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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全字第 7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全字第70號聲 請 人 吳秀英代 理 人 孫治平律師相 對 人 何俊松相 對 人 劉美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事件,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玖萬元之現金為相對人供擔保後,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一一二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零零零五八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等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38條規定,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前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命供擔保後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1月18日起至000年0月00日間,遭相對人與詐騙集團之詐欺、脅迫,該集團成員間分別扮演銀行行員、警察、檢察官、金管會專員、仲介、代書、公證人、金主等角色,並虛構聲請人之帳戶遭人使用成為洗錢帳戶,如不繳交保證金聲請人將被收押等故事,使聲請人任渠等擺佈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另依照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為繳交保證金,而向相對人借款460萬元,並與相對人簽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並辦理公證,且以自己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之房屋及座落之土地為相對人各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但當場遭相對人以扣利息、手續費為由取回60萬元,聲請人拿到剩餘之400萬元,又旋即依詐騙集團指示將其中360萬元匯給該集圑成員,聲請人因此共受損害676萬5千元,聲請人發現遭詐騙後於新北地檢署對相對人等詐騙集團成員提出詐欺之刑事告訴,並依照民法第92條之規定,向相對人撤銷上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及向鈞院提起民事訴訟,確認於112年1月13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辦理之公證書所公證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所載相對人對聲請人之460萬元債權不存在(下稱系爭債權),並請求將相對人在聲請人之不動產上所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聲請人因持有上述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及公證書,其上均載有如屆期(112年4月12日)不償還借款,得逕強制執行,如相對人果真持上開文件對聲請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僅存並賴以養老之房屋勢必不保;眼見清償期將屆,甚為急迫,民、刑事訴訟又勢必曠日費時,且詐騙集團擅長扮演各種角色,試圖切斷彼此連結,如本件不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聲請,聲請人將受有不能回復之重大損害。又本件聲請人之不動產價值1000餘萬元,相對人已各在其上設定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相對人僅實際交付聲請人400萬元,縱聲請人日後如本案訴訟敗訴確定,相對人之權利亦仍可確保,不致受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058號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向相對人借貸460萬元係遭詐騙集團詐騙,與相對人間就系爭債權不存在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辦理之公證書、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刑事告訴狀、民事起訴狀等件影本為證,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存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再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性而言,相對人倘於本案確定前,持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及系爭公證書逕向聲請人強制執行,將損及聲請人僅存且賴以養老之財產權,難認不致造成聲請人重大之損害,本院審酌系爭債權之清償期即將屆至(民國112年4月12日),若相對人執系爭公證書及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以致聲請人將來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後,聲請人因財產已遭強制執行等受有重大損害而難以回復,若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確定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對於聲請人之財產權之侵害有急迫之危險,從而,聲請人就本件有定暫時狀態之保全必要性亦已為相當之釋明。況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認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

四、又法院為附條件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命於聲請人供擔保後得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此項擔保係擔保清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此項擔保,應斟酌相對人所應受之損害為衡量之標準。查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係使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鍾振光事務所112年度北院民公光字第00058號公證書及該公證書所公證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書,對聲請人強制執行,則法院酌定本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此而可能遭受之損害為衡量標準。查系爭債權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6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再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4個月、第二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2年、第三審審判案件之期限為1年,即兩造間本案訴訟約需4年4月,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書之約定利息為年息16%(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全字第25號卷第20頁),據以計算相對人就系爭債權於本案訴訟期間受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利息損失為新臺幣318萬9333元【計算式:0000000元×16%×(4+4/12)=00000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取其整數酌定聲請人應提供319萬元為相對人擔保後,得命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方法則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78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假處分
裁判日期:2023-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