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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聲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6號聲 請 人 黃祥益相 對 人 張家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所為之112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6日以112年度全字第27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該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來狀陳明現已無聲請之必要,聲請撤銷該假扣押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裁判案由:撤銷假處分裁定
裁判日期:2023-1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