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6號再審原告 張永霖再審被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3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11年12月23日判決確定(因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於宣示時確定),於112年1月7日送達於本件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有送達證書附於前開案件卷宗可稽,本件再審原告係於112年1月30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其主張略以:㈠再審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並無汐止分公司或汐
止辦事處,住址:新北市○○○路0段000號8樓,係為和安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可茲證明本件訴訟代理人吳春龍並非再審被告之員工,是以前審(包括第一審)再審被告於起訴及上訴時有「當事人未經合法代理者」,且經閱卷發現其並未依法於接受委任時,釋明有何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及符合前審受命法官於程序庭為審判長於訴訟中所為之裁定「除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之血親或二親等内之姻親以外 ,本院未准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即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4款,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㈡按「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 「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400條 、第78條有明文規定。又提起上訴第二審應就其訴訟利益,應依同法第77-1條第1項及第4項核定程序重新核定標的金額或價額,始符合法制。原確定判決,既未廢棄原判決,即確定再審被告之訴無理由,敗訴已確定部分,自無再命再審原告負擔裁判費之餘地。判決理由與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部分即有矛盾。因再審被告於110年7月14日第一審陳述意見狀(遲於21日送達)並已於理由四、「就零件折舊部分,懇請依法判決(原告保車〈下稱系爭汽車〉出廠日為104年12月,折舊期間為3年2月,見原證六) 。」即為一審再審被告『認諾』部份,並有110年度板簡字第41號判決事實及理由一、原告起訴主張㈡判決卷第2頁後段為據。則原確定判決前未依再審被告特定訴訟標的,於訴訟程序中重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第二審訴訟程序即有重大瑕疵,所為判決認定事實折舊期間為3年1月,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原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之訴駁回」,且在再審原告第一次鑑定後,再審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覆議,即有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應已失答辯效,並為判決敗訴之結果,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主文第二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無違誤。
則第二審判決主文有關第二項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之理由與
主文第一項顯然矛盾,亦有適用法規錯誤者,因為原第一審判決合法既已確定,且在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算錯,應折舊3年2月,並有上揭再審被告自認部分,此主張訴訟標的應折舊部份相同,即已經確定;判決主張折舊為3年1個月,即有判決理由與主文第二項關於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5萬8448元及第四項關於第一審裁判費矛盾者,係因適用法規顯有認定錯誤者,因為推論12月15日至隔年1月21日發生交通事故止,為1個又6天,依不足一月應再增加折舊為2月,而非僅1月。
㈢再審被告因不服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
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第二審為堅實事實審及法律審,合議庭即應重新核定標的金額或價額,合議庭未依民事訴訟法重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仍以11萬5509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顯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99條及第199-1條闡明權,再審原告就再審被告於原一審已經『自認』應折舊3年2個月,第二審上訴之訴訟標的應為5萬7866元,第四年折舊2個月為1165元,而非原確定判決所計算1月583元,相差582元,而非5萬8448元,估價單重複不當部分亦未說明,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㈣當事人於訴訟程序未經合法代理者,係因受命法官於訴訟進
行中所為裁定:「除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之血親或二親等内之姻親以外,本院未准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由被上訴人本人到庭。」之110年11月29日裁定通知。係為撤銷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資格,即應一體適用,再審原告既已陳報狀說明「被告於原一審開庭時,已經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
第4項要件,依司法院頒定之「民事事件委任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許可之準則」第2條第5款提出阮鼎祥個人計程車行『行照』、『駕照』、『營業登記證』及 『國泰保險公司登錄證 』證物正本,應已依法釋明「堪認該事件之訴訟代理人者」,再審原告聲請委任訴訟代理人應具有正當性。且為原一審審判長裁定得為訴訟代理人,倘法院確認為僅同意除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内之血親或二親等内之姻親以外 ,本院未准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則爰依法律之平等原則亦應一併禁止同意再審被告之委任排除條件為平等條件,即應駁回本件起訴、上訴。合議庭未依法對此聲明不服之異議作裁定,對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明顯未釋明為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長賴耕一之配偶、三親等之血親或二親等内之姻親下,受命法官裁定未同樣依開庭通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補正上揭親誼關係,其同意非法進入庭席上之訴外人吳春龍、張家銘,於此部分:法院關於攻擊方法之意見未記載於判決理由項下者,即為同法第466條第4款所謂判決不備理由。被上訴人提出上揭文書為證據,自屬攻擊方法之一種,原審對此項證據,並未在判決理由項下記載其意見,遽維持駁回被上訴代理人資格之裁判,自屬違背法令(29年渝上字第842號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無訴訟能力而未由法定代理人代理,或其法定代理人無代理權,或未受必要之允許,又或當事人之訴訟無代理權,皆屬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28年渝上字第1887號原判例意旨參照)。
」又上訴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經二次於準備程序庭合法通知長賴耕一到庭參加訴訟程序,仍未蒞庭者,即應視為撤回上訴始符法制,否則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㈤受命法官踰越權限,於訴訟程序中僭行審判長職權,致法院
組織不合法,所為程序自有瑕疵,所為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閱卷得知,依據本院110年11月24日合議庭裁定,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為阮鼎祥(110年度簡上字第377號卷第41頁),受命法官卻於審理單(同上卷第43頁),裁定處分於110年1月4日上午9時30分行準備程序通知:【被上訴人註明:除當事人之配偶、三親等内之血親或二親等内之姻親以外,本院未准許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請由被上訴人本人到庭】。此裁定處分顯然違背第二審合議庭之裁定,且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由司法院定之『非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許可準則』不合。再審原告於原第一審時即已經釋明有職業小客車駕照、行照、營業登記證及保險人登錄證明,符合該許可準則第2條第5款事由,並經原第一審審判長法官同意為訴訟代理人,復於110年10月26日第二審訴訟程序提出委任訴訟代理人狀,應已符合訴訟代理人資格,惟受命法官逕以同規則第2條第2款為否准條件,顯然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㈥本件受命法官所移送交通鑑定機構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卻顯示:『華翠橋>縣民大道』,且華翠橋至停止線為30公尺(每格長度表示2公尺),顯然所測量之長度有登載不實之偽變造證據事實:按板橋縣民大道係在原鐵道區為基礎設置的,而由鐵道新店溪橋改建而成的華翠大橋,跨越新店溪,所承載即為艋舺大道-縣民大道,全長654公尺、寬18.5公尺,最大跨度26公尺,故而縣民大道寬度大於華翠大橋,經查系爭訴外人楊琇惠及第三車輛停紅燈時之停止線至事故地之停止線尚不足20公尺,倘若:合議庭法官依此鑑定報告為判決基礎之證物,即係偽造或變造者。上訴人移送鑑定之訴外人楊琇惠之行車紀錄影片,於將事故前『消音』之行車紀錄影片係屬準文書,亦同。且為程序進行中為當事人已聲明異議。受命法官未斟酌再審原告於一審所提出其於09:53:51-53,為停止狀態,09:53:54起步時速顯示為12公里,09:53:55剛增時速為20公里,即發生訴外人楊琇惠突然緊急煞停,隨即踩煞車減速,才會有再審原告於09:53:56-57煞車減速為時速18公里之事實,受命法官未曉喻當事人給與言詞辯論之機會,僅於移送鑑定勘驗筆錄登載09:53:55(即00:00:16處),時速20公里,前方白色轎車煞車燈亮起,駕駛人仍繼續前行,09:53:57(00:00:17)仍維持時速20公里,隱匿影片中再審原告09:53:56後段至57前段減速至18公里之事實,其隱匿『煞車減速為時速18公里之事實』,並登載勘驗筆錄為
09:53:57(00:00:17)駕駛人未煞停,往前撞上前方白色轎車,為不當事實,經再開言詞辯論提出,亦為再審被告所不否認,判決逕以該減速18公里事實為自然風阻,並未提出當日天氣或科學依據證明,顯然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隱匿系爭煞車減速事實,直接登載為勘驗筆錄:指摘再審被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楊琇惠急踩剎車後,再審原告並未踩煞車,而發生事故,此與第二次移送鑑定時,係變造再審被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楊琇惠)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内容(包括『消音』之事實)同,即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
㈦煞車停止的距離:就是反應時間所需要的距離+有效煞車後慣
性移動的煞車距離(車速越快,所需要的停煞時間和距離就會越長)。依此,楊琇惠因為第三車早已經打方向燈的情形下,前方車輛準備停車已經告知後方車將停車等候,是可預期的,其感知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為1.4秒;但後方車再審原告所駕駛者係因楊琇惠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告知後方車其會緊急煞停的情形下,屬非預期的,其感知反應時間及煞車時間為1.95秒。如以時速20公里計算:楊琇惠僅需7.78公 里(20,000+3,600x1.4= 7.78),而再審原告即需要9.72公 里(20,000+3,600x1.94=9.72),相差0.54秒(1.94-1.4=0.54)、3公尺,係為楊琇惠未遵守法規突然緊急煞車,未以手勢或燈光於事先告知後方車,其急踩煞車,是造成後車反應不及,為肇事原因。原確定判決,未斟酌此情形,逕以再審原告煞車為18公里係因自然風阻,為肇事者;卻未提出當日天氣風力證明,亦未提出其計算雙方駕駛行為有關煞車及停止距離是否違規,在楊女係因第三車早已經打左轉方向燈,其停車係可預期發生的;但其確實未打方向燈告知後方將要緊急煞車,即違反規定突然踩煞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其判決主文,即有不備理由之違法。本件當事人為再審被告即訴外人楊琇惠(車號000-0000)、再審原告、第三人即訴外人之前車(車號0000-00) 駕駛人,因楊琇惠之行車紀錄器影片關於時間紀錄字幕太小,再審原告需聲請閱卷光碟以釐清事實,惟經向受命法官及承辦人員申請迄未給付,係隱匿爭點事實,只能爰依勘驗筆錄第1頁之時間00:02:19-23,肇事人楊琇惠駕駛自小客車,依據標線6公尺、間隔4公尺推論與前方保持距離從大約不足10公尺,縮短為不足4公尺;但前方第三車自影片開始於停等紅燈前即有打左轉方向燈,第二頁於00:02:30-34處前段證明:訴外人前方第三車於00:02:30時已經停車等待左轉,而楊琇惠於00:02:34即第4秒時急踩剎車,伴隨畫面晃動及些微響動聲,此時與前方第三車僅保持約2.5公尺,第三頁00:00:34後段駕駛人煞車後於同秒内煞停,畫面停止晃動,顯示楊琇惠係突然急踩剎車,係因預見第三車打左轉方向燈,而且地面標線顯示可以執行及左轉標線,才能在下1 秒内煞停,係因其預見前車即第三人自始有打方向燈,且是於前4秒鐘前即已煞停,楊女並無須1.6秒反應時間,但可以推論其急踩煞車時之距離第三車已經不到3公尺,而00:02: 34後段-36處,即影片1秒餘時間,證明:楊琇惠急踩煞車於00:02:34後段急踩煞車時間,至00:02:
36處「畫面再次劇烈晃動,同時伴有巨大撞擊聲響,駕駛人車因撞擊而些微向前挪動」 ,此時係為發生事故時間點,即楊琇惠急踩剎車後1 秒餘時間發生本件事故。而此00:02:
34後段,至00:02:36處,加以再審原告之行車紀錄器顯然比較快,此有勘驗筆錄00 :00:16顯示09:53:55,而00:00:17顯示09:53:57,16至17顯 示1秒鐘,此為誤差時間,係為待證事實,唯有法院同意閱覽光碟後再提出補充陳述意見。而再審原告行車紀錄器有09 :53:55至57,顯示2秒鐘之事實,但可證明係因楊琇惠未依法告知後方其準備煞車,為肇事原因。而系爭突然急踩煞車,大約2秒時間發生事故,再審原告即便已踩煞車之煞停距離是否充足?原確定判決認定「惟被上訴人經覆議鑑定機關先後以電話通知」,已為再審原告否認,及「發函通知其繳納覆議規費,係因覆議會以平信通知已經逾越繳費期限,當非可歸責於再審原告,且系爭「勘驗筆錄所擷取影片裡,只擷取09:53:55及09:53:57,時速為20公里晝面」,故意隱匿行車紀錄影片09:53:56、09:53:57減速有時速18公里之事實,業已經於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勘驗筆錄錯誤』異議,且對移送鑑定『消音』事實,就已經聲請雙方行車紀錄光碟,詳加審閱問題之所在,仍為受命法官怠為處理,審判長雖於111年10月21日說明會在判決時作交代,惟經於111年10月31日裁定「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準備程序終結。」再經再審原告聲明及答辯狀後,仍未依法闡明給予言詞辯論機會,審判長對再審被告之訴訟複代理人朱龍祥於111年10月21日解除契約後,即無通知有合法訴訟代理人(111年12月2日再開言詞辯論前,再審被告自始並未通知再審原告有季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且自再審被告起訴至提起上訴,皆從未以訴狀副知再審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從而本件合議庭,審判長法官於訴訟進行中所為裁定「訴狀必須通知訴訟代理人」,顯然在再審被告仍有訴訟代理人不合法之虞下,再審原告將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亦非法所不許,大法庭判決認定係以距離就近法院為實務,顯然其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㈧再審原告再依高公局『安全距離』之公告規定:「小型車之安
全距離為『速度+2』或『2秒鐘時間差』」,原確定判決以系爭再審原告之行車紀錄有於09:53:56及09:53:57顯示時速降為18公里之有踩煞車之安全措施之事實,而違反事實推論為『顯然僅係車輛因自然阻力之故而於該秒間時速瞬間下降2公里而已,並非被上訴人有煞車之動作,故被上訴人辯稱伊有煞車云云,洵非有據。』並未提出該日當時之天氣資料以證明係因該日天時地利有類似龍捲風等,以科學依據推論被上訴人之車輛,係系爭自然阻力,造成減速之結果,本係人類自然反應行為、而踩煞車反應時間不足,判決即有不備理由之違誤,亦有自由心證違背論理及經驗法則;且此推論行為,亦無從認定原一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者,既無法廢棄原一審主文第一項判決,所為主文第一項判決第二項之訴部份,並無針對原第一審判決「原告之訴駁回」,係因原告主張為無理由,再為訴訟費用之因起訴無理由而有廢棄之準據適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00條,既然「原告之訴駁回」已確定,即有既判力,第一審訴訟費用,依法應由敗訴之當事人明台保險公司負擔,始符法規,否則即有上揭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者、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誤者,即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違背法令。主文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萬8,448元…」,顯然有違反當事人所『自認』事實應折舊3年2個月之違誤,且未依同法第77-1條核定標的金額或價額,且未依第270-1條第1項第3款整理爭點,並依人證之規定,發函鑑定人員到場說明義務,逕以系爭『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經偽造或變造楊琇惠之行車紀錄器『消音』之行為,『法官勘驗筆錄隱匿行車紀錄影片於降速18公里09:
53:56及09:53:57顯示時速降為18公里之有踩煞車之安全措施之事實。』係屬程序上即有重大瑕疵,且按認定事實錯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變造系爭準文書行車紀錄影片之『消音』行為,係屬當然違背法令者。
㈨依再審被告提出保險契約訂約時間在108年4月2日,雖辯稱為
核保時間,然立約日期已無爭執,已屬認諾;且依契約車體險係數為-0.4,倘若續保時間未曾發生事故,車體險係數應為-0.6,可見於保險契約訂定前有發生事故,從而保險期間雖登載為107年12月28日至108年12月28日,係為訴外人於事故發生後,仍在30日內補繳保費之結果,並無法證明保險費繳交日期。事後開立支票日期,只要未逾1年,仍屬有效票。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108年1月21日塗改及疑似塗改金額估價單,係發現108年1月23日估價單因未繳保費理賠0元。再審被告提出發票日期為108年2月17日(星期日),證明原廠發票是直接交給委修當事人,不能證明再審被告有給付保險金。併有核保日期為108年3月19日,理賠組長因金額錯誤,簽核不同意,區理賠經理於108年3月27日決行。再審被告提出未載日期理賠同意書,領款人印章打×,應認定最終並無理賠之事實。故本件再審被告並無代位求償依據。再審被告未經債權讓與通知、以發生事故後所訂保險契約代位求償,並不合法。
㈩綜上,再審被告「未經債權讓與之通知」、以「發生事故後
所訂立之保險契約」代位求償顯然不合法,又「未委任合法代理人」,以「經塗改偽造變造之估價單」、「登載不實之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消音後之行車紀錄器」提起上訴及鑑定,其上訴程序不合法,實體上隱匿踩煞車降速為18公里事實,認為係自然風阻,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及判決有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者,爰依法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併為聲明:原確定判決第一、二、四項均廢棄。
三、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 ,其中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之情形不同,無庸命其補正(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2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理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5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判決違背法令」係上訴第三審理由,單指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倘未進步表明該違背法令事由究該當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或同法第497條構成要件,自不能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從而,再審原告逕指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備理由、程序上重大瑕疵,且認定事實錯誤、登載不實之公文書,偽變造系爭準文書行車紀錄影片之『消音』行為等,係屬當然違背法令者等語,據此提起再審之訴,於法尚有未合,難認有據。
四、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依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以主張該條項各款規定之情形即為合法。至其情形是否果屬實在,則為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除其再審之訴尚欠缺其他合法要件外,即應依判決程序調查裁判。又再審之訴是否合於同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亦屬於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
五、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496條第1項第5款所謂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
理者,係指確定判決之本案訴訟之法定代理或訴訟代理有不合法之情形而言,且應僅限於代理權欠缺之一造當事人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1年度台再字第538號裁判意旨參照)。㈡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及上訴時有「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一節,不問究否屬實,按諸前開判意旨再審原告尚不能執此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遑論,本件再審被告於原審提出起訴狀,是再審被告法定代理人名義為之,非以訴訟代理人名義為之,形式上本難認其於原審起訴之程式會因欠缺訴訟代理權而不合法。又吳春龍於原一審程序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具特別代理權委任狀後,既經承審法官許其以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身份為言詞辯論(詳原一審卷第199至201頁),應認吳春龍業經承審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可擔任原一審程序中再審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是以再審被告於收受原一審判決20日內,由具特別代理權之訴訟代理人吳春龍代其提起上訴,上訴程式亦難認因欠缺訴訟代理權而不合法。另吳春龍於原二審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提出具特別代理權委任狀及識別證後,既經原二審受命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準用同法第68條第1項但書規定許可其於原二審程序擔任再審被告訴訟代理人(詳原二審卷第89頁、91頁),吳春龍於原二審程序代再審被告所為訴訟行為,亦難認不合法。併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究否許可非律師之人為訴訟代理人,屬承審法官於訴訟程序中裁量權之行使,且無特別規定,依民事訴法第483條規定,並不得抗告,附此敘明。
六、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內容,應包括確定判決顯有消極的不適用法規及積極的適用不當兩種情形在內,至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調查證據欠周或判決不備理由,雖得於判決確定前據為提起上訴之理由,究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別,當事人不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最高法院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裁判意旨參照)。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系爭車禍事故肇事原因為再審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楊琇惠無肇事因素;楊琇惠於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時所駕駛系爭汽車,投保日期自107年12月30日起1年,且保費已收,及再審被告已對其為保險理賠並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權;修車費用支出(含估價單重覆不當未說明、折舊年限計算錯誤等)等事實錯誤,證據取捨欠周,判決不備理由,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主張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揆諸前揭法文,顯非再審理由。另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原確定判決,未提出當日天氣風力證明,亦未提出其計算雙方駕駛行為有關煞車及停止距離是否違規,逕以被上訴人煞車為18公里係因自然風阻,為肇事者,但對方確實未打方向燈告知後方將要緊急煞車,即違反規定突然踩煞車造成本件交通事故原因;又在再審被告仍有訴訟代理人不合法之虞下,再審原告將訴狀送達再審被告之法定代表人,亦非法所不許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縱屬上訴第三審之事由,惟仍非再審理由。
㈡再審原告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及第四項有矛盾係
因適用法規,即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78條顯有錯誤云云。按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確定判決主文第一項既係「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則原確定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適用法規自無違誤。
㈢就再審原告主張第一審判決主文第一項「原告之訴駁回」,
且在再審原告第一次鑑定後,再審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覆議,即有違反適時提出主義,應已失答辯效,並為判決敗訴之結果,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錯誤者,因為原第一審判決合法既已確定云云,再審原告顯有誤解,蓋再審被告既已依法上訴,則原第一審判決即未確定。另就再審原告指摘再審被告未能於法定期間提出覆議等語,亦經再審原告於110年10月26日上訴答辯狀主張,此部分再審之訴並無理由。又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隱匿踩煞車降速為18公里事實,認為係自然風阻,顯然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惟再審原告並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且再審原告主張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亦經其於111年10月21日上訴言詞辯論庭主張,此部分再審之訴亦無理由。㈣再審原告主張依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本
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合議庭應依民事訴訟法重新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原確定判決仍以11萬5509元為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經查,再審被告於原審起訴聲明為: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55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詳原一審卷第11頁)。再審被告於原審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11萬550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則原審認起訴及上訴訴訟金額均為11萬5509元,於法自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並無可採。
㈤再審原告空言泛稱原確定判決有當事人經合法通知,經二次
於準備程序庭合法通知到庭參加訴訟程序,仍未蒞庭者,即應視為撤回上訴始符法制,否則判決即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再審原告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是違反何法律規定,即未提出關於再審理由之證據。況再審被告於原二審準備程序已有委任經受命法官許可之吳春龍或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到庭,已如前述。且民事訴訟法第191條規定視為撤回上訴者,僅限於無正當理由遲誤「言詞辯論期日」,關於遲誤「準備程序期日」亦無適用餘地。再審原告指摘此部分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亦無可採。
㈥就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與民事訴訟法第68條第3項不合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同前述,民事訴訟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第68條第1項至第3項,關於審判長職權之規定,於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準用之。故而,原二審受命法官依法自得否准非律師之阮鼎祥為再審原告之訴訟代理人。
七、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
矛盾,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茲確定判決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駁回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上訴。依上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台再字第130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並未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
情事,查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而於主文諭示「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萬8448元,及自110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上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是依上說明,本件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之情形。
八、關於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理由部分:㈠按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所定「為判決基礎之證物
係偽造或變造」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者,須以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者為限,始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同法第496條第2項規定甚明(最高法院78年台上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參照)。所謂證物確係偽造或變造,則又以其偽造或變造經宣告有罪之判決已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乃因再審係對確定裁判之非常救濟程序,影響法秩序之安定,故對其提起要件應有所限制。換言之,如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並未為刑事法院判決認定偽造而宣告有罪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尚不得以該條第1項第9款為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而再審之訴是否符合上開規定,係屬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48年台抗字第157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二審受命法官所移送交通鑑定機構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顯示:『華翠橋>縣民大道』,且華翠橋至停止線為30公尺(每格長度表示2公尺),顯然所測量之長度有登載不實之偽變造證據事實,又有隱匿『煞車減速為時速18公里之事實』,並登載勘驗筆錄,指摘再審原告未踩煞車,此與第二次移送鑑定時,係變造再審被告之保戶(即訴外人楊琇惠)之行車紀錄器影片内容(包括『消音』之事實)同,即有為判決基礎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者等情。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宣告有罪之判決或處罰鍰之裁定已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九、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理由部分:㈠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
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之裁判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定有明文。申言之,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者,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併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另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則不得據為該款再審之理由。又調查證據、認定事實,本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斟酌訴訟當事人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原無待於當事人提出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以為立證,故利用學說或史學資料之見解而為有利於己之主張,並不能認係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新證物。另書狀之發見,係指判決確定前已經成立之書狀而言,若所提出之函件係成立於判決確定之後,自不能認為合法之新證據。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既明定限於「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發見人證,自不能據為該款再審之訴之事由,亦屬當然解釋。
㈡查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自不符合上開規定。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許映鈞法 官 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