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52號聲 請 人 吳碧嬌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敦仁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裁判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起民事所有權返還登記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相對人回國並非為父喪,係為處分國內之資產,是於本案聲請人勝訴確定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為此提起本件假處分等語。並聲明請求:相對人即債務人就其所有系爭不動產,不得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惟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於聲請狀表明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及假處分之原因。且依同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規定,對於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均應釋明之。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准為假處分。故依上開法文規定,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假處分,法院自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處分之裁定。再依同法第284條規定,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關於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已提起民事所有權返還登記訴訟,主張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返還系爭不動產等情,固提出民事起訴狀、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溫仔圳第二區土地分配預定期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27頁)。惟查:聲請人提出之民事起訴狀影本,僅足釋明聲請人提起訴訟之事實;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影本,僅足釋明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為「鄭**」;溫仔圳第二區土地分配預定期程影本,僅足釋明土地分配原則說明會、土地分配作業、公告禁限建時間、土地分配公告、工程完工、土地點交、抵費地處分等項目預計辦理時間;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影本,僅足釋明傳訊息者表示其已全權委託律師,其名下財產會找人全部脫手,其對父親遺產有5分之1繼承權等情,惟均無從釋明兩造間有借名登記關係,自難認聲請人已就本件假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本件假處分之請求既未釋明,則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截圖影本,即無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附表:不動產標示
1.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23313)。
2.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300000分之12396)。
3.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00000分之12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