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133號聲 請 人 吳秀慧代 理 人 陳宏奇律師相 對 人 社團法人中華國際施食協會法定代理人 李茂桐代 理 人 陳鄭權律師
楊安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印經協會、中華護生協會、台灣救狗協會、台灣燃燈功德會、財團法人生命傳播文化志業基金會為聲請人所創立之6大佛教志業團體,第三人黃榮享(即釋海濤法師)受聲請人之託掛名為相對人理事長然並無實權,聲請人則擔任相對人秘書長一職,然黃榮享應聲請人要求辭去理事長職務後,仍於民國109年9月18日召開相對人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解聘聲請人秘書長職務並補選李茂桐為理事長,聲請人認系爭會議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法,決議應屬無效,故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審理中。聲請人頃得知黃榮享為侵奪相對人等6大志業團體財產,擬於112年7月30日由李茂桐召集相對人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如放任其召開相對人會員大會或其他會議,將造成大量因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會議及相對人各種對外無效之法律行為,甚至作出處分相對人財產、解散相對人之決議,侵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管理權限,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均會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於兩造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判決確定前,禁止相對人召開會員大會、理事會、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及臨時監事會,暨於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前,禁止相對人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又相對人自109年9月18日起均未召集會員大會、理監事會、聯席會議、臨時理事會及臨時監事會等會議,但會務現今仍如常運作,縱始作成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使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會員大會等,對於相對人會務並無任何不利影響,且可保全聲請人固有經營會務權限及相對人財產、組織存續。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相對人等6大志業團體均為黃榮享創立,相關銀行帳戶均係以黃榮享或各該志業團體名義開設與聲請人無關,聲請人僅因曾擔任秘書長職務而保管帳戶存摺及印章,亦非實質決策者。現聲請人於相對人處已無任何職務,且其所提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訴訟已敗訴,聲請人並無任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急迫危險。系爭會議中選出之理事長李茂桐任期於110年4月12日屆至,然因新冠肺炎影響,直至112年7月30日相對人始能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議,重新選任理監事,於新任理事產生前原任理監事仍應繼續行使職權,故李茂桐仍有合法代理權。又擅自挪用相對人款項有嚴重責任,且非黃榮享可一人決定,仍須經理事會、理事長等同意,且依相對人章程第33條規定相對人財產均用於會務支出,解散後財產歸屬地方自治團體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團體所有,非歸屬任何私人。聲請人於另案對社團法人中華印經協會、台灣燃燈功德會提起確認理事會決議解任聲請人秘書長職務無效事件,均經法院一審判決確認為合法有效,聲請人起訴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事件,亦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相對人勝訴,聲請人未釋明究竟有何權利遭受重大侵害或受到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前條第一項裁定前,於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以裁定先為一定之緊急處置,其處置之有效期間不得逾七日。期滿前得聲請延長之,但延長期間不得逾三日,同法第538之1條第1項亦有明定。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109年9月18日召開系爭會議決議解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秘書長職務並補選李茂桐為理事長,有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瑕疵,應屬無效,其業已訴請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審理中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林基正等人戶籍謄本、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林基城之普賢佛藝名片、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立案證書、內政部93年1月27日函文、黃榮享等人之錄音譯文、監視器截圖畫面及光碟、慈悲志業簽呈及公告、智慧局商標檢索資料、聲請人與黃榮享之對話截圖、董事及理事長辭職書、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台灣救狗協會、台灣燃燈功德會、中華印經協會109年9月18日開會通知單、內政部人民團體查詢資料、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字第1234號確認理事會決議無效事件於112年6月5日之準備程序筆錄等件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釋明。
(二)至聲請人主張其得知黃榮享為侵奪相對人等共6大志業團體財產,擬於112年7月30日由李茂桐召集相對人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如放任召開相對人會員大會或其他會議,將造成大量因無召集權人召集之無效會議及相對人各種對外無效法律行為,甚至作出處分相對人財產、解散相對人之決議,侵蝕聲請人對相對人之管理權限,對於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發生不可回復之重大損害、急迫危險,但禁止相對人於判決確定前不得召開會員大會等,則對其會務並無影響等語,固提出相對人章程、聲請人與黃榮享109年6月25日錄音譯文、相對人、社團法人中華護生協會、台灣救狗協會、台灣燃燈功德會、中華印經協會112年7月30日開會通知單、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56、157號返還所有物事件112年6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內政部人民團體查詢資料、相對人臉書截圖、香品結緣明細、老人關懷場次明細、109年度業務報告、統一發票、收據暨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然查,系爭會議決議補選李茂桐為理事長,任期自109年9月18日起至110年4月12日止,其理事長任期已屆滿多時,此有內政部109年12月2日函及全國性及區級人民團體負責人當選證書在卷可查,而依聲請人所提相對人112年7月30日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開會通知所載,該次會議討論事項為:辦理第二屆第一次理事、監事選舉事宜,辦理第二屆第一次常務理事、理事長、常務監事選舉事宜,足見相對人確有於112年7月30日召開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之必要,且該次會議非為決議相對人是否對外為何法律行為、處分財產或解散等事項而為之。再者,依相對人章程第27條規定,就相對人財產之處分、解散等重大事項應由會員大會以特別決議方法行之,亦非由少數個人即可自行決定。復審酌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之本案訴訟,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38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之訴,有該判決書可稽,而聲請人或相對人會員若對李茂桐以理事長身分所召開之會員大會、理監事等會議(包括112年7月30日相對人第二屆第一次會員大會暨理監事聯席會)是否無效等,有所爭執,除待本案訴訟之審理結果外,亦可針對特定會員大會、理監事會之合法性,另循法律救濟途徑,故認依聲請人所舉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如召開會員大會、理監事會等將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等類此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及緊急處置之必要。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事證僅能釋明有爭執之法律關係,然未能釋明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緊急處置之必要,自難准許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則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緊急處置,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