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張麗娟被 上 訴人 張俊琪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再小字第9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違背法令,係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法規適用不當、第469條第1至5款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所謂判決不適用法規情形,應指本於確定判決所認定之基礎事實,依據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確有應適用之法規竟未適用而有顯然影響裁判結果者,方屬當之,倘依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無再審意旨所指應適用法規之餘地,且原確定判決已將其為法律判斷之論據詳加記載,而無前述顯然錯誤之情形,自難謂與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相符。次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是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情形。再按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05條亦有明文。是以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仍須具備上開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之程式始屬適法。上訴人如未合法表明上訴理由,第二審法院無庸命其補正,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前段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係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79條為請求權基礎,請求被上訴給付所領取超過1/2之喪葬津貼,原審判決誤解上訴人僅以不完全法條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已有未洽。一方面又認為本院109年度板小字第202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已經有審酌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亦即上訴人尚有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而為請求,並非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為請求權基礎,判決理由顯有矛盾。其次,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業已領取訴外人張耐美往生後所產生之全額喪葬津貼」之事實,於原確定判決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且不爭執在案,此節根本無庸調査證據,在兩造均不爭執上開事實之前提下,原確定判決自應進入「適用法條」之涵攝判斷,即判斷可否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然而,原確定判決卻僅以「原告未盡舉證責任」而駁回事實、證據均已明確且兩造均不爭執之「被上訴人業已領取張耐美往生後所產生之全額喪葬津貼」之事實,原審判決疏忽未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瑕疵,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原確定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萬1,748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答辯略以: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誤解上訴人僅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礎,已有未洽等語,惟此項上訴指摘,並不正確,蓋原審判決已明載:「此觀原判決第22、23頁內即可明瞭,即原判決既已有記載:
『從而,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侵櫂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等語,顯見原判決已經有審酌過此開法律規定,原判決並非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規,再審原告認原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絛第1項第1款所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等語」,由此可知,對於上訴人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請求,原確定判決均有審酌,並非如上訴人所指摘。又縱使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為獨立之請求權基礎,但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主張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請求,亦均已審酌,原審判決明暸有理,並非邏輯難以理解,上訴人就此恐有誤會,難謂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有違背法令具體之指摘,上訴人之請求應無理由。其次,被繼承人張耐美之喪葬費用全部均為被上訴人一人所支付,被上訴人向勞保局請領喪葬津貼並無不妥,而上訴人完全未對喪葬費用付出分毫,卻要求喪葬津貼之一半,上訴人自應對其主張因不當得利受有損害或權利受有侵害負舉證責任,但卻未能提出其受有損失或侵害之任何證明,實難認其主張有所依據。蓋喪葬費用既全部均由被上訴人一人支付,上訴並未支付相關費用,並無任何損失可言,自無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之問題。再者,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固表示具領之遺屬負責分與之,但並非具領之遺屬領取喪葬津貼後,即應將喪葬津貼分給其他遺屬,應視個案事實而定。蓋若具領之遺屬支付全部喪葬費用,其他遺屬並未支出分毫者,則強求具領之遺屬將其領取之喪葬津貼分與未支付喪葬費用之其他遺囑,此對支付全部喪葬費之具領遺屬實不公平,亦非前揭規定之意旨。最後,上訴人為捏造自己於另案分割遺產事件中(即本院107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5號案件)之不實主張,竟虛構事實,誣稱其於張耐美於彰化銀行保險箱内有其個人金條與金飾遭被上訴人取走,並濫行對被上訴人及彰化銀行及其行員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幸法院明鏡高懸,未遭誤導。但上訴人不服上開判決,又提起上訴(即本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3號案件),而為欺瞞二審法院,竟膽大妄為,提出偽造之協議書作為其於上訴審之證據及另案遺產分割訴訟之證據,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結起訴在案,顯見其為求欺瞞法院,竟膽敢犯罪,離譜至極,更徵目無法紀,其一再濫行起訴或上訴之行為,耗費司法資源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或係主張原審判決對於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事件中有關於勞保喪漲葬津貼之請求,除以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外,是否尚有本於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而為請求,有判決理由矛盾;或係主張原審判決疏忽未查原確定判決有「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瑕疵,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惟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所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為不完全法條,該法條為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之補充性法條,原確定判決依據舉證法則,認定上訴人未盡舉證責任,上訴人依據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萬1,7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顯見原確定判決並無誤解上訴人對於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喪葬津貼之請求權基礎,或對於上訴人請求權基礎之論述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其次,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所認定之事實,認定並未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要件事實,而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原審判決亦無疏忽未查原確定判決有無「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之「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瑕疵,而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況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同法第469條第6款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不準用,故非屬小額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應已屬不合法。
㈡、至於上訴狀所載之上訴理由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未適用勞工保險條利第63條之3第4項規定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或係原確定判決未審酌其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民法第179條之請求權基礎而有判決違背法令之再審事由等語,無非係對於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事由一事再為爭執及指謫,究非原審判決法律適用問題,核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之。況原審判決以原確定判決已記載:「原告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及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1,748元…」等語,推論原確定判決已經有審酌過上開法律關係,並非消極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之3第4項、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規,而認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之再審事由,自有未合乙節,並無違法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
㈢、此外,上訴人之上訴理由並未表明原審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未表明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或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至5款規定所列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事由,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且上訴人迄今未補正合法上訴理由,難認為合法,自應由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因此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王婉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