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聲字第6號聲 請 人 蔡豐儩(原名:蔡明峯)相 對 人 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綵蘩
林張梅玉何順郎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於民國94年1月14日所為之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假處分裁定撤銷之。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關於假扣押之規定,於假處分準用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第530條第3項及第5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前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就94年度裁全字第427號裁定之附表所列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應將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此項事由,經本院准予假處分,有該案卷宗暨裁定可稽。茲聲請人聲請撤銷該項假處分之裁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第530條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