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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2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全字第236號聲 請 人 汪用中相 對 人 臺灣品牌永續協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相對人臺灣品牌永續協會係於民國112年6月18日立案設立,

第一屆理事長為第三人張瑞雄,聲請人為理事。相對人籌備期間暫委由張瑞雄以其個人帳號收受會費等相關費用(下稱系爭費用),直至相對人設立專戶止。嗣張瑞雄理事長因故經解任,並經內政部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曾透過張瑞雄指定之副理事長或他人召開理監事聯席會議或臨時理監事會議,然均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等因素而無法召開。聲請人為開展相關活動,以理事身分於112年8月29日經過半數理事聯署(14/27),依人民團體法第32條、人民團體會務輔導辦法第14條規定,報請內政部該次會議之進行,並申請指定聲請人為合法召集權人。應認相對人選出新任理事長之前,依相對人章程第19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係唯一合法召集權人。

惟聲請人得知,相對人將藉由部分常務理事互相推舉之途徑,違法召開臨時理事會,此舉不僅違反人民團體法、相對人章程規定,且無視聲請人作為相對人唯一合法召集權人之地位。

㈡嗣聲請人為使相對人得以正常運作,屢次要求張瑞雄將系爭

費用返還予相對人未果,詎張瑞雄於112年10年11月及16日寄送存證信函,限期命聲請人提供相對人帳戶,否則逾期將辦理提存云云。

㈢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聲請人就此爭執法律關係

具有勝訴之高度蓋然率。而兩造就相對人現有無合法召集權人發生爭執,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聲請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可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相對人明知其非屬有合法召集臨時理事會之召集權人,竟仍向內政部報請備查預於112年11月召集臨時理事會,倘順利召開,應可預期聲請人將因此失去相對人之理事職位,而生重大損害,聲請人已繳之會費及其他會員之會費,將無從求償及保障,相對人所積欠之款項,恐將轉而對聲請人求償,對聲請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具保全必要性。

㈣若本件獲准,僅係維持現狀而不致對相對人生任何不利益,

反而使相對人得以依系爭章程及主管機關之輔導(聲請人刻正向內政部報請召集臨時理事會,預計於112年12月31日前召開),合法選出新任理事長、開設相對人專屬專戶,並使相對人逐漸步上軌道,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即禁止相對人召開理監事會議),顯然大於相對人因此蒙受之維持現狀之不利益,是本件確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求命相對人於聲請人在112年12月31日合法召開相對人之臨時理事會前,禁止為任何召集臨時理事會、監事會之行為。

二、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4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最高法院101年台抗字第56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須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始得為之。該必要之情事,乃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類似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35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關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聲請人主張兩造間就相對人現有無合法召集權人發生爭執,相對人明知其非屬有合法召集臨時理事會之召集權人,竟仍向內政部報請備查預於112年11月召集臨時理事會等語;又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情事部分,聲請人則主張倘相對人順利召開臨時理事會,可預期聲請人將失去理事職位,聲請人已繳之會費及其他會員之會費,將無從求償及保障,相對人所積欠之款項,恐將轉而對聲請人求償,對聲請人之損害不可謂不大。若本件獲准,聲請人正向內政部報請召集臨時理事會,可選出新任理事長、開設相對人專屬專戶,使相對人逐漸步上軌道,依利益衡量原則,應認聲請人因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之利益,顯然大於相對人之不利益,故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據提出相對人之第一屆理監事簡歷冊、內政部合作及人民團體司網站公告(登載原理事長已解任,尚未補選)、相對人112年8月24日開會通知單、相對人112年8月27日及29日第一屆第二次理監事聯席會議開會通知、聲請人自行製作之相對人2023年紀事表、LINE通訊軟體訊息截圖(聲請人表示其以理事身分召開的臨時理事會100%合法)、內政部112年8月31日台內團字第1120041332號函(內政部退還相對人所報資料通知補正)、理事聯署書(連署內容:訂於112年8月29日召開第一屆第一次臨時理事會,並指定理事汪用中為召集人)、相對人之章程、廠商催款函(向相對人催款)、112年9月20日律師函(相對人催告原理事長張瑞雄還款)、112年10月16日存證信函(張瑞雄催告相對人限期以書面告知其是否返還復理事長及常務監事之職務捐贈與)、112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第三人江鑫源通知相對人撤銷其理監事職務捐)、內政部112年11月1日台內團字第1120047711號函(內政部通知已悉相對人之理事長張瑞雄因所屬團體會員睿揚資訊股份有限公司退出該會,其理事及理事長資格解任一節)等件為證。惟查,上開書證充其量僅足釋明相對人原理事長張瑞雄解任,相對人通知召開理監事聯席會,相對人部分理事聯署於112年8月29日召開臨時理事會指定聲請人為召集人,相對人以律師函催告張瑞雄還款,廠商向相對人催款,及相對人部分理監事之職務捐是否返還發生疑義等事實,至於聲請人自行製作之相對人2023年紀事表乃相當於聲請人之陳述,尚非可供釋明之證據,故上開書證均無法釋明前述聲請人所主張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原因。又相對人之章程第19條第2項明定:「理事長因事不能執行職務時,應指定副理事長1人代理之,未指定或不能指定時,由常務理事互推1人代理之。」(見本院卷第63頁)足見相對人之章程已就代理理事長之流程有所規定。惟依聲請人提出之上開書證,實無從查悉相對人有無或得否依該章程規定產出代理理事長以召集理監事會議,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就理監事會議合法召集權人發生爭執乙節,是否確有其事,亦非無疑。至於聲請人主張張瑞雄未返還系爭費用予相對人等情,並提出上開律師函及存證信函為憑,然此為關於系爭費用之爭執,與聲請人聲請禁止相對人召集臨時理監事會之行為無涉,亦難以此遽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此外,聲請人對於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及有何爭執之法律關係須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情,並未提出其他任何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為釋明,則本件聲請不符合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要件,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筱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劉德玉

裁判日期:2023-12-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