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4號再審原告 劉美亨再審被告 生眾經貿實業有限公司(已更名為:加惠科技生
醫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強生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月19日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04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判決於民國112年2月4日送達再審原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可稽(見該卷第151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3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㈠原確定判決固認定再審原告有同意將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擔保債權,從再審被告對第三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之借款債權變更為再審被告對第三人獨傲國際創意有限公司(下稱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但再審被告欲行使系爭票據權利者,仍應為付款之提示,而根據再審被告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85號本票裁定事件(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下稱系爭書狀)雖載稱「聲請人於109年1月7日提示請求,未獲相對人置理」等語,然依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提出之錄音譯文,可知109年1月7日當天再審被告手邊並無系爭本票,自不可能持之向再審原告為付款之提示,當不得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是以,系爭書狀乃再審原告發現之新證物,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㈡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還款時間、金額均尚未確定,即代表系爭本票債權若需清償,仍應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確認,然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卻准予再審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然已生矛盾,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㈢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等語,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改判:①確認再審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乙紙,對於再審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②再審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為強制執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之意)。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22號裁定意旨參照)⒉查再審原告固稱:其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即系爭書狀云云,
惟系爭書狀於前訴訟程序之一審調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卷宗時即已存於該卷宗內,並參諸再審原告於系爭本票事件之抗告意旨記載:「...相對人(即本件再審被告)亦未曾提示系爭本票,其所稱曾於109年1月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虛構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3頁)等語,可見系爭書狀並非再審原告在前訴訟程序所不知或不能提出,再審原告復未說明有何於前訴訟程序不能提出之情事,顯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要件不符,故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顯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之再審事由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
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意思諭示,且其矛盾甚為顯然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81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原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業已詳述再審原告顯有同意將系爭
本票之擔保債權從再審被告對獨傲公司之借款債權變更為再審被告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並說明再審被告對獨傲公司訴請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經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判決再審被告得向獨傲公司請求返還代墊款855,000元在案,已逾系爭本票之面額25萬元,雖迄今該案尚未確定,然可確定再審被告對獨傲公司有代墊款債權存在,至其還款時間及金額雖未確定,但並未因清償而消滅,故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再審被告對獨傲公司之代墊款債權尚屬存在,而認再審原告於一審請求確認對於再審被告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及再審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及確定證明為執行名義對再審原告強制執行,均無理由,故第一審判決再審原告勝訴,尚有未合,而於主文諭示廢棄原第一審判決,並駁回再原告在第一審之訴。顯無依理由之記載應為勝訴之判決,主文卻記載為敗訴;或主文記載容認其請求,理由卻記載其請求為非正當,彼此互相牴觸之情形。至再審原告雖主張:原確定判決理由既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本票之還款時間、金額均尚未確定,即代表系爭本票債權若需清償,仍應待臺北地院110年度訴字第1066號民事判決確定後始得確認,然原確定判決於主文中卻准予再審被告得持系爭本票裁定對再審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顯然已生矛盾云云,然此無非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判決理由不當或認定事實錯誤,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執此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第13款之再審事由,並據此指摘原確定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趙伯雄法 官 古秋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馥瑄附表:編 號 發票人 本票號碼 發 票 日 到期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本票裁定案號 1 劉美亨 CH732438 108年10月31日 未記載 25萬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448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