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上字第9號上 訴 人 蕭修賢被 上訴人 新欣機工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孝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本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上訴人自民國106年10月1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技術人員,約定每月工資為新臺幣(下同)4萬8,000元,於112年2月23日調薪為4萬8,5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2月28日。又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至112年2月期間以業績下降為由要求員工無薪休假及特別休假,但有其他員工卻正常上班,已屬惡意減班、減薪,且於112年2月1日開會誘導員工自動辭職,並於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時,被預告僅能工作至112年2月6日,剩餘工作日遭被上訴人以無工作為由剝奪工作權,上訴人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元。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係自請離職,並於原審聲請公司承辦人事及會計業務之人員胡珮軒到庭作證,惟胡珮軒所為證述均係代表被上訴人,並不可採。事實上,胡珮軒於112年2月1日當日係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上班,經上訴人拒絕,胡珮軒即陳稱要將工作留給其他員工,並要求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之後停止上班,實已侵害上訴人之工作權,況被上訴人另有未為上訴人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而遭科處罰鍰之情事,顯見被上訴人確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而致上訴人權益受損之情事存在甚明等語。併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3萬元。【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6萬6,375元(含無薪假工資3萬6,375元、資遣費13萬元)。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無薪假工資1萬5,048元,並駁回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未據提起上訴,已告確定;另上訴人就原審駁回部分,僅就其中資遣費13萬元部分提起上訴,是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亦已告確定。故逾上訴聲明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爰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之負責人固有於112年2月1日開會時向全體員工說明因長期疫情之緣故,公司之業績顯著下降,然並未強迫員工離職,更未向員工表示會減薪或調整薪資,僅係將公司經營所遭遇之困難告知員工,並說明公司之業績雖然較往年銳減,但不會強迫員工離職或以業務縮緊為由資遣員工,被上訴人僅係因不諳法令而未以書面之方式取得員工同意無薪假,但從未強迫員工自願離職。又上訴人確係於112年2月6日自行要求離職,被上訴人之負責人知悉後,即交代公司承辦人事及會計業務之人員胡珮軒為上訴人辦理離職手續,並由上訴人親自簽署自願離職證明書、勾選「自願離職」,且依證人胡珮軒於原審到庭所為證述,可知上訴人於離職當時亦未對被上訴人或承辦人員表示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情事或係以何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故於上訴人自願離職之情形下,難認上訴人有何請求資遣費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間勞動契約於何時因何原因終止?⒈按僱傭未定期限,亦不能依勞務之性質或目的定期限者,各
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488條第2項定有明文。不定期契約之勞工以單方意思表示對雇主表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係形成權之行使,無待乎對方之同意或核准,即生效力。又終止勞動契約,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258條之規定,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2294號、65年台上字第110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對話人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4條、第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715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1日開會時誘導員工自動辭
職,並於上訴人簽立自願離職證明書時,被預告僅能工作至112年2月6日,剩餘工作日遭被上訴人以無工作為由剝奪工作權,上訴人自得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等語。然查,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一節,有被上訴人所提出由上訴人簽名之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書為證,並經證人胡珮軒在原審時證稱:「(法官問:負責人蔡孝宇當時是否有要求員工自願離職?)沒有,當下沒有這句話要員工離職,也沒有暗示要員工離職,是說去年疫情很辛苦,所以會繼續撐下去。」「(法官問:提示被證1自願離職證明書(原審卷183頁),這張離職證明書有沒有看過?是否你幫蕭修賢辦理離職的?如果是,請詳述過程。)1.有。是我寫的。
2.當天早上有一個員工李建宏要離職,下午就換成原告說要離職,他們是同一天,後面老闆沒有說什麼,就叫我下來幫兩名員工辦理自願離職,請我填同一天,離職日期、地點,我都寫得很清楚,我寫完之後請他們先看,沒有錯的話,請他們二人在下面簽名,他們二人本人都有簽名。(當庭用鉛筆畫出原告親自簽名的部分)」「(法官問:承上,請假單上這「蕭修賢」的簽名是誰簽的?上面的自願離職那邊是誰勾選的?)1.也是原告簽的。(用鉛筆畫出原告簽名部份)
2.我已經不記得,當下我已經寫完,勾的欄位我不記得誰勾的,但我記得當下我是寫完請他們確認後,他們才會在下面本人親自簽名。」「(法官問:承上,右邊的請假單也是你幫蕭修賢辦理的嗎?)對,是同天下午。我去查他們特休假是15天,日期是我寫的。」「(法官問:蕭修賢辦理離職,簽署離職單的過程中,有沒有說公司有什麼違法情形,所以他才要離職?)沒有,其實當下老闆有找他聊,他直接跟老闆說不想做,老闆也不能多說什麼,不能強求他,是他自己自願離職不想做,我們沒有資遣,強迫他不做,是他自願離職。」「(法官問:蕭修賢離職時有沒表現出他是被強迫簽自願離職的?你或者是公司內其他人有無強迫他簽這張自願離職證明書?)1.沒有,他跟老闆講完之後,老闆就跟我說他們不想做,請我去寫自願離職,沒有被強迫。2.我們公司從來沒有強迫他。」「(法官問:原告有無跟公司或是其他員工表示老闆有違反法令嗎?)排無薪假的時候,公司有個組群,他們體諒公司都填ok,並表示願意配合,從來沒有向老闆反應有違反勞基法,但是到2月6日他們自己喊說不想做,也沒有說違反勞基法。」等語,顯見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自請離職時,並未以被上訴人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動法令為由終止契約。而證人胡珮軒雖仍受僱於被上訴人擔任人事主管及會計,然既經具結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又與上訴人間之前具有同事情誼,未見有何怨隙,自無需亦無理由甘冒偽證之處罰,而為虛偽陳述之必要,益足認證人胡珮軒前開證述屬實。至上訴人雖主張證人胡珮軒所言代表被上訴人,其於112年2月6日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上班,已遭上訴人拒絕,確實違法云云。然觀諸上訴人於原審亦自陳:「當時我寫假單時,是從2月6日寫離職證明書時,我是說我要做到2月10日,不是2月6日。」等語(見原審卷第205頁),足見此部分僅涉及上訴人行使勞動契約終止權以後,有關於112年2月7日至2月10日期間究係請假或未派發工作之爭執,惟尚不影響上訴人確實已於112年2月6日對被上訴人為自請離職之意思表示。況上訴人並不爭執確實有在員工自願離職證明書之申請人欄親自簽名等情,足見上訴人已為終止權之行使,且其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已達到被上訴人,自已生終止之效力甚明。
⒊綜上,本院既已認定兩造間勞動契約係因上訴人於112年2月6
日行使終止權,自請離職於000年0月00日生效,自已生合法終止之效力,則上訴人於終止生效後,復主張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要求上訴人立即停止上班,剝奪其工作權,其得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且被上訴人就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亦有違反法令云云,核屬無據,本院即無再加審酌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是否有據?
按不定期契約,勞工終止契約時,應準用第16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雇主;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職者,勞基法第15條第2項、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乃因上訴人單方意思表示自請離職而終止,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13萬元,應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資遣費13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