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再字第9號再審原告 廖秉章訴訟代理人 洪嘉呈律師(法扶律師)再審被告 黃成泉訴訟代理人 朱中和律師
呂文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5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再審及前訴訟程序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3035號民事事件(下稱前訴訟)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判決書等,均係公示送達該案被告即本件再審原告,前訴訟民國112年2月24日民事判決並於112年4月6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於112年7月4日具狀聲請閱覽前訴訟卷宗,此有前訴訟之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再審原告112年7月4日民事聲請閱卷狀等件附於前訴訟卷內可稽,此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無訛。是再審原告主張其係於112年7月19日實際閱覽前訴訟卷宗,始知悉再審之理由,應堪採信。則再審原告於112年8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其民事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再字卷第11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貳、本件符合再審事由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㈠前訴訟係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起訴狀,
以再審原告積欠其借款新臺幣(下同)4,570,968元為由,訴請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570,968元及利息,並主張其曾聲請支付命令,經鈞院明確告知「送達結果未經合法送達」,嗣因再審被告所列再審原告之地址,送達後皆「查無此人」,前訴訟即以公示送達併一造辯論判決方式辯論終結,並於112年2月24日宣判。
㈡然再審被告曾於109年間提起刑事告訴,指述再審原告涉嫌業
務侵占等罪名云云,歷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分別以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作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駁回其再議,又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於(下稱橋頭地院)111年9月14日以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在案。再審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中每次開庭都有到庭,橋頭地院或橋頭地檢署皆有合法送達通知。再審被告於前訴訟及上開刑事案件皆委任朱中和律師;且其認識該案共同被告為再審原告女友、女友之妹妹,皆可透過法院、地檢署、歷次開庭時找到再審原告,竟刻意以其他地址混淆鈞院,致前訴訟以公示送達併一造辯論判決方式,做出對再審原告顯然十分不利且不公平之判決,顯有不當。
㈢再審被告與再審原告自109年間因糾紛而歷經刑事案件偵査、
審理之漫長過程,嗣由法院於111年9月14日駁回其交付審判之聲請。詎料再審被告眼見其刑事告訴手段完全落空,企圖改弦易轍告民事,明知再審原告之聯絡方式,竟刻意隱瞞前訴訟法院,而指稱再審原告所在不明,於111年10月24日提出前訴訟之民事起訴狀,以達到其索討金錢之目的。
㈣前開刑事案件所送達再審原告之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
12址(下稱台南國平路址),再審原告已居住約8年,再審被告應該知道再審原告居住該處。另再審被告也知道再審原告的工作處所,因為再審被告在臉書上找到再審原告女朋友的臉書。再審原告與女友有在臉書刊登汽車銷售廣告,上面有再審原告的工作地址,就是再證3所附的名片,該地址再審原告到目前為止已經做7至8年了,到現在還有在做,再審被告知道再審原告跟女友在一起,所以再審被告就來再審原告工作地點找再審原告兩次。再審被告大約2年多前有叫兄弟拿本票到再審原告的工作地點給再審原告看,當時他們有三個人,一個在車上,兩個下來找再審原告,到附近的85度C找再審原告說話,對方有說是再審被告叫他來的。後來在102年7月26日又拿原確定判決的債權憑證至再審原告工作處所,自稱受再審被告委託要催討欠債云云,再審原告感到這事情很奇怪,再審被告明明知道再審原告所在地(工作處所)而可以找人討債,怎麼會有所謂法院判決?自己卻從沒收到民事法院之通知或判決書?遂於112年7月19日閱卷始知悉上情。
㈤另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40號偵查案卷內資料,可
看出再審被告曾經委任張智皓律師去閱前開卷宗,而前開卷宗有明確載明再審原告曾經向檢察官陳報具體之住居所,故可認為本件符合再審的事由。
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二、再審被告否認於前訴訟中有知再審原告之住居所而指為所在不明之情事,辯稱:再審原告於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案曾以「高雄市○○區○○○○○○00號」為送達地址,從而爭執再審被告明知其住居所仍指為不知,令其無從收受法院通知云云。然其當時所指定之送達地址係岡山○○○○○○○非其住居所,短時間內極可能異動,因此僅能作為該案件文書之送達地址,若兩造嗣後有其他案件涉訟,再審被告亦應先行確認再審原告之送達地址有無變動,不能率以該送達地址逕為送達。從而再審被告為求謹慎,多方打聽再審原告可能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地址,方將支付命令寄送該處。然經鈞院查詢後,通知再審被告「新北市○○區○○街00號2樓」(下稱國慶街地址)仍為再審原告目前之戶籍地,若寄送至上開行政路地址,再審原告可能無法收受支付命令。且兩造前所涉之交付審判程序(案號:橋頭地院111年聲判字第4號刑事裁定),亦以國慶街地址為住所並作為送達地址,再審原告業自承刑事案件之通知均有送達,在在令再審被告信任國慶街地址係再審原告基於久居之意思所設立之住所;且迄至交付審判程序結束後,均可順利收受法院寄發之通知及函文,方謹遵鈞院之查詢結果將支付命令寄送國慶街地址。豈料,嗣後再審被告復經鈞院通知國慶街之地址仍然無法順利送達予再審原告,是以僅能向鈞院聲請公示送達。若鈞院詳查兩造之卷宗可知悉,再審原告之居所或指定送達地址頻繁更迭,再審被告根本無從確知哪一地址為再審原告最新可送達地址;相較之下,再審原告之戶籍地均為國慶街地址而未曾變動,再審被告已盡其協力義務,與鈞院反覆確認再審原告可受送達處所,最終方將支付命令寄送至國慶街地址,又有何可歸責處?反係再審原告如其主觀上已無久居國慶街地址之意思,卻又怠於將戶籍遷往他處令鈞院俾利送達,自應承受無法收受法院公函之風險。如今再審原告又執此提起再審,試圖推翻前訴訟判決,顯係藉故拖延不清償其對再審被告之債務。至於再審原告另指摘再審被告明知再審原告之工作處所,而可以指示不明人士至該處討債,卻刻意隱瞞該處地址不報致無法送達云云,純屬臆測之詞等語。
三、經查: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當事人知他造之住居所,指為所在不明而與涉訟者。但他造已承認其訴訟程序者,不在此限。」。核其立法意旨,乃為避免當事人明知他造並非所在不明,竟向法院指為所在不明,而利用公示送達制度,使他造喪失參與程序及為利己陳述之機會,俾取得利己之裁判,因而明定得為再審之事由,以為救濟。是當事人倘知悉他造之聯絡方式,得依該方式查知他造之住居所或其應受送達處所,竟未據實陳報,而指他造所在不明,法院因而准為公示送達,即與前揭規定相符,他造自得據以為再審事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抗字第225號裁判要旨參照)。又送達處所,除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及會晤應受送達人之處所外,尚包括應受送達人之就業處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2項規定甚明。
故首開法條所稱之「他造之住居所」,自包括他造之就業處所在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4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本件經本院調閱前訴訟卷宗結果:再審被告係於111年10月24
日向本院提起前訴訟,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本息,其於民事起訴狀記載再審原告「住○○市○○區○○街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5樓」(見前訴訟卷第11頁),而前訴訟法院於111年11月2日所為補費裁定,經向上開二址對再審原告為送達,均遭查無此人退回(見前訴訟卷第33至36頁),前訴訟法院因此於111年12月13日發函請再審被告於5日內陳報再審原告可送達址,如現住居所不明,請聲請公示送達(見前訴訟卷第43頁),再審被告於111年12月14日收受該函(見前訴訟卷第47頁),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以其無從查得再審原告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故聲請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等語(見前訴訟卷第55頁)。前訴訟於111年12月13日將該案民事起訴狀及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見前訴訟卷第49至53頁),而於前訴訟112年2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因再審原告未到庭,故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為一造辯論判決,並於該期日辯論終結,112年2月24日宣判(見前訴訟卷第59至61頁、第65頁),前訴訟之判決書則於112年2月24日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見前訴訟卷第75至79頁)。
㈢另經本院調閱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240號偵查案全卷〔
內含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案卷、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偵查卷、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8032號偵查卷、111年度偵字第5778號偵查卷、111年度聲他字第123號卷,及相關他字等偵查卷、臺灣高等檢察署高檢高雄檢察分署(下稱高分署)109上聲議1742號、110上聲議2276號等卷〕結果,其中橋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5778號偵查卷(下稱5778號偵卷)係訴外人潘瑋彤向警方報案稱本件再審原告、再審被告共同侵占其車輛,再審原告於該案偵查中111年6月21日檢察官訊問時到庭,該次訊問筆錄上載其籍設國慶街地址,現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2」(見5778號偵卷第131頁);109年7月20日該案經檢察官對再審原告及再審被告以同一份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該不起訴處分書上明載再審原告「住○○市○○區○○街00號2樓、居臺南市○○區○○路000號18樓之12(下稱台南國平路址)」(見5778號偵卷第247頁),並該不起訴處分書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原告之台南國平路址(見5778號偵卷第255頁送達證書),顯示再審原告確實居於該址;又該不起訴處分書亦於111年10月11日送達再審被告(見5778號偵卷第257頁送達證書),可證再審被告至遲於111年10月11日已知悉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台南國平路址。
㈣加以,依前開調卷其中橋頭地檢署111年度聲他字第123號卷
內資料,111年6月7日再審被告聲請閱覽高分署110上聲議2276號全卷(含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案全卷),於111年6月15日經准予閱覽全部卷宗,未有任何卷內資料遭限制或禁止閱覽;並經再審被告委任張智皓律師於111年7月5日閱卷並影印完畢。再依橋頭地院111年度聲判字第4號刑事案卷(下稱聲判字案卷)內資料,可知111年2月18日再審被告因不服高分署110上聲議2276號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委任張智皓律師為代理人聲請交付審判(見聲判字案卷第5至11頁);嗣再審被告於該案111年7月13日再提出委任朱中和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經代理人朱中和律師提出陳報狀稱:再審被告已委由張智皓律師具狀聲請交審判,理由尚待補充,朱中和律師於111年6月27日接受委任,已向橋頭地檢署聲請閱覽相關偵查卷證中等語(見聲判字案卷第67至69頁)。111年8月19日再審被告代理人朱中和律師再具狀稱其已就相關偵查卷證閱卷完畢等語(見聲判字案卷第87頁)。
而查,橋頭地檢署109年度偵續字第106號案卷內,有再審原告於110年9月11日具狀向該署陳報其住居所送達處所為台南國平路址之書狀(見該偵查卷第461頁),益證再審被告於111年7、8月間,應已知悉再審原告實際居住於台南國平路址。
㈤職是,再審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向本院提起前訴訟時,已查
知再審原告可受送達之居住地即台南國平路址,堪以認定。惟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中未據實陳報,而於111年12月19日具狀向前訴訟法院稱無從查得再審原告其他可供送達之地址,並聲請公示送達,致前訴訟法院因而對再審原告為公示送達,依前開說明,自構成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
㈥從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之再審事由,核屬有據,應准予再開前訴訟程序並續行之。
參、本案訴訟有無理由部分:
一、再審被告於前訴訟起訴主張:再審原告原受僱於再審被告所經營之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興全盛公司),而先後於108年5月2日、108年6月11日簽立現金借支單各1紙、又於同年7月18日簽立借據1紙,分別向再審被告借款20萬元、48,920元及4,322,048元作家用或短期週轉金,言明於短期內即有能力償還,再審被告即依其所求在公司內交付上揭借款予再審原告。詎料再審原告得手後,並未依約於短期內償還。迄今已逾3年,經再審被告多次催討均置之不理,再審原告一再拖延,實有請求其履行之必要,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㈠再審原告應給付再審被告4,57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如受有利之判決,再審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原告則抗辯:㈠再審原告否認兩造間有借貸之合意,再審被告僅憑幾紙現金
金借支單、借據,並無相關金流或再審原告收受該借款之任何證明。
㈡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提出之現金借支單2紙(前訴訟原證1、2;
下合稱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之債權人並非再審被告,而係再審原告向訴外人何文明借錢,與再審被告無關,且再審原告已用其他方式償還,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亦無記載借款人是誰。詎料再審被告之配偶陳玉紅私自將再審原告要交給客戶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擅自過戶至再審被告名下,恐涉刑事侵占、偽造文書罪。後來再審被告才辯稱這樣做是要幫朋友討錢云云。再審被告與其配偶涉嫌用侵占、偽造文書之犯罪方法已有不當,況再審被告亦有可能係假藉何文明名義侵占上開車輛後,卻說是要再審原告還錢抵償云云,其主張並不可採。
㈢再審被告於前訴訟提出之借據(前訴訟原證3;下稱系爭借據
),其上再審原告之簽名雖為再審原告所簽,然再審原告簽名時,其上第一條手寫部分都是空白,沒有金額,再審原告也不知其上記載之4,322,048元金額從何而來,且系爭借據下方之指印也不是再審原告之指印。又系爭借據上並無詳實記載利息、借款期間等重要事項。是系爭借據係再審被告擅自偽造文書,已經再審原告提出刑事告訴。又再審被告於108年7月18日藉故要求再審原告到再審被告家中討論「五星級汽車商行」(下稱系爭車行)事宜,當時再審被告、訴外人張振賢、何文明皆在場,再審原告之汽車鑰匙被再審被告沒收,再審被告等人脅迫再審原告交出店面鑰匙及簽寫本票、借款契約書,否則走不出去,再審原告擔心人身安全,遂須予尾蛇。實際上再審原告並無該債務,甚至其上金額4,322,048元也是再審被告自行填寫,兩造並無該借款之合意,再審原告也未收到該款項。
㈣並聲明:
1.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5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
2.再審被告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35號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㈠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故消費借貸係要物契約,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應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原告先不能舉證,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仍應駁回原告之請求。㈡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簽立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向其借款部分:
1.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原受雇於其所經營之興全盛公司,而先後於108年5月2日、108年6月11日簽立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分別向其借款20萬元、48,920元一節,並於前訴訟提出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影本為證(見前訴訟卷第15、17頁)。惟經核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係分別記載「茲暫借新台幣貳拾萬元整以便家用之須,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借支人廖秉章簽章108年5月2日」、「茲暫借新台幣肆萬捌仟玖佰貳拾元整以便家用之須,所借之款項,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借支人廖秉章簽章108年6月11日」,是系爭現金借支單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是向何人借款,且依其文義,再審原告應係向其當時任職之公司借款,否則何以約定「願從本月份薪水扣除之」;再者,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均未記載再審原告已收到其上所載之款項。是依前開說明,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除無法證明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有成立該2筆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合致,亦無法證明再審被告有交付該2筆款項與再審原告。
2.此外,再審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有於108年5月2日、108年6月11日分別成立20萬元、48,920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並再審被告有交付上開款項與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20萬元、48,920元及利息,即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借據1紙向其借款部分:
1.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原受雇於其所經營之興全盛公司,而於108年7月18日簽立系爭借據1紙,向其借款4,322,048元一節,並於前訴訟提出系爭借據影本1紙為證(見前訴訟卷第19頁)。再審原告則辯稱:其於108年7月18日係遭再審被告等人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及另紙本票、借款契約書,兩造並無借款4,322,048元之合意,其亦未收到該筆借款等前開情詞為辯。
2.經查:再審被告稱:再審原告於108年7月18日確實於再審被告公司進行協商,出於自由意志同意簽立本票、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借據,並非再審被告偽造文書等語,並提出再審原告為發票人、發票日期108年7月18日、金額4,322,048元之本票影本1紙(下稱系爭本票)、108年7月18日之「借款契約書」影本1紙(下稱系爭借款契約書)、108年7月18日當天之錄影光碟1只等件為證(見本院再字卷第153至159頁)。
經核系爭借據記載:「茲向黃成泉借款金額新台幣肆佰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整。該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借款人廖秉章…108年7月18日」;系爭借款契約書記載:「茲因債務人廖秉章(簡稱乙方)周轉需要,向債權人黃成泉(簡稱甲方)借款,並提供不動產擔保設定抵押權予債權人,經雙方同意訂立下列各項條款,以茲共同遵守:甲方款給乙方新台幣(下同)肆佰參拾貳萬貳仟零肆拾捌元整確實全數收訖無誤。……義務人兼債務人廖秉章…108年7月18日」。
又經本院於113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播放再審被告所提上開光碟影片,勘驗結果,影片內容如下:「畫面左手邊坐著身穿白衣女子(兩造稱該白衣女子為再審被告前妻張曉娟;下稱張曉娟),畫面正中間坐著身穿黑衣男子(兩造稱該黑衣男子為再審原告)。
張曉娟對未入鏡之人(兩造稱影片中未入鏡之而說話之人為再審被告)說:02年的餒,你再給我繼續…(聽不清楚),幫我簽嗎?再審被告:下次我們來你換塑膠的啦!白衣女:拿桌上文件給(再審原告)蓋手印(再審原告疑似於該文件上多處按捺手印,後旁人拿衛生紙給再審原告擦手,再審原告擦完手後,將手托腮聽未入鏡之再審被告說話)再審被告以台語說:我也是很不想要這樣啦,不是啦,一條路…(聽不清楚),讓你得到一個經驗,不是說社會事你說要怎樣就怎樣,這早晚都會被揭發,讓你以後為人處事會更小心謹慎,不是你的你就不會去…(聽不清楚),絕對不能這樣,你不能拿公司的…(聽不清楚),感覺你很聰明,拿公司的資源去…的資源(聽不清楚),這樣都沒有理啦!張曉娟:幫我…(聽不清楚)(拿桌上文件給粉衣女)再審被告:簡單講這叫做挪用公款,在法上說,你不能拿公司的錢去…(聽不清楚),你沒有那個權利去做,…(後面聽不清楚),啊放心,那時候我就是信任你,整間公司都放給你做,不曾跟你拿來…,所以才造成…(聽不清楚)(粉衣女拿文件再次進入,張曉娟將文件整理後再交由粉衣
女後起身)再審被告對張曉娟說:然後交給律師全部都建檔,需要用到的時候再去,沒有用到就暫時不動,…(後面聽不清楚)再審被告以台語說:我跟你說過好多次,你不能這樣做,你看你現在說話還是這樣說,顧女人沒有在顧…(後面聽不清楚)。」(見本院再字卷第201至202頁)。而由上開影片中,看不出再審原告有遭何人脅迫而簽立系爭本票、系爭借款契約書及系爭借據。且就上開勘驗結果,再審原告稱:影片中黑衣男是我,也就是我在簽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我是簽給張振賢,系爭現金借支單上面的錢,張振賢有交付給我,至於系爭借據我有在借款人欄位簽名,但是我簽名當時,上方第一條手寫的部分都是空白的,系爭借據上面的430幾萬,我完全沒有拿到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202頁)。是再審原告稱其係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借據,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即無可採。且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3條定有明文。是縱再審原告係遭脅迫簽立系爭借據,然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已於脅迫終止後1年內,向再審被告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顯已逾法定除斥期間而不得再為撤銷其簽立系爭借據該之意思表示,該意思表示仍屬有效。並再審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簽立系爭借據時,其上借款金額欄為空白,其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是兩造間有成立系爭借據所載之4,322,048元消費借貸契約之合意,應堪認定。
3.惟關於系爭借據所載借款4,322,048元,再審被告是否確有交付再審原告一節,依再審被告所提108年7月18日當天簽立系爭借據等件之錄影光碟內容,再審被告當天並無交付任何款項與再審原告,並再審被告自承該錄影光碟是拍攝當天之全部內容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202至203頁),足證再審被告於前訴訟主張再審原告係於108年7月18日當天簽立系爭借據向其借款4,322,048元作為家用或短期週轉金,再審被告即依其所求在興全盛公司內交付上開借款與再審原告等語(見前訴訟卷第11至12頁),應不實在;以及可證系爭借據第二條記載:「該款額當日親收訖無訛。」亦不實在。佐以,再審被告於本件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被證4明細表,陳稱其係自105年11月29日起至108年5月23日陸續匯款借給再審原告共計88筆,金額為25,901,867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223至227頁),益證再審被告並無於108年7月18日再審原告簽立系爭借據當天交付借款與再審原告。是再審被告自應就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4,322,048元之交付,另提出相當之證據證明。
4.而再審被告於本件改稱:再審原告為再審被告車行之經理,因再審原告自105年11月間陸續有用錢需求,再審被告遂自興全盛公司之帳戶或以再審被告當時之配偶張曉娟之帳戶匯款予再審原告之農會帳戶或匯入車行開設之凱基銀行帳戶(當時由再審原告負責管理),截至108年5月間,再審原告借款金額總計達25,901,867元(被證4),再審原告自105年12月間陸續清償款項予再審被告(陳玉紅為再審被告之特助,系爭車行為再審被告之車行)總計15,135,449元(被證5),因此,再審原告尚有10,766,418元未清償,然再審原告嗣後否認尚欠再審被告1千萬餘元,經雙方協商後,再審原告遂簽立共計457萬餘元之系爭現金借支單2紙、系爭借據等語(見本院再字卷第223至231頁)。然再審被告就其自行製作之上開被證4明細表(見本院再字卷第225至227頁)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上所載內容符實,已無可採;再者,再審被告稱被證4為其轉帳與再審原告之明細表,然其上所載匯款人僅其中編號34該筆之匯款人為再審被告,且係匯給訴外人許惠智,其餘各筆,除匯款人均非再審被告外,依再審被告於備註欄自行加註之文字,亦均無從認係再審原告向再審被告所為借款之交付。是再審被告未提出其他相當之證據足證其確有交付系爭借據上所載借款4,322,048元與再審原告,則其依兩造間108年7月18日所簽立之系爭借據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4,322,048元借款本息,自亦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6款之再審事由,為有理由。又再審被告在前訴訟之第一審程序,依兩造間108年5月2日、108年6月11日、108年7月18日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請求再審原告清償借款20萬元、48,920元、4,322,048元,合計4,570,9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個月之自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前訴訟為再審被告全部勝訴之判決,容有未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贅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信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