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16號再審原告 洪愿再審被告 黃新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月12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2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確定判決(下稱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項判決係於112年1月18日送達再審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2年2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意旨略以:㈠再審原告前於111年11月2日提起再審,然原確定判決未經開
庭,亦未做任何之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即迅速掩護鈞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下稱簡上確定判決),並以抄襲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之枉法不當判決意旨為理由,以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判決駁回之,此係枉法裁判。而再審原告於再審確定判決所提之各項理由,因未經合法調查證據與事實之程序,已如上述,且再審確定判決竄改歪曲再審原告之再審事由之法律依據,是再審理由並未失權,再審原告仍可以如下述之充分再審事由提起再審。
㈡就再審原告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分為積極適用不當法規及消極不
適用法規,又積極適用不當法規乃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大法官解釋者為限;消極不適用法規乃以顯然影響裁判者為限,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989號判決、73年臺上字第2313號判決、85年臺上字第1249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2397號判決、69年臺上字第2102號判決、84年臺上字第1662號判決、86年臺上字第2770號判決、88年臺上字第1634號判決、95年臺上字第1724號判決、71年臺抗字第395號裁定、98年臺上字第2208號判決、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等為佐,又法官之認定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依最高法院31年上字第168號判例,亦得做為上訴或非常上訴之理由。然再審確定判決援引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再易字第35號所引用之最高法院108年臺再字第11號裁定、109年臺再字第2號判決,此係違反法治之不當言論,還居心叵測把違背現存判例拿掉,若此枉法言論存在,等於全面封殺再審制度,亦與再審係作為事實與證據遭受錯判之救濟之立法理由不合,故亦無任何最高法院判例支持此論調,此亦違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40號判例、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例、53年臺上字第2067號判例、48年臺上字第475號判例及21年上字第972號判例而應屬無效。
⒉而再審確定判決並未詳看再審原告所提出之再審理由,逕認
再審原告所主張並非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惟再審原告係主張檢察官吃案,雖其為偵查或所見所聞之人,然係最重要之關係人,因其湮滅檢舉函上之指紋,特意違反法律、歪曲告訴意旨,故需傳喚其為證人。是該檢察官明確違法吃案,然簡上確定判決仍採用不起訴處分書為證據,明顯違背法令。另簡上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證據予以枉法裁判,亦係適用法規顯有錯握,並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違反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
⒊由上可知,再審確定判決有違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即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審原告自得依該款規定提起再審。
㈢就再審原告所舉簡上確定判決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部分:
⒈再審確定判決稱:「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
或縱經審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等語。惟簡上確定判決不敢踐行完整調查證據程序,有預設立場為事實認定,故意捨棄有事實依據證據,歪曲事實枉法判決,而再審確定判決卻故意引用上開理由,掩護簡上確定判決,違背憲法第16條保障之訴訟權及第80條依據法律獨立審判之規定。
⒉而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兩造間爭點所在,此係建立於檢
察官被關說下,竄改再審原告之告訴意旨,湮滅再審被告於匿名檢舉資料上之指紋,以幫再審被告脫罪,此即係上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另再審原告亦於再審確定判決中主張再審被告即為檢舉者,並提出辦公室位置圖、簽到退表、行車紀錄器及須傳訊臺鐵局電務處副處長證實再審被告有撰寫檢舉資料之動機,此亦為前開條文所規定之再審事由。
㈣並聲明:廢棄再審確定判決;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395,7
81元,及自107年8月3日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定有明文。蓋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事人之權益。惟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資源,自應予以限制(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再審原告對於簡上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簡上確定判決採用登載不實與偽證證據予以枉法裁判,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2條之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違背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號、69年臺上字第77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再審事由;簡上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偵查中違反法律程序之證物及須傳訊證人證言,上開證物及證言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再審事由等語,為其論據。惟經再審確定判決以:核其爭執之上開事項,均屬對簡上確定判決認定事實、取捨證據當否之指摘,與簡上確定判決是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無涉,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之事實;又簡上確定判決已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相關證據並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此即與漏未斟酌之情形有間,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理由,因之以再審原告聲請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再審確定判決卷宗核閱無誤。復對照再審原告於再審確定判決中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有再審原告提出民事再審之訴㈠狀(見再審確定判決卷第9至63頁),與本件聲請再審事由均屬同一事由(即請求法院傳喚證人、進行言詞辯論等,見本院卷第11至41頁),核屬以同一事由對於駁回再審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依上開規定意旨,即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本件再審原告所列舉之上開再審事由,以簡上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第497條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於112年1月12日以111年度再易字第23號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確定在案,則再審原告以同一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揆諸前揭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陳囿辰法 官 鄧雅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賴峻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