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51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被 告 明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宗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貳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自收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5543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訴外人蔡宗明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新臺幣(下同)201,444元,其中1,888,079元自民國(下同)108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及本件執行費1,616元範圍內,按月將訴外人蔡宗明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含薪津、獎金、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實領金額超過18,960元)部分,給付原告。」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24號卷第9頁,下稱調字卷),嗣於112年7月24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原告上開所為,符合法律規定,自應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蔡宗明積欠原告201,444元及利息等均未清償,原告業取得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司執字第49149號債權憑證,並於111年7月間持上開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訴外人蔡宗明任職於被告公司之薪資債權,後於111年8月24日取得111年度司執字第5543號移轉薪資命令,命被告應將訴外人蔡宗明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三分之一部分,移轉予原告,而訴外人蔡宗明及被告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則該移轉命令即應為確定,被告即應於收受移轉命令後將扣押金額按月交付原告,惟被告經原告多次催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請求111年度的扣押款金額。並聲明:如前開壹部分所載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如下: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核發之
債權憑證、111年7月28日、111年8月2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霄字第5543號執行命令、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15-28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視為自認。復經本院職權調取111司執助字第5543號卷及訴外人蔡宗明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稅務電子閘門資料,審閱無訛,從而,原告前開主張堪信為真正。
㈡經核本院111年8月2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霄字第5543號執行
命令,已於111年8月29日合法送達至被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43號卷)。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生效,訴外人蔡宗明對被告每月薪資債權全額三分之一部分於債權額201,444元及利息、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1,616元範圍內已移轉於原告,依訴外人蔡宗明之111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自被告公司處所獲取之所得共計389,647元,被告於收受移轉命令起之111年9月至12月應扣押訴外人蔡宗明之薪資三分之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5元(389,647元÷12個月=32,471元,32,471元÷3x4=43,295元,以四捨五入計),是以,原告依上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3,295元,應予准許。
四、綜上,原告依本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5543號核發之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扣押款43,295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28日起(見調字卷第45頁)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