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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49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49號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代 理 人 賴怡君相 對 人 林永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款返還事件(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013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一)相對人與聲請人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於115年3月22日清償。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金利息至112年7月8日、112年9月22日止,即未依約履行,依據授信約定書第11條第1款,借款債務應視同全部到期,截至目前為止,共積欠聲請人本金57萬7,462元及其利息、違約金。

(二)前開債務逾期後,聲請人即以電話屢次催討,並於112年10月3日發給債務人催告函,但相對人收受後仍相應不理,經調閱相對人最新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發現相對人所營事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亦發生逾期情事,且已有催收款項紀錄。另查司法院判決書系統,相對人除金融機構之貸款逾期外,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三)又相對人於聲請人新莊分行之交易明細,自債務逾期後仍持續有款項入帳並隨即轉出,顯見相對人無償還債務意願,並有隱匿財產之情事。

(四)綜上,本件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不足,聲請人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之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票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54萬7,462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係指請求權所由生之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如買賣、租賃、消費借貸等。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是。尚不得僅以債務人拒絕給付,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請求之原因事實:聲請人業據提出貸款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當之釋明。

(二)假扣押之原因:

1.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並提出催告信函及其回執為憑。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

2.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所營事業於其他金融機構之貸款亦發生逾期情事,且已有催收款項紀錄,另查司法院判決書系統,相對人除金融機構之貸款逾期外,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亦向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等情,固據提出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士林地院民事判決、台北地院本票裁定為憑。然聲請人所述前情尚非相對人所負債務之全貌,尤其相對人所營事業財產狀況與相對人個人財產狀況有別,尚難逕為相同之評價,而聲請人就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尚難認相對人有瀕臨無資力之狀態。

3.至於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於聲請人新莊分行之交易明細,自債務逾期後仍持續有款項入帳並隨即轉出乙情,並提出存款交易明細為證,然金錢給付目的所在多有,況觀諸交易明細,自聲請人主張債務逾期未清償後,該帳戶支出紀錄尚有諸多給付與華銀信用、華南銀行(即聲請人)及抵銷清之情形,是否絲毫未對聲請人清償而有聲請人主張之隱匿財產之情事,尚屬有疑。

4.綜上,聲請人所提證據對於相對人之資產、信用、財務狀況而言,是否屬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已瀕臨成為無資力、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均未見聲請人釋明而使本院大概相信其事實上之主張為真;聲請人復未具體敘明並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之事實。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並未釋明,雖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足釋明之欠缺,其聲請即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容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佩玉

裁判案由:假扣押
裁判日期:2023-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