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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18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18號異 議 人 江俊宏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林萬富間聲請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5月22日以112年度司裁全字第62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異議人於112年6月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111年底遭詐騙集團成員「張林妍」以LINE誘騙借款,並由相對人假扮「張林妍」叔叔向異議人取款,於111年2月1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已向異議人取得現金9次合計新台幣(下同)1,280萬元,相對人則交付本票及收據與異議人。嗣異議人發現此為詐騙,遂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報案尋求協助由警方逮捕相對人,當場扣押相對人之車輛。因警方僅逮捕相對人,其餘共犯皆用假名查證困難,遭逮捕後亦不配合說明1,280萬元流向,且迅速聯繫律師協同製作警詢筆錄,又有犯罪前科、詐騙集團之協助,警方亦表示保管犯罪車輛有困難,為免相對人於偵查期間移轉或變賣車輛,建議異議人聲請假扣押。據此,相對人恐後續有逃亡、脫產疑慮,異議人願提出足額擔保,請准於相對人財產於1,28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倘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僅釋明請求之原因,而對於假扣押之原因,並未提出可使法院信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一切證據,縱其陳明願供擔保,法院仍不得命供擔保准債權人為假扣押。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四、經查,異議人主張相對人詐欺致其受有損害1,280萬元,恐後續有逃亡、脫產疑慮等情,並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秀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相對人取款時遭逮捕之照片、本票、收據及張林妍證件影本為證,堪認異議人已就本件請求為相當之釋明。然依前開證據,尚無從釋明相對人有異議人主張之逃亡、脫產可能,異議人復未就相對人有無資力、財務異常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難認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是異議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惟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仍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假扣押之聲請,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

裁判日期:2023-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