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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94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94號聲 請 人 吳嘉蕙代 理 人 文聞律師

許玉娟律師相 對 人 陳玉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為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而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可知債權人聲請假處分,亦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且兩者仍屬缺一不可。必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此所謂假處分之請求,係指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以外之發生緣由;所指假處分之原因,即該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亦即該請求標的物從前存在之狀態現在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包括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或事實上之處分(最高法院20年度抗字第33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該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該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2號、100年度台抗字第78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第三人黃伯倫為母子,相對人則為黃伯倫之配偶,聲請人前於106年間,借用黃伯倫名義購買門牌號碼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4樓房屋暨坐落基地(下稱系爭房地)並為所有權登記,嗣於112年8月25日,聲請人以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1560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與黃伯倫間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黃伯倫配合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黃伯倫置若罔聞,無意歸還系爭房地予聲請人,聲請人僅得詳述借名登記之事實及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事由,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假處分,經本院於112年9月25日以112年度全字第172號裁定准許在案(下稱前案),詎聲請人於112年9月27日收受前案裁定後,於翌(28)日申請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始發現於112年9月15日黃伯倫已將系爭房地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登記予相對人,並於112年9月25日辦畢登記,聲請人無從以前案裁定聲請執行,系爭房地既係聲請人借用黃伯倫名義登記,黃伯倫明知及此,卻於借名登記關係經終止後,毀約拒絕配合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以歸還系爭房地,甚而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相對人,黃伯倫所為除違反借名登記之委任意旨外,亦已構成侵權行為,對聲請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黃伯倫主要收入來源為幫忙家裡擺攤生意,由聲請人按實際工作天數發放工資,黃伯倫雖另有擔任保險業務員,然其保險業務員收入不多,不足黃伯倫及相對人一家使用,日常生活所需亦係由聲請人支應,黃伯倫顯無資力償還聲請人前開債務,是黃伯倫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配偶贈與之無償行為,屬詐害聲請人之舉措,此由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終止其與黃伯倫就系爭房地所為借名登記契約,黃伯倫竟於112年9月15日將系爭房地贈與相對人即可得證,聲請人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聲請法院撤銷黃伯倫與相對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贈與,並命相對人回復原狀以返還。再相對人為黃伯倫之配偶,對上情知之甚詳,相對人不無承襲黃伯倫詐害聲請人之伎倆改變系爭房地現狀而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為其他處分行為,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本件有假處分之必要,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而釋明如上,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提供擔保。另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650,000元,參諸司法院公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各為1年4月、2年、1年,合計4年4月,以此推估相對人倘因聲請人聲請假處分,致於上開期間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依法定週年利率計算可能產生利息損失為1,224,168元〔計算式:5,650,000元×5%×(4+4/12)≒1,224,16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之規定聲請假處分。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等值之臺灣土地銀行無記名式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三、經查:㈠假處分之本案請求部分:

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民法第244條第1至3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於88年4月21日修正理由為:債務人之全部財產為總債權人之共同擔保,債權人應於債權之共同擔保減少致害及全體債權人之利益時,方得行使撤銷權。易言之,撤銷權之規定,係以保障全體債權人之利益為目的,非為確保特定債權而設。爰於第3項增訂不得僅為保全特定債權而行使撤銷權之規定(日本民法第424條、第425條參考)。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於106年間借用黃伯倫名義而購買系爭房地,黃伯倫經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並經聲請人於112年8月25日以系爭存證信函終止前開借名登記契約法律關係,惟黃伯倫竟毀約不願配合,且構成侵權行為,甚而於112年9月15日以配偶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有害於聲請人之借名登記物返還債權等情,固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台北松江路郵局存證號碼1560號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民事假處分聲請狀暨所附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不動產房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付款期別明細表、委辦貸款約定書、自洽貸款約定書、交屋單、交屋結算明細表、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前案裁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第19至20頁、第21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101至104頁、第105至132頁、第133至135頁),然依聲請人所陳係為保全其向黃伯倫所得請求之借名登記物即系爭房地返還債權,而該債權屬請求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尚不得僅為保全該特定債權而行使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定撤銷權甚明。又聲請人雖主張黃伯倫收入不多,不足支應其與相對人一家花用,黃伯倫顯無資力償還聲請人前開債務,遂與相對人就系爭房地成立贈與契約,屬詐害聲請人之舉措云云,聲請人並提出其與相對人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然此為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尚非聲請人與黃伯倫間之對話,已難據此認定黃伯倫屬無資力之人,況聲請人與相對人、黃伯倫間具親屬關係,縱其等間就採買日常生活用品金額相互對話,亦難遽認黃伯倫為無資力之人,其係為減少財產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屬詐害聲請人之舉措,此既未據聲請人提出任何事證釋明,即難認原告此部分所陳為有理由。再聲請人雖主張黃伯倫逕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亦構成侵權行為云云,然聲請人實未具體說明黃伯倫所為如何構成侵權行為,而單純故意違約亦難逕行評價構成侵權行為,聲請人既未具體說明此部分法律關係,更遑論提出釋明。綜上,聲請人所陳內容尚無從認定其對相對人確有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其更無從就此為釋明,是聲請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又聲請人雖主張系爭房地經其借名登記於黃伯倫名下,黃伯倫再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而相對人為黃伯倫之配偶,若相對人之後將系爭房地變更現況、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恐系爭房地現狀有遭變更之虞,聲請人本案請求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云云,並提出錄音譯文、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本院前案裁定為憑。

然查,本件參諸聲請人所舉前開事證,僅足認黃伯倫不願依其與聲請人間借名登記契約返還系爭房地,而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他人之可能,然尚難依此逕認相對人復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設定負擔或為其他一切處分行為之可能,聲請人單憑黃伯倫以贈與為原因而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逕認相對人有再將系爭房地移轉予他人之虞云云,實未具體說明有何假處分原因,更未提出事證可資釋明本件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既未提出任何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其所主張之假處分原因為真實,自無從遽予論斷相對人有將系爭房地為處分或隱匿等行為,而致日後有不能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自難認聲請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盡其釋明義務。

㈢綜上,聲請人未能具體陳明其假處分之請求,更無從為釋明

,且就假處分原因部分,亦未能提出任何可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以資釋明,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釋明此部分,亦無從以供擔保金補足之。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睿亭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