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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事聲字第 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事聲字第44號異 議 人 廖曄昶相 對 人 邱芳儀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2年11月9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項本文、第2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異議人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2年8月2日所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漏未將相對人甲○○部分為裁定,乃聲請補充裁定,本院司法事務官遂於112年11月9日再為112年度司裁全字第803號民事裁定(下稱補充裁定)駁回聲請人對相對人甲○○之假扣押聲請,原告於收受補充裁定後10日內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為異議無理由而送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㈠陳宥宇、黃鴻政與第三人劉羽修暨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4月間起,由該詐騙集團成員即以假投資買賣股票獲利之詐騙手法,向異議人施用詐術,致異議人陷於錯誤,迄112年6月1日止,共匯款新臺幣(下同)44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指定帳戶內,扣除異議人已取回之11萬元,異議人因此受有429萬元之損失,而相對人甲○○為陳宥宇行為時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87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應連帶賠償異議人上開損失429萬元。因本件異議人損害金額達429萬元,相對人於日後知悉需負連帶民事賠償責任時,衡以趨吉避凶、避免民事責任之基本人性,其為避免財產遭強制執行,對財產為不利處分或隱匿之可能性甚高,另外,相對人對異議人於少年刑事案件所為一部給付之請求均已拒絕,足認異議人就本件請求之原因及假扣押之原因,均已為釋明,且如釋明不足,異議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㈡本件補充裁定認為異議人沒有釋明,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甲○○假扣押之聲請,顯然不當,為此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及補充裁定,准許異議人提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200萬元範圍內實施假扣押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 條第1 項、523 條第1 項、526 條第1 項、第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致瀕臨無資力狀態,或有移往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所謂釋明則係指當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並使法院形成薄弱心證而相信大概如此而言。

四、查:異議人雖主張陳宥宇、黃鴻政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3月間共同以詐術侵害其權利,致其受有429萬元之損害,應依民法184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宥宇於行為時為未成年人,相對人甲○○為陳宥宇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就其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惟觀諸陳宥宇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所載:「……因父母離婚民國106年2月16日協議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原姓名陳立華特殊原因民國106年4月6日第一次改名……」,並對照陳宥宇之父親陳逸銘之戶籍謄本內記載欄所示:「……因離婚民國106年2月16日協議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邱立華(即陳宥宇)權利義務……」以觀,可知陳宥宇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間共同詐騙異議人之錢財時,相對人甲○○非陳宥宇之法定代理人,是尚難認相對人甲○○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與陳宥宇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依異議人所提之證據與主張,客觀上難認其就「請求」已為釋明,且縱使異議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然依前開說明,亦不得以供擔保之方式補正,至於「假扣押原因」之釋明,因異議人就「請求」要件之釋明,既有欠缺,則此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從而,異議人聲明請求廢棄「補充裁定」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此外,異議人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因「原裁定」前經異議人聲明異議後,本院已於112年9月28日以112年度全事聲字第29號裁定異議駁回,嗣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現在抗告法院審理中,則異議人於本件聲明中再請求廢棄「原裁定」部分,自無從准許。

五、綜上,補充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甲○○假扣押之聲請,尚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補充裁定皆有不當,聲明廢棄,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日期:2023-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