。」(見相卷第75頁)、「【問:林佩茹有無施用毒品?】答:有。」、「【問:為何林佩茹跟你說要趕快開車逃逸?】答:我不知道,可能是因為我們有攜帶毒品在後面,但我不知道後面包包有毒品,我是看到毒品才知道那是我之前跟他一起使用的毒品。」(見相卷第86頁)。

⑵上開扣案毒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相卷第17-19頁),佐以林佩茹之解剖鑑定報告記載略以「七、死亡經過研判(二)毒物化學檢查結果,血液和胃內容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代謝產物安非他命,而血液中甲基安非他命的濃度為2.846ug/mL(血中平均中毒濃度範圍為0.6~5.0ug/mL)。」、「

八、鑑定結果:……死者生前有使用多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佐(見相卷第112、113頁正面),是系爭車輛遭潘孝承攔停時,乘客林佩茹係已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且與林芷安共同持有扣案毒品而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堪認林佩茹確有與林芷安共同拒捕、脫逃之動機,綜上足認林芷安上開供述確屬有據,堪信為真實。

⑶故遭潘孝承開槍擊中而死亡之林佩茹固為系爭車輛之乘客,

然由上可認林佩茹與林芷安有拒捕、脫逃之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林佩茹並非無辜善意第三人,與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之「第三人」要件不符,故原告依此條項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用共250萬元等語,於法無據。

(二)訴之聲明第2項,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致林佩茹死亡,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使原告得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新北市政府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共250萬元,並使潘孝承因而該當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過失要件使原告得請求賠償?

1.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2項前段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違反本條例使用警械規定,因而致人受傷、死亡或財產損失者,由各該級政府支付醫療費、慰撫金、補償金或喪葬費」;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5條「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192條第1項「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4條「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本件原告主張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致林佩茹死亡,而依前述規定請求給付給付慰撫金及喪葬費或國家賠償,自應以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之行為乃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並因此堪認其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係有過失不法侵害林佩茹之生命權,始足當之,故此部分爭點即為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有無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先予敘明。

2.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警刀或槍械:三、依法應逮捕、拘禁之人拒捕、脫逃,或他人助其拒捕、脫逃時。四、警察人員所防衛之土地、建築物、工作物、車、船、航空器或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財產遭受危害或脅迫時。五、警察人員之生命、身體、自由、裝備遭受強暴或脅迫,或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5條「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或高舉雙手,並檢查是否持有兇器。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按:91年6月26日修正時,已刪除原條文「並應事先警告。但因情況危急不及事先警告者,不在此限。」,即刪除應先對空鳴槍之規定)」、第9條「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上開第6條於91年6月26日刪除應先對空鳴槍之規定,其立法理由為「原條文規定警察人員槍械應基於急迫需要為之,又附加須事先警告,卻又設情況危急不必事先警告,文義反覆重疊,其真義實等於不必警告,設此警告規定,反使警察人員觀念混淆,往往因而延誤使用時機,使歹徒有機可乘,造成警察人員不必要的犧牲」,已明確揭示於急迫需要之情況,警察人員不必事先鳴槍警告,以免貽誤重要時機甚而反致員警或第三人無辜傷亡。

3.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前指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調查潘孝承執勤時使用槍械射擊是否涉有違失等情,調查結果認:(1)經彈道模擬重建,第1槍彈頭由該車左前方,約略與左側車身夾70度角、與水平呈6度俯角射入,貫穿前擋風玻璃,擊中儀表板上方,碎裂之彈頭包衣遺留於右後座地墊上,未造成人員傷亡;第2槍彈頭由該車左前方,約略與左側車身夾65度角、與水平呈15度俯角射入,貫穿左前車窗,擊中右前座被害人林佩茹,彈頭掉落於右前座椅上;(2)經以監視器之影片畫格數及影片音軌之波形變化,推算出較精準之兩槍時間間隔約1.08秒;(3)潘孝承因情況急迫,對急駛行進中之車輛,以間隔約1.08秒、快速、連續射擊兩槍,第1槍參酌被告職務報告及監視器畫面,不排除以引擎室為射擊目標,惟因潘孝承被車輛衝撞,導致彈道上揚,擊中前擋風玻璃左側(距地面距離約130公分),被衝撞後的潘孝承因身軀位移且槍枝射擊後座力等因素,造成約1.08秒後第2槍射穿左前車窗玻璃(距地面距離約134.5公分,與第1槍高度相仿),彈頭因車輛快速向前移動造成彈道偏移,始擊中右前座被害人林佩茹等情(見偵卷第96-99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10年7月6日新北警督字第11012571571號函暨所檢附之刑事鑑識中心現場勘查報告(下稱系爭勘查報告)在卷為憑(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15595號卷【下稱偵卷】第90-173頁)。

4.本院於言詞辯論程序,當庭勘驗案發當時之錄影檔案光碟,製有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63-165頁),並有該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56-258頁、相卷第31頁正反面),本院勘驗結果如下:

⑴畫面為中港東路與中港三橋口,鏡頭朝向臨檢站,畫面右下

方起始時間為2021.04.25 AM10:52(截圖後右下角時間消失)。

⑵播放器時間1分16秒時,林芷安駕駛之系爭車輛駛進臨檢站,在場警員稍事檢查後即示意往前行駛。

⑶就偵卷第256頁反面,播放器時間1分43秒時,潘孝承自右後

方口袋取出隨身小電腦數秒後,隨即大步朝至系爭車輛駕駛座旁車窗,向駕駛示意,並要求駕駛停車。

⑷播放器時間1分44秒時,系爭車輛往前行駛,駛離畫面中。潘

孝承尾隨其後方跑離畫面。背景聲音仍可聽聞「停車」、「抓捕逃犯」。

⑸就偵卷第257頁正面,播放器時間1分51、52、54秒,系爭車

輛雖未在畫面中,然可在上開秒數分別聽見撞擊聲。1分58秒起,背景聲音出現數次「抓捕逃犯」。

⑹播放器時間2分10秒時,系爭車輛向後倒車,出現在畫面中,並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自用小貨車。

⑺播放器時間2分13秒時,潘孝承背對鏡頭,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方,舉槍並大喊數聲「下車」示意系爭車輛停車。

⑻就偵卷第257頁反面下方,播放器時間2分13至15秒,於13秒

時,系爭車輛朝左前方即潘孝承方向前進,潘孝承旋因遭系爭車輛撞擊致上半身前傾趴在引擎蓋上,同時於15秒出現第1聲槍聲,隨後潘孝承快步倒退自引擎蓋離開,然可見其後退之腳步凌亂踉蹌。

⑼就偵卷第258頁正面,播放器時間2分15至16秒,於15秒時,

潘孝承遭撞擊後,快步倒退自引擎蓋離開,甫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輪位置,系爭車輛開始加速前駛,於15至16秒潘孝承亦快步跟隨系爭車輛向前移動之同時,出現第2聲槍聲,隨即因潘孝承持續跟隨系爭車輛向前移動致潘孝承未注意而踢倒腳旁之三角錐。

5.上開⑸之數次撞擊聲,乃林芷安加速駕車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白色小貨車,有潘孝承職務報告、系爭白色小貨車蒐證照片及錄影畫面截圖可佐(見偵卷第14、118-119頁反面;相卷第32頁正面),故由上開4.本院勘驗結果可知,於⑶至⑹潘孝承要求駕駛林芷安停車,林芷安卻駕車往前直行逃逸,且先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系爭白色小貨車,再倒車衝撞停放路旁之自用小貨車,甚至於⑺⑻潘孝承取出警用配槍喝令「下車」時,竟駕車往前衝撞潘孝承,致潘孝承因此受有左腳踝挫傷、左小腿瘀青挫傷等傷害,並使潘孝承遭撞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至此林芷安駕車衝撞之行為,業已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之妨害公務罪嫌、刑法第185條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屬現行犯,依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本即可當場逕行逮捕,然現行犯林芷安卻拒不配合潘孝承之命令下車,反而駕駛系爭車輛四處衝撞以拒捕、逃脫,是當時情況已符合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5款規定之下列情形「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使用槍械:三、依法應逮捕之人(現行犯林芷安)拒捕、脫逃時。四、他人(先遭撞擊之停等紅燈之系爭白色小貨車)之生命、身體、財產(系爭車輛倒車時遭撞擊之路旁車輛)遭受危害時。五、警察人員(潘孝承)之生命、身體遭受強暴(遭系爭車輛撞擊受傷),且有事實足認為有受危害之虞時。」、第5條「警察人員依法令執行取締、盤查等勤務時,如有必要得命其停止舉動(命林芷安停車、下車)。如遭抗拒,而有受到突擊之虞時(遭林芷安以開車衝撞之方式抗拒、突擊),得依本條例規定使用警械。」,是潘孝承業已符合上開規定得使用槍械之要件,且由當時林芷安連續衝撞周遭車輛及潘孝承身體之整體情況以觀,足認林芷安當時係不計代價拒捕、脫逃之意志甚堅,具高度危險性,若不立時加以制止,極可能對潘孝承自身及附近人、車造成更大且無法控制之危害,自已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警察人員應基於急迫需要,合理使用槍械,不得逾越必要程度。」之要件,且依法於此緊急情況毋庸先對空鳴槍。從而,潘孝承遭系爭車輛撞擊而趴在系爭車輛引擎蓋上並擊發第1槍時,雖未擊中任何人,然依當時急迫危險情狀,其用槍自當合法且未逾越必要程度。

6.關於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之合法性乙節,原告固主張當時潘孝承乃自系爭車輛引擎蓋上滑落後,站立於左前輪位置,已無遭撞擊之危險,其係見系爭車輛加速駛離,始再度舉槍,故與第1槍並非連續擊發,且顯非因自身安危而擊發;又其係朝駕駛座左側車窗內射擊,並無瞄準動作,致彈頭由駕駛座左側窗戶射入而擊中副駕駛座之林佩茹,則潘孝承對於系爭車輛內之人員可能傷亡自當有所預見,可見系爭第2槍係為擊傷駕駛、迫使車輛停止,與警械使用條例第6條規定之「急迫需要」及「不得逾越必要程度」、第9條「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之要件不符,而有過失等語。然查:⑴如勘驗結果⑻⑼所示,於15秒出現第1聲槍聲,隨後潘孝承快步

倒退自引擎蓋離開,然可見其後退之腳步凌亂踉蹌,待潘孝承甫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前輪位置,系爭車輛開始加速前駛,於15至16秒潘孝承亦快步跟隨系爭車輛向前移動之同時,出現第2聲槍聲,隨即因潘孝承持續跟隨系爭車輛向前移動致潘孝承未注意而踢倒腳旁之三角錐等情,合先敘明。

⑵首先關於是否得以開槍之要件而言,林芷安已先開車衝撞潘

孝承致潘孝承趴在引擎蓋上而擊發第1槍,林芷安卻不知警惕仍拒不聽命停車,反而再度加速向前行駛,潘孝承始於系爭車輛再度向前行駛之移動中,擊發系爭第2槍,可見林芷安不計代價拒捕、脫逃之意志堅定至明,則前述開第1槍所考量林芷安駕車衝撞拒捕可能對附近人、車造成巨大且無法控制之危害,合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4條第1項第3、4、5款及第6條可以使用槍械之要件情狀並未變更,反而因林芷安已先開車衝撞潘孝承致潘孝承趴在引擎蓋上而擊發第1槍卻仍再度逃離,使當下情況更符合第6條「急迫需要」之用槍要件。復觀諸「第二發射擊執勤人員位置圖」(見偵卷第173頁),擊發系爭第2槍時,系爭車輛(代號D)之左側有甫站立之潘孝承(代號3)、左前方有警備隊巡邏車(代號E)、正前方由近至稍遠有警備隊長(代號2)及先前遭撞之停等紅燈白色小貨車(代號A)、右前方有副分局長(代號1),是以林芷安不計代價四處衝撞、完全失序之行為模式,若不立即開槍將之阻擋,極可能對附近之上開人、車造成高度危害;佐以現場路口監視畫面截圖可知,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後,林芷安確實向前衝撞系爭白色小貨車,始成功駕車逃離現場而往中港東路方向逃逸(見偵卷第135頁正面),可見前述開槍前預想之高度危害確經林芷安付諸實行而致生實害結果,益徵當時確有開槍阻擋系爭車輛衝撞以降低危害發生之必要;從而可認潘孝承於偵訊時供稱:開第1槍後,因系爭車輛仍往前移動時,前方有多位同仁,且系爭車輛是不顧一切前進後退尋找可以繞出去的機會,我當下判斷是他有可能衝撞到我們的員警,我擔心同仁受撞擊才開槍等語(見相卷第72-73、80頁;偵卷第267頁反面),核與上開證據所示客觀情狀相符,堪以採認。是經權衡當下除開槍以外別無他法得以阻止林芷安駕車衝撞可能造成之高度危害,及開槍亦可能造成系爭車輛人車損害之風險後,堪認擊發系爭第2槍不僅符合「急迫需要」之用槍要件,且開槍手段之採擇並未逾越必要程度。則原告主張潘孝承當時已無遭撞擊之危險而不具開槍之急迫需要等語,顯然不當切割林芷安之整體拒捕行為造成之危害,且將「急迫需要」之定義錯誤限縮於潘孝承之個人生命身體安全,而罔顧附近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當無可採。

⑶其次就系爭第2槍是否違反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之注意義務乙節,首應說明者,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規定之全文乃「警察人員使用警械時,如非情況急迫,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是除「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外,尚有例外情形即「若情況急迫」則可適度減輕此注意義務,以符當下情況之需要及事理之公平,故倘現場情況急迫而可認難以善盡此注意義務時,依法即難認其用槍違反警械使用條例之規定,亦難認有何國賠法之過失。經查:

①依本院勘驗結果⑻⑼可知,潘孝承甫遭撞擊完,系爭車輛便再

度加速往前行駛,潘孝承始快步跟隨並擊發系爭第2槍,佐以林芷安失序四處衝撞拒捕之行為模式,周遭警察及車輛有遭撞擊之高度可能,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依前揭系爭勘查報告所載,調查結果認第1槍與第2槍間隔約1.08秒,從而堪認擊發系爭第2槍當下之情況確屬急迫所為;佐以勘驗結果⑼所示「出現第2聲槍聲,隨即因潘孝承持續跟隨系爭車輛向前移動致潘孝承未注意而踢倒腳旁之三角錐」,此與「第二發射擊執勤人員位置圖」(見偵卷第173頁)所示相符,即潘孝承當時站立於兩個三角錐中間快步隨車移動並開槍,卻絲毫未注意一旁有三角錐之阻礙,益徵當下情形急迫無暇旁顧甚明,自合於警械使用條例第9條「情況急迫」之要件。②潘孝承於偵訊時供稱:我想射擊左輪胎或左側引擎,並沒有

想要打到人,但因當時系爭車輛在移動中,且我當時被撞擊完,重心不穩,無法精確瞄準,才導致結果發生,而我甫遭嫌犯開車撞擊,我是比較緊張的情況等語(見相卷第72-73、80頁;偵卷第267頁反面),其所述現場客觀狀況與前揭4.本院勘驗結果⑻⑼相符,是系爭第2槍,乃系爭車輛再度加速往前行駛,潘孝承始快步跟隨之過程中所擊發,則於此情況急迫下,射擊者與被射擊者雙方均移動中,且潘孝承開完第1槍甫以凌亂踉蹌之腳步後退而站立於系爭車輛左側,堪認其供稱當時剛被撞擊完,重心不穩,無法精確瞄準等語,當屬可採;又依系爭勘查報告所載,調查結果亦認被衝撞後的潘孝承因身軀位移且槍枝射擊後座力等因素,造成約1.08秒後第2槍射穿左前車窗玻璃(距地面距離約134.5公分,與第1槍高度相仿),彈頭因車輛快速向前移動造成彈道偏移,始擊中右前座被害人林佩茹等情(見偵卷第99頁),綜上堪認潘孝承係以系爭車輛之左輪胎或左側引擎室為射擊目標,實已儘量注意勿傷及致命之部位,然因前述各種因素導致潘孝承無法精確瞄準左輪胎或左側引擎,致系爭第2槍不幸偏離,略與左側車身夾65度角、與水平呈15度俯角射入,貫穿左前車窗,擊中右前座之林佩茹並致其死亡,是依當時情況急迫及前述各種因素影響之整體情狀觀之,此等偏誤顯非潘孝承擊發系爭第2槍時之注意義務所能及,亦即縱然潘孝承有意射擊左前輪或左側引擎,客觀上亦難以執行,自不得認其違反「應注意勿傷及其人致命之部位」之注意義務,亦難認其有何過失可言。

③至於原告聲請調閱潘孝承平時用槍考核成績,用以證明其有

無用槍能力及平時有無接受移動中之射擊訓練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然潘孝承於109年下半年、110年上半年之手槍測驗訓練成績均合格(見偵卷第91頁),有手槍測驗成績可佐(見偵卷第91、165頁),堪認潘孝承具有使用警槍之知識與技能,況系爭第2槍乃於情況急迫下所擊發,當下能否善盡勿傷及其人致命部位之注意義務,應依前述各種因素及客觀狀況綜合判斷,不因潘孝承有無受移動中射擊訓練並獲合格成績而受影響,故無調取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前段、使用警械支給標準第2條第1項第3款、第4條、國賠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規定,請求「1.新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應連帶給付原告4,133,4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3.前開第1、2項聲明,如其中新北市政府已履行給付,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及新莊分局於該給付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李育真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24-09-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