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再易字第25號再審原告 劉春素
廖于清廖于萱以上三人代 理 人 楊詠誼律師再審被告 李光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2日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2日所為111年度再易字第1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再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項判決係於112年8月25日送達再審原告,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於判決宣示後即告確定,是再審原告於112年9月23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又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8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廖泰雄於本件再審繫屬後之113年1月3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配偶劉春素及子女廖于清、廖于萱,全體繼承人皆未聲明拋棄繼承乙節,有本院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索引卡查詢證明、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5至11頁),本院已於113年7月4日裁定由劉春素、廖于清、廖于萱為再審原告廖泰雄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再審原告主張:㈠再審原告於原再審確定判決中,主張原確定判決(本院109年
度板建簡字第72號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201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而原再審確定判決於理由中認定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有理由,即毋庸審酌496條之事由,是原再審確定判決並未實質審理再審原告所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是否有理由。惟再審程序如已認定符合再審事由而進行本案審理程序,形同進行本案訴訟之重新再開或續行之程序,則原再審確定判決亦需就再審原告所主張之攻防方法,進行審理。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再審原告於前再審程序中所主張認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其他再審事由,完全恝置不論,未進行實質審理,自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又本件修復漏水爭議於前訴訟程序委請社團法人新北市土木
技師公會進行鑑定,而鑑定單位以110年1月25日新北土技字第1100000213號鑑定報告提出「漏水損害修復工程費用表」,其中並說明:「損鄰行為屬侵權行為,故損害修復不考慮該修復工程項目之折舊,修復補強時一律以新品計算」。原確定判決並以鑑定報告所附前開「漏水損害修復工程費用表」,作為確定判決之附件。然按「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物品之損失,已因燒毀而無從回復,自得請求賠償所減少之價額,且以必要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就新品換舊品之修理材料部分,則應予折舊」、「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該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所得請求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修理時以新品換舊品時,應予折舊。」,64年度第6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109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判決亦同此意旨。則原再審確定判決漏未適用前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未修正確定判決附件之內容,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就其於該案中所提出之民事訴
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未予以審酌,亦未說明不予審理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等語。惟查原再審判決業已認原確定判決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重啟事由予以續行訴訟,已達到開啟再審程序之目的,難認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㈢原告再主張原再審確定判決未依據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就原
確定判決之漏水修復費用部分予以計算折舊,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含消極之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並不包括最高法院決議,是再審原告以違反最高法院決議為由據為構成再審事由,難認有據。況原確定判決審酌再審被告所受損害之情狀,並依鑑定報告認定修復之金額,亦屬其認定事實及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亦無錯誤適用民法第216規定之情事。再審原告謂原確定判決係不適用或錯誤適用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規定,實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而為指摘,顯與原確定判決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無涉。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5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63號民事判決,均非法規,縱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與該判決不同,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基此,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要件不符,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黃信滿法 官 陳幽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淑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