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36號聲 請 人 陳宇吉代 理 人 陳泰溢律師相 對 人 陳廖碧雲
廖曉柔廖曉雲廖振宇李敏惠廖致遠廖弘遠李秀萍李繼隆李秀芬
李秀玲李秀蓮
廖啓鴻
廖仲婷廖啓光上 三 人共 同代 理 人 謝昆峯律師
曾子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與前開2筆土地合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聲請人與家人同住於系爭房屋2樓,並將系爭房屋1樓出租給超商營業,系爭房地與現為道路之同區段407地號土地雖有交接,但依地籍圖比例尺換算交接處不足50公分,經聲請人現場測量系爭房地前方可通行寬度不足30公分,不足以供正常通行,是系爭房地並無適宜之對外聯絡道路。又系爭房地附近同區段
409、410及413地號土地均已建築住宅或為商家使用,聲請人無法逕為通行,多年來僅能經由系爭房地前方、相對人所有之同區段408地號土地(下稱408地號土地)對外聯絡通行。
惟於民國111年6月起即有攤販稱取得相對人同意使用408地號土地聚集擺攤、將雜物及機車等置於該土地上,亦有自稱得相對人授權之人要求聲請人給付通行費,稱若不給付將會召集更多攤販阻礙聲請人通行,且於112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曾以暴力方式封鎖聲請人及超商通路,嚴重影響聲請人、家人及承租超商通行權。又超商營運除需供不特定人進出購買物品外,尚需有貨物搬運之通道,現有可通行範圍對超商而言貨物出入困難、對其營運有重大不利影響,連帶影響聲請人出租系爭房地權利,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聲請人非要求完全淨空408地號土地,僅要求於適宜範圍內得對外聯絡並通行,應無使相對人蒙受過度不利益。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裁定准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袋地通行權本案訴訟紛爭終結前,相對人不得於408地號土地適宜通行之範圍(自界釘以左寬度至少3公尺)內有禁止或妨礙聲請人通行之行為等語。
二、相對人廖啓鴻 、廖仲婷、廖啟光陳述意見略以:系爭房地有一角與復興街鄰接,非袋地、無不能為通常使用情形,且系爭房地周圍除408地號土地外,尚有同區段之407、409、413地號等土地,聲請人主張需由408地號土地通行並非最短路徑、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系爭房地前方之408地號土地三角地帶雖有攤販,但並無設置圍欄或障礙物等妨礙聲請人通行,攤販亦未占用超商前方白色地磚處,聲請人可由該處向右(指走進、面對超商大門觀之)通往復興街,超商亦可正常營業無受阻礙、營運困難情形,聲請人主張於111年6月起攤販嚴重影響聲請人、超商對外通行權,但至今已將近1年,始提出本件聲請,可見其無重大損害或有何急迫情形,應不具保全必要性。此外,何人堆積雜物、擺攤實際上無法判斷,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派員為之應不可採。本件聲請已超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目的,聲請人應於本案訴訟程序尋求解決紛爭,不應透過定暫時狀態處分以達行使通行權目的,亦不得以供擔保方式取代其釋明義務等語。
三、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因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釋明,苟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得利益、不許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相對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受損害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暨公益等加以比較衡量;且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有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再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第526條第1、2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應釋明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須債權人已為前項釋明,而其釋明仍有不足,法院始得命供相當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倘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未予釋明,法院不得因其陳明願供擔保,而為定暫時狀態處分。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請求部分:聲請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系爭房地與現為道路之同區段407地號土地雖有交接,但交接處、可通行寬度不足,是系爭房地無適宜對外聯絡道路;而系爭房地前方之408地號土地為相對人所有,於111年6月起即有攤販稱取得相對人同意,開始聚集擺攤、將雜物及機車等置於408地號土地上,且有自稱得相對人授權之人要求聲請人給付通行費用,於112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封鎖聲請人及超商通路,嚴重影響聲請人、家人及超商通行權,聲請人已提起本案訴訟等語,業據其提出地籍圖謄本、系爭土地所有權狀、google街景圖、錄音譯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光碟、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地基及床版圖等件,堪認聲請人就兩造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且該爭執得於本案訴訟確定乙節,已為相當之釋明。
(二)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原因部分:
1.聲請人主張111年6月起有攤販稱取得相對人同意,開始聚集擺攤、將雜物及機車等置於408地號土地,亦有自稱得相對人授權之人要求聲請人給付通行費用,稱若不給付將會召集更多攤販阻礙聲請人通行,且於112年2月5日、同年2月11日以暴力方式封鎖聲請人及超商通路,嚴重影響聲請人、家人及超商通行權,又超商營運除需供不特定人進出購買物品外,尚需有貨物搬運之通道,現有可通行範圍對超商而言貨物出入困難、對其營運有重大不利影響,連帶影響聲請人出租系爭房地權利,是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等語,固據其提出google街景圖、錄音譯文、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光碟、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地基及床版圖等件。查系爭房地前方之408地號土地部分雖有攤販、堆置雜物、停放機車、設置矮欄杆等,然並未完全占用408地號土地,該土地仍有部分為空地且未建置圍籬等與系爭土地或周遭道路作阻隔,汽車固因地面設置矮欄杆、堆放雜物等無法行經408地號土地至系爭房地,但行人仍可步行經408地號土地左右兩側空地、系爭房地前方鋪設之白色地磚範圍通行至系爭房地,此有聲請人提出之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可佐(本院卷第33-35、40-43、195-203、207頁)。聲請人雖仍主張現有可通行範圍對超商而言貨物出入困難、對其營運有重大不利影響等語,然觀之現場照片,系爭房地前方鋪設之白色地磚最右側及408地號土地空地空間顯然仍可供單人通行至道路有餘(本院卷第198頁),此縱然非行人通行或超商搬運貨物最便捷之路徑,但聲請人及超商等應非無從由此路徑對外通行、以小型推車等搬運貨物,以維持生活出入或營運基本需求。況且,依聲請人112年4月25日所提民事陳報(三)狀檢附之現場照片,亦可見超商仍在營運中(本院卷第203、207頁),自難認本件聲請人有何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急迫危險等類似情形,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2.另查系爭土地中之412地號土地與現為道路之同區段407地號土地仍有部分相鄰,而系爭房屋起造人為聲請人,該屋於55年間取得建造執造、使用執照登載主要用途為住宅,該屋建築時1樓已有退縮建築留設通道以向右出入,此有地籍圖、系爭房屋建造執照、使用執照、平面、地基及床版圖等可參(本院卷第177-181、211頁),而系爭房地前方現況鋪設之白色地磚可向右通行至道路,聲請人亦表示白色地磚部分為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出入口未曾變更等語(本院卷第150、174頁),堪認系爭房地現況前方鋪設之白色地磚範圍應約略即為系爭房屋建築之初所留設連接道路之通道,聲請人於建築系爭房屋之初應已知悉其原則上僅能由該通道出入,系爭房屋用途可能因現有通道寬度受相當限制,仍決意建築系爭房屋,則縱因現有通路寬度之因素,可能影響聲請人無法出租系爭房地給超商,亦難認係對聲請人有重大損害或有急迫危險。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未能釋明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避免何急迫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品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