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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12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2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林玲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聲請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伍仟元或同額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00○號建物(所有權全部)及同區段373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1/200000),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權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為第三人彭朋飛之債權人,彭朋飛為避免其財產遭強制執行,竟於民國000年0月間將其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141/200000)及同區段90建號建物(所有權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以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配偶即相對人。伊已就彭朋飛與相對人所為脫法行為,以該2人為被告,提起撤銷贈與之訴(即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156號,下稱本案)。相對人如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善意第三人,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假處分,請准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發行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禁止相對人就系爭房地為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甚明。次按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同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係指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已有變更或將有變更而言,債務人就其物為法律上之處分,亦屬使其物之現狀有所變更,不僅物之損毀或失其所在等情事始足稱為現狀變更。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故債權人就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債權人就請求或假處分之原因全未釋明時,固不得以供擔保代之;惟如債權人已釋明,僅係釋明不足,法院自得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

三、經查:㈠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111年12月20日新北

院賢108司執日字第35518號債權憑證、系爭房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為憑(見本院112年度全字第12號卷第13至25頁),堪認已就其本案請求為相當之釋明。次就假處分之原因,審諸相對人現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單獨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倘相對人逕為處分系爭房地,將導致系爭房地現狀變更,聲請人欲請求相對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回復登記為彭朋飛所有之本案請求,即非無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應認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為一定程度之釋明。至就釋明不足之處,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揆諸首揭說明及法條規定,本院認釋明之不足,由聲請人供擔保當得以補足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判意旨參照)。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依社會一般通念,應為相對人因准許假處分而於本案訴訟期間不能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所受延遲取得處分對價之利息損害。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參照內政部公布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網之查詢結果(見同上卷第27頁),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萬4,009元(含基地、車位),較為符合系爭房地之客觀價值,並以建物面積173.88平方公尺計算(含主建物、附屬建物、共有部分之面積總和,見同上卷第19頁)【計算式:82.61+4.82+3.21+6,045.69×2134/200000+158.83×4821/200000+633.39×4705/200000=173.88,小數點以下第三位四捨五入】,共計1,112萬9,885元【計算式:64,009×173.88=11,129,88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另本案之訴訟標的價額係以聲請人對彭朋飛之債權金額50萬6,499元為據(參上開債權憑證之本金數額),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參酌司法院訂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第一、二審通常程序之審判期間依序為1年4月、2年,共計3年4月,據此預估相對人可能因本案訴訟審理而無法利用或處分系爭房地之期間約為3年4月,並以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衡估相對人所受之損害額約為185萬4,981元【計算式:11,129,885×5%×(3+4/12)=1,854,98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本院認為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以185萬5,000元為適當。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債權人收受假處分裁定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