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65號聲 請 人 韓宏道相 對 人 何積儀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同法第526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第1項規定自明。
是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度台抗字第14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4月20日,以新臺幣(下同)205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於109年4月29日將該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姐姐韓雲霞名下。嗣聲請人因貸款需要,於110年5月31日改將該地借名登記於聲請人姪女(即韓雲霞女兒)相對人名下,至土地權狀則置於聲請人處。再為利聲請人以系爭土地申辦貸款之便,兩造並於111年10月13日簽訂授權書,授權聲請人代理相對人辦理貸款、設定、管理、處分暨移轉系爭土地,上開授權書並經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公證。另相對人於111年10月11日與聲請人之子韓玉璽簽訂信託契約書,於111年12月15日以信託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韓玉璽名下。詎相對人因欲將系爭土地據為己有,於112年2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聲請人終止兩造間之授權及委任關係,並通知韓玉璽終止信託契約以及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權狀,並於112年2月24日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將土地所有權移轉至相對人名下。是故聲請人就此將提起返還系爭土地之本案訴訟,但惟恐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法聲請假處分,命相對人就系爭土地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不得為讓與、設定抵押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借名登記於相對人名下,
並以此作為本案之請求,業據提出土地買賣契約書、不動產點交暨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地籍異動索引、地價稅繳款書、借款契約書、核貸通知書、增補約定書、票據管理表、土地登記謄本、公證書、授權書等件為證(聲證2至6、8至19),堪認就假處分之請求已為相當程度之釋明。
㈡其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及韓玉璽,終止系爭土地
之授權、委任及信託關係,並向地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土地權狀及於112年2月24日申請塗銷信託登記,將所有權移轉至相對人名下云云,亦據提出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112年3月16日新北中地登字第1125994059號函等件為憑(聲證20至23)。本院審酌上情,認相對人為系爭土地登記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之土地權狀經相對人申請換發後,系爭土地經相對人移轉、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尚非無可能。而此將致請求標的現狀變更,使聲請人對相對人就系爭土地之回復原狀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堪認就假處分之原因及必要性,亦已提出相當程度之釋明。依上開規定,本院得命供擔保後,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除移轉所有權與聲請人外,禁止相對人為移轉、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㈢再者,本件相對人所受損害,應為禁止上述行為期間,所生
之相關利息損失。而依聲證2之買賣契約書所示,系爭土地之買賣總價款為205萬元(本院卷第48頁)。據此核定本案訴訟之標的價額,係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則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辦案期限合計4年4月。
是按法定遲延利息之週年利率5%為計算基礎,故相對人於本案訴訟進行期間,因不能處分或管理系爭土地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44萬元(計算式:205萬元×5%×(4+4/12)年≒44萬元)。再斟酌市場波動、訴訟移審及送達期間等情形,故酌定聲請人以供50萬元擔保金為適當。
㈣另按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已逾三十日者,不得
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前雖經本院以112年度全字第107號,准予本件假處分之聲請(本院卷第37頁)。但聲請人於收受該裁定逾30日後,既因未繳納擔保金而無法聲請執行,仍得另行聲請,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32條、第526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