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簡字第50號原 告 曾品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魏志勳、陳鈺雅、邱伯如間因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十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十分之一,此於民事訴訟法第77之13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聲明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扣除原告於調解程序繳納1,000元外,尚應補繳2,200元(計算式:3,200元-1,000元=2,2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