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相 對 人 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鴻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假處分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所為111年度全字第184號假處分裁定撤銷。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前項聲請,向命假扣押之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該等規定依同法第533條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次按債權人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原可隨時為之,不以假處分之原因消滅或其他因假處分之情事變更為其前提要件,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自明。即令假處分之原因仍存在或假處分之情事未變更,仍有保全之必要時,債權人仍得聲請撤銷之,此有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813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分,經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以111年度全字第184號假處分裁定准許在案,有該假處分裁定附卷可稽。茲聲請人來狀聲請撤銷該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第533條、第95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囿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董怡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