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5號再審原告 春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鑄再審被告 呂學檳
道環展業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林遠成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30日送達於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41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7月5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及498條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下列之重要證物:㈠買賣契約中已約定辦妥繼承登記:系爭不動產當時未完成繼承登記之原因為何,外人無從知悉,但可推論應與繼承人未到齊有關,並非買方之責任。㈡59年8月31日簽訂買賣契約之前,土地所有權人已於59年7月15日同意設置春秋墓園,則被告因繼承而來之所有權,應受同意申請設置墓園之拘束,而不得有妨礙前手同意使用契約之情形,原審判決漏未審酌臺灣省政府62年1月17日令,顯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違誤。㈢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中和鄉都市計畫,將設置春秋墓園之前提逕認與買賣契約有關,顯有違誤。㈣買賣契約與設置墓園無涉,則因買賣契約所生之爭點效不適用於本件。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規定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三、經查:㈠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
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雖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而言,且須以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確定判決將不至為如此之論斷為必要,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內容,或原確定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次按為判決基礎之裁判,如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497條所定之情形者,得據以對於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定有明文。所謂為判決基礎之裁判,指確定之終局判決,係以有再審事由之裁判為根據,若無此裁判,其終局判決之結果,即非如此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聲字第1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系爭買賣契約未能完成
繼承登記之原因,並非買方之責任,且又漏未斟酌「台北縣政府610726令」及「新北市政府都市計畫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書」記載之內容,故有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云云。然查,原審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雖以民法第926條起訴主張排除侵害,惟再審被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人,且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效力,業經前案判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認定再審被告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而有爭點效之適用,則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將土地清空返還再審原告,於法無據。足見民法第962條占有人之物上請求權已無從成立,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內容為何,以及再審被告有無合法占有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之相關證據,均無斟酌之必要,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自無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情形。
㈢再審原告復主張:買賣契約既與設置墓園無涉,則另案認定
買賣契約之效力為何,無從於本件主張爭點效云云。惟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8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確定判決業於判決理由中,析述因前案確定判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認定再審被告呂學檳不受系爭買賣契約之拘束,即再審原告無法以系爭買賣契約對被上訴人呂學檳主張有權占有等情,既屬前案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以為判斷,而再審被告並未主張及舉證該判斷顯然違背法令,亦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則再審原告提起與該重要爭點相關之訴訟,即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認原確定判決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見本院卷第22至第24頁),是原確定判決經調查證據,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判斷後,認定本件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自屬適法之判斷,且原確定判決援引之前案,並非有再審事由之裁判,揆諸前開說明,則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第498條之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其主張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顯無上開規定之再審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劉以全法 官 許姿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劉雅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