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139號聲 請 人 陳柏村相 對 人 陳淑慧
陳淑儀陳淑娟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假處分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處分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4條第1項及同條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又「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0條、第20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3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94年8月19日將其名下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0/50000)與同段5234建號(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建物(權利範圍:1/1)(上開土地、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各贈與1/5應有部分與相對人陳淑慧、陳淑儀、陳淑娟3人(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惟相對人於112年3月11日對聲請人及聲請人之配偶犯刑法之傷害、誹謗、公然侮辱,經聲請人與其配偶提起刑事告訴,符合民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撤銷贈與事由,聲請人前已委請律師發函對相對人為撤銷系爭不動產贈與之意思表示並已送達於相對人,依民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故聲請人贈與系爭不動產與相對人溯及自始無效,爰依民法第416條第2項、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系爭不動產返還登記與原告。然聲請人接獲相對人與訴外人即共有人陳淑芬已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出售上開遭撤銷之受贈系爭不動產,催告聲請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因相對人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擬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上開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坐落於臺中市,聲請人依債權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聲請人,核屬「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得由不動產所在地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而相對人陳淑慧之住所在臺北市萬華區(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相對人陳淑儀之住所在新北市樹林區(本院管轄)、相對人陳淑娟之住所在新北市淡水區(士林地方法院管轄)等情,有其等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非屬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系爭房地所在地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本院起訴(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805號亦經本院裁定移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並為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佩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