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8號再審原告 張致寧再審被告 吳沐菖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7月7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再審原告係起訴主張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2年7月14日寄存送達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16日領取,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前開派出所傳真至本院之受理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在卷可參,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越上開法定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再審原告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在案,原審未慮及再審原告非法律專業,且所提訴訟為債務人異議之訴,並非主要爭執再審被告施工有瑕疵,並不了解所提抗辯須檢附相應證據,且因不了解訴訟程序之攻防方法及對應事證,未能及時提出,卻未對無律師擔任訴訟代理人之再審原告為抵銷抗辯證明方法之闡明,使再審原告未能提供各項證據以證明再審被告施作承攬工程有瑕疵或不完全給付。如原審有合法闡明,再審原告當然能提出相對應之舉證,是原確定判決確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之規定,有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再者,如開啟本件再審程序,再審原告之訴亦屬有據等語。故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原確定判決廢棄,重行審理。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再
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又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法院依此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原告以前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茲分論如下: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再字第2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99條規定審判長之闡明義務或闡明權之行使,應限於辯論主義範疇,以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者為限,審判長並無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之義務。故當事人於事實審未主張之事實或未聲請調查之證據,審判長本無闡明、調查之義務;審判長未曉諭其舉證不足,無違反闡明義務之可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515號裁定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審未闡明其就抵銷抗辯提出相對應證
據,原確定判決應屬判決違背法令等語。惟查,原審於112年6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中記載,審判長提示全卷有關卷證與兩造,命為辯論。兩造均主張除引用準備程序所提之書狀、證據及陳述外,別無其他主張與舉證,並就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辯論(見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52號卷第209頁)。是再審原告於原審已自陳無其他主張與舉證,而無任何聲明或陳述有不明瞭或不完足之處,依據上開說明,原審自無闡明義務之違反。甚且,若令原審審判長須就證據取捨結果公開心證,闡明令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將嚴重違反民事訴訟程序所恪遵之處分權主義及辯論主義,而有形成訴訟資源不平等之虞,難謂平衡兼顧雙方當事人訴訟權之保護,更與簡易訴訟程序追求達成迅速而經濟之裁判大相逕庭,職此,原確定判決要無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闡明義務規定,再審原告據此指摘原審判決違背法令,顯無再審理由。至再審原告未說明原確定判決有何違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具體理由,此部分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古秋菊法 官 謝依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