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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原 告 張震宇被 告 家亭科技企業社即陳添家被 告 乙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稅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家亭科技企業社即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家亭科技企業社即甲○○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家亭科技企業社以新台幣壹拾壹萬肆仟柒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家亭科技企業社即甲○○(以下簡稱家亭企業社)應返還扣稅新台幣(下同)8萬6000元(見勞小卷1第11頁),嗣於111年10月19日具狀追加被告請求特休未休工資12萬4108元(見勞小卷1第333~337頁),又於111年10月25日具狀追加被告應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見勞小卷2第23~29頁),再於111年11月21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家亭企業社片面扣稅金106年12月至107年12月1萬3000元,被告家亭企業社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損害4萬2322元,被告乙辰國際有公司(以下簡稱乙辰公司)因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損害12萬9598元(見勞小卷2第235頁),原告基於同一僱傭關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所為之追加,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於111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請求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勞小卷2第352頁),被告並未於10內提出異議,揆之前開規定,視為同意撤回,附此敘明。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自民國(下同)102年9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受雇於被告家亭科技企業社(以下簡稱家亭企業社)擔任包膜人員,約定薪資為業績之3成,工作地為新北市三重區,自108年3月24日改受雇於被告乙辰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辰公司),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1月4日。當時原告要為哥哥還款,當時未保勞健保,故每月同意扣薪資補貼1000元予家亭企業社,因公司不同意原告帶走薪資單,原告帶回2015年8月薪資單才有機會拍照,薪資單仍需繳回公司。

前雇主家亭企業社於離職後半年即109年11月5日歇業,原告早在108年3月24日已經簽約移轉給乙辰公司,家亭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及乙辰國際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親兄弟,原告已與乙辰公司簽約,但卻將之推給已經歇業之家亭企業社,家亭企業社雖然歇業,但乙辰公司仍在同地址、同員工、同樣工作。為同一事連續2年簽約,被告皆以勞動契約無公司用印推卸責任,被告家亭企業社應給予76日特休未休12萬4108元、因被告家亭公司片面解約且高薪低報損害賠償4萬2322元、被告乙辰公司因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 損害賠償12萬9598元,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家亭企業社應給付17萬9430元(含特休未休12萬4108元、扣稅1萬3000元、片面解約4萬2322元),被告乙辰公司應給付12萬9598元。

二、被告家亭企業社則以:

(一)原告係受雇於被告家亭企業社,任職期間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有原告所提出之告證4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家亭企業社因手機包膜業務減縮等經濟因素業已辦理歇業。因屬獨資商號,且不諳法令故原告任職期間之薪資單,均已滅失。

(二)原告因自身經濟問題為避免薪資遭法院強制執行,遂於任職家亭企業社期間一再表明不願意加入勞健保,被告一時心軟且不諳法令,卻遭原告於離職後無端提起多起民刑事訴訟(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36745號侵占、36744號偽造文書,均不起訴確定,現仍有妨害名譽之[他]字案),並向行政單位檢舉,被告業已依勞工局之裁處補辦提撥及繳納罰鍰,合計超過新臺幣50萬元。

(三)原告不同意被告投勞保並報稅,將導致被告支出之薪資成本無法於會計科目顯示,導致被告需多繳納營業稅(所得稅),且亦需承擔原告一面要求被告不投勞健保、轉身即向勞保局檢舉之遭行政裁罰等不利益,本件被告事後確實亦遭裁罰。是以,上開兩造約定之事,實為對被告公司或個人之補貼,原告請求顯屬無據,且罹於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向被告為任何之請求。且因原告不願意投保勞工保險,而無法轉職至被告乙辰公司。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乙辰公司則以:

(一)依據原告起訴狀內容觀之,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為何根本不明確,且依其所訴之內容,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明顯濫訴,請法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3項之規定,裁罰原告6萬元。

(二)依據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347號、88年台上1864號判決意旨,家亭企業社承攬乙辰公司之包膜業務,二家公司各自獨立,尚難僅因二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兄弟關係,而逕認二間公司有公司法上關係企業專章之適用、或原告與乙辰公司有勞動契約關係。況原告自承係受僱於家亭企業社,更足認與乙辰公司無涉。原告主張家亭企業社因景氣不佳而有部分員工離職,並到乙辰公司任職,原告當時並無離職,原告雖曾探詢乙辰公司任用其之可能性,然原告本身因債務問題為規避債權人強制執行其薪資,而不願讓乙辰公司投保勞健保,故乙辰公司不願承擔此風險而拒絕。是以,不論從人格的從屬性、經濟從屬性及組織從屬性觀之,參酌上開說明,原告仍屬於家亭企業社之員工,受家亭企業社之指揮監督,由家亭科技企業社支付薪資予原告,原告與家亭企業社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實與乙辰公司無涉。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1年11月2日筆錄,勞小卷2第212至214頁):

(一)原告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受雇於被告家亭科技企業社即甲○○(以下簡稱家亭企業社),擔任包膜人員,約定薪資為業績之3成。

(二)原告以乙辰公司、家亭企業社為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自102年9月3日起受雇於家亭企業社,於108年轉受雇於被告乙辰公司,擔任包膜人員,約定薪資為每月業績之3成,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1月4日,每月5日以部分領現金,部分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家亭公司並未歸還原告簽發之本票,亦未幫原告投勞保受有損失20萬8800元,被告乙辰公司否認兩造有雇傭關係,被告家亭企業社則以到職時原告請求不要投保,不同意原告請求,於110年3月12日調解不成立(以下簡稱110年3月12日調解紀錄),有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勞小卷1第257~259頁、第311~313頁)。

(三)原告又以家亭企業社為相對人,主張其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受雇於家亭企業社,請求家亭企業社給付任職期間自薪資扣除1000元部分,請求被告家亭企業社返還扣薪92000元,被告家亭企業社對於原告到職日期、擔任職務,薪資結構、工作地點及最後工作日,均無異議,因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請求,於110年7月28日調解不成立(以下簡稱110年7月28日調解),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勞小卷1第39~41頁、第231~233頁、第261~263頁)。

(四)原告又以乙辰公司為相對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自102年9月3日起受雇於家亭企業社,約定月薪4萬8000元,108年3月24日前往乙辰公司開會,轉移至乙辰公司上班,最後工作日為109年11月5日,因被迫離職且遭受霸凌為由,請求乙辰公司給付在職期間之加班費及恢復雇傭關係,及精神賠償,被告家亭公司承認雇用原告,乙辰公司否認僱用原告,於110年10月27日調解不成立(以下簡稱110年10月27日調解),有原告提出新北市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勞小卷1第171~173頁、235~237頁、第265~267頁)。

(五)原告對家亭企業社負責人甲○○、員工程小翠、乙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等人提出刑事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有被告提出之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 6745號、第3674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勞小卷1第93~94頁)。

(六)被告乙辰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險,保險期間自109年9月28日起至110年1月18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可按(見勞小卷1第203、207、275頁)。

(七)被告家亭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險,保險期間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有原告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可按(見勞小卷1第277頁)。

(八)原告自102 年3 月5 日起至103 年7 月31日止投保於台北市市場暨民意調查從業人員職業工會,被告家亭企業社、乙辰公司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可按(見勞小卷1第12 8頁)。

(九)原告提出如勞小卷1第157 、213 頁(108 年3 月21日)、勞小卷第163 、219 頁(108 年12月4 日起至108 年12月10日)、勞小卷1第169 、225 頁(108 年12月24日起至108年12月28日止)、勞小卷1第199 頁(108 年4 月6 日起至1

08 年4 月12日)、勞小卷1第201 頁(108 年5 月24日起至

108 年5 月29日止)、勞小卷1第20 5、315 頁(109 年2月27日)、勞小卷1第247 頁(107 年10月2 日)、勞小卷1第269~271 頁(109 年11月6 日)、勞小卷1第279~28 1頁、勞小卷1第305 頁(109 年1 月6 日)、勞小卷1第309 頁(109 年12月4 日)之聊天紀錄為真正(被告乙辰公司對於上開紀錄並非對話人,所以不清楚)。

(十)原告申訴乙辰公司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工局認定原告受雇於家亭企業社,科處家亭企業社罰鍰,有原告提出之勞工保險局111 年6 月21日函文可按(見勞小卷1第195頁),原告檢舉乙辰公司部分,經勞工局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家亭企業社,並函覆如勞小卷1第273 頁所示。

(十一)被告家亭企業社於110 年4 月14日辦理歇業,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可按(勞小卷1第43頁)。

五、本件爭點為(一)原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4日離職止受雇於何家公司?(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家亭企業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萬4108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家亭企業社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4萬2322元、被告乙辰公司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損害12萬9585元,被告家亭企業社自106年12月起至107年12月止扣薪1萬3000元,是否有理由?(四)被告家亭企業社之抵銷抗辯3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自108年3月24日起至109年11月4日止受雇於何家公司?原告主張自108年3月24日轉任至被告乙辰公司云云,並以乙辰公司為其投保團體險之保單,原告與被告乙辰公司勞動契約及被告乙辰公司之負責人與被告家亭企業社負責人為兄弟等情為證,然為被告乙辰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由被告家亭企業社為原告投保團體險,又自102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被告家亭企業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見勞小卷1第277頁、勞小卷2第23~29頁),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第一次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主張其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9年11月4日均受雇於被告家亭企業社等情,並有110年7月28日調解紀錄可按(見勞小卷1第39~41頁、第231~233頁、第261~263頁),況原告之最後工作日109年11月4日均由被告家亭企業社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原告受僱於被告家亭企業社等事實,至為明確。

2.原告雖提出其與被告乙辰公司間之勞動契約云云,然為被告乙辰公司所否認其真正,經查:原告提出之勞動契約並無被告乙辰公司之用印,契約期間為108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與原告主張其自108年3月24日始受雇於被告乙辰公司不符,亦與原告提出被告乙辰公司為原告投保團體險之時間為109年9月28日午夜12時起至110年1月18日午夜12時之時間亦不相符,因此,原告復未就其真正負舉證責任,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因此,被告乙辰公司抗辯因原告不願意投保勞工保險,不同意原告轉職至被告乙辰公司等語,應為真實。

3.原告雖提出被告乙辰公司為其投保團體傷害保險證為證(見勞小卷1第203、207、275頁),然為被告乙辰公司所否認,並以當時原告不同意被告為其辦理勞工保險,而未雇用原告,因團體險已辦理完畢,並未辦理原告部分之退費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證之保險期間為109年9月28日午夜12時起至110年1月18日午夜12時止,再觀之被告家亭企業社於110年4月14日辦理歇業,被告家亭企業社因經營不善,而於109年間將其員工轉至被告乙辰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乙辰公司始為原告辦理團體險,原告於109年11月4日卻突然自家亭企業社離職,被告乙辰公司未為原告辦理退保,自難認定原告於108年3月24日起即受雇於被告乙辰公司。原告於110年10月1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僅稱「108年3月24日總公司乙辰公司老闆來開會,要我們轉移去總公司任職」等語,並未主張其自108年3月24日起改受雇於被告乙辰公司,從而,原告主張前後矛盾,且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4.又被告家亭企業社之負責人為甲○○,被告乙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乙○○,甲○○、乙○○二人雖為親兄弟,但被告家亭企業社為合夥關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乙辰公司為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見勞小卷1第43頁、置於卷外),再者,家亭企業社為乙辰公司手機包膜之下包商,乙辰公司為遠傳電信的合作廠商等情,業經證人黃美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1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見本院卷第63-65頁),從而,被告家亭企業社、被告乙辰公司難認具有實質上同一性。

5.另原告申訴被告家亭企業社公司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家亭企業社,而科處家亭企業社罰鍰,原告另檢舉被告乙辰公司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乙辰公司,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21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按(見勞小卷1第195、273頁),準此,勞保局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認定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乙辰公司,至為明確。

6.原告雖提出以線上簽到之線上打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7-89頁),然上開打卡資料記載「3C彩研」,無法證明原告係在被告乙辰公司打卡上班,另原告提出如勞小卷1第339頁至第345之薪資轉帳資料,均由家亭企業社轉帳至原告富邦銀行之帳戶,原告亦未舉證曾受領被告乙辰公司之薪資,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二)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家亭企業社給付特休未休工資12萬4108元,是否有理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年以上3年未滿者給予7日特別休假,前項之特別休假期日,由勞工排定之。但雇主基於企業經營上之急迫需求或勞工因個人因素,得與他方協商調整。雇主應於勞工符合第一項所定之特別休假條件時,告知勞工依前二項規定排定特別休假。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23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中華民國105年12月6日修正之本條規定,自106年1月1日施行。依據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發給工資之基準:

(一)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一日工資計發。(二)前目所定一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一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一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三十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38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2.原告於102年9月13日到職至109年11月4日止,應有特別休假68日,有卷附之特休日數試算表可按,原告109年10月正常工時之工資5萬627元,以原告提出原告於109年10月業績表金額為 16萬8757元(見勞小卷1第335頁),兩造以業績3成,計算原告之薪資為5萬627元,因此,每日平均工資1688元(50627/30=1688),原告得請求特別休假工資11萬4784元(1688x68=114784),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按聲明書證,係使用他造所執之文書者,應聲請法院命他造提出。前項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命其提出之文書。二、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三、文書之內容。四、文書為他造所執之事由。五、他造有提出文書義務之原因;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他造提出文書;下列各款文書,當事人有提出之義務:一、該當事人於訴訟程序中曾經引用者。二、他造依法律規定,得請求交付或閱覽者。三、為他造之利益而作者。四、商業帳簿。五、就與本件訴訟有關之事項所作者;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前項情形,於裁判前應令當事人有辯論之機會,民事訴訟法第342條第1項、第2項、第343條、第344條第1項及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基法第30條第5項規定「雇主應置備勞工簽到簿或出勤卡,逐日記載勞工出勤情形。此項簿卡應保存一年」,是勞工之出勤紀錄該等資料既係上訴人依法本應設置及保管,且出勤紀錄攸關被告之加班狀況,是僱主於預見將來有與勞工就工作時數有訟爭可能性時,即應就勞工之出勤紀錄於法令規範之限制內予以保存。又雇主應將勞工每年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之日數所發給之工資數額,記載於第二十三條所定之勞工工資清冊,並每年定期將其內容以書面通知勞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為勞基法第38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準此以解,被告家亭企業社負有保存原告出勤卡之義務,並應於每年將特別休假之期日及未休日數記載於原告之工資清冊內,被告僅抗辯原告請假日數,應為特休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是否有理由?

1.原告請求被告乙辰公司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損害賠償部分,因被告乙辰公司並未僱用原告,則原告此部分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 148

條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正義公平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一方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應以各方當事人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慮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為妥善運用。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3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原告基於自身債務問題,於任職期間請求家亭企業社毋庸為其投保勞工保險,及申報薪資所得,以避免債權人之追索,因被告家亭企業社無法申報原告之薪資所得而受有無法申報人事費用之損失,經原告同意,被告家亭企業社自原告薪資扣除1000元作為補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則原告同意被告家亭企業社,每月扣除因未申報原告之綜合所得稅而受有無法申報之損失1000元,有111年11月2日筆錄可按(見勞小卷2第210頁),揆之前開說明,基於誠實信用原則,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家亭企業社返還此部分之扣款,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請求家亭企業社應給付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共4萬2322元云云。然查,依據原告提出110年10月27日調解紀錄,原告部分記載「我要求支援被針對我不行,同時我被歧視,羞辱、恐嚇,我在30多人面前說不做了」等語,核與被告稱「勞方為自行離職,於109年11月5日眾多員工前聲稱做到明天就不來了」等語,有110年10月27日調解紀錄可按(見勞小卷1第171~173頁、第235~237頁、第265~267頁、第231~233頁)互核相符,足見,原告為自請離職,並非被告片面解約,原告並未舉證本件終止勞動契約之法律上理由,原告請求因被告片面解約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4.原告主張被告高薪低報之損害賠償云云,然被告家亭企業社

基於原告之要求,並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且原告亦未舉證其高薪低報受有何項損害,從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依據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規定,原告應負擔3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請求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家亭企業社因原告不同意被告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致帳面上無法反應真實人事成本,導致被告公司被多扣營業稅,依據契約、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侵權行為,請求損失30萬元,並據此主張抵銷云云,然查,被告家亭企業社既已同意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並按月自原告薪資扣除1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其損害已合意以每月扣薪1000元之方式填補,再者,被告就其未投保勞工保險之損失,並未舉證說明之,亦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

六、綜上述,原告依據勞動法令,請求被告家亭企業社給付11萬478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七、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勞動事件法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返還稅金
裁判日期:2023-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