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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01號聲 請 人即 債權人 許秀吟

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共同代理人 林永頌律師

白禮維律師相 對 人即 債務人 李竹青上列當事人間假處分事件,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債權人許秀吟以新臺幣66萬833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30萬5000股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債權人林智偉以新臺幣132萬1667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萬股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債權人林智詠以新臺幣132萬1667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萬股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債權人林智遠以新臺幣132萬1667元,為債務人供擔保後,禁止債務人就登記於其名下之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股份61萬股為讓與、移轉、質押、信託、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許秀吟與第三人李正庸即相對人之父為事實上夫妻關係,並一起經營洗衣店事業,兩人攜手共創橘子洗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橘子公司之股權比例,聲請人許秀吟與第三人李正庸於民國103年間即已議定,聲請人佔35%(以聲請人四人名義持有),第三人李正庸則佔65%。詎料,第三人李正庸與相對人未經聲請人四人同意,亦未告知聲請人四人,竟擅自將原本登記在聲請人四人名下之橘子公司股份213萬5000股,改登記在相對人名下,此等以涉犯刑事犯罪之不實登記行為,已嚴重侵害聲請人四人之權利。爰此,為避免相對人又擅將應返還聲請人四人之橘子公司股份213萬5000股予以處分,即有聲請裁定准許假處分之必要。查聲請人未曾與相對人就橘子公司股權移轉進行磋商、遑論達成合意,則聲請人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相對人將橘子公司之股權30萬5000股、61萬股、61萬股、61萬股分別返還予聲請人許秀吟、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又聲請人許秀吟本與第三人李正庸協商討論出售橘子公司股權事宜,並已有委託洗衣公會前輩第三人黃進益居間協商,則第三人李正庸與相對人竟擅將原屬聲請人四人之股權登記至相對人名下,可能導致聲請人四人縱使將來本案勝訴,卻因相對人已將股權再轉讓予第三人,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並陳明如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等語。依聲請人提出之112年3月24日戶籍謄本、第三人李正庸與聲請人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89年4月28日戶口名簿、橘子公司112年6月21日存證信函、聲請人許秀吟與第三人李正庸LINE對話紀錄、半價洗衣店之商業登記查詢、四季洗衣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查詢、聲請人之勞保投保明細、橘子公司設立登記、105年10月28日、108年3月11日歷史資料、聲請人呂秀吟103年2月10日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聲請人林智偉105年10月21日匯款憑條、聲請人林智遠同年月日取款憑條、聲請人許秀吟105年10月24日取款憑條、無摺存入憑條、會計師提供橘子公司108年增資後股東名簿、聲請人林智偉、林智詠、林智遠108年2月20日匯款憑條、第三人李正庸94年7月5日字據、112年4月24日律師函、第三人李正庸同年6月5日存證信函、橘子公司112年7月31日公司登記查詢、「橘子乾洗用來認領衣服」LINE群組對話紀錄、聲請人許秀吟與第三人黃進益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雖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然於所述假處分之原因,則未盡釋明之責,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其釋明之不足,擔保足以補之,其請求自應准許。

三、次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原判例要旨參照。末查,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致不能處分股份,其可能受到之損害,係在本案審理期間無法處分股份所受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衡系爭股款各為新臺幣(下同)305萬元、610萬元、610萬元及610萬元,並以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及估算三審程序時間4年又

4 個月,相對人可能因本裁定遭受之損失各為66萬833 元、132萬1667元、132萬1667元、132萬1667元【計算式:0000000×5%×(4+1/3)≒660833;0000000×5% ×(4+1/3)≒000000

0 】,職此,爰核定本件假處分之擔保金額各為66萬833元、132萬1667元、132萬1667元、132萬1667元,准許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33條前段、第526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附註:

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

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