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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73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73號原 告 林孜珈訴訟代理人 彭珮瑄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鈞達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季賢訴訟代理人 洪維駿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4,05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頁),嗣原告於114年9月25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17元本息(本院卷一第99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起受雇被告,擔任積體電路(IC)測試技術員,月薪31,400元。工作內容係以右手大拇指、食指、中指徒手持吸筆以按壓方式吸取IC顆粒入治具進行測試,平均每日吸取約1,120顆IC顆粒,右手食指重複施力、右手肘持續彎曲,每日均進行重複工作。原告於111年9月起有右食指遠端關節痛情形,112年1月30日就醫時有右食指遠端板機指、滑囊炎情形,112年3月7日進行超音波檢查時有右食指遠端關節炎併滑囊損傷、慢性扭傷、不穩情形,112年4月18日檢查時有右手網球肘病況,原告上開傷病屬職業災害,原告並因此支出醫療費用3,680元。原告於112年2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4日因上開職業災害不能工作,惟被告僅准原告以普通病假、事假、特別休假、生理假等假別請假,被告未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項第2款給付職業災害工資補償206,259元,甚違法扣薪18,578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醫療費用3,680元、職業災害工資補償206,259元、工資差額18,578元,扣除被告於112年5月5日已給付原告之20,000元後,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208,517元。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2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17元,及其中134,057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74,460元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曾任職電子零件組、電子產品製造業、半導體製造業、美睫師工作,原告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食指重複用力動作。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到職,距原告發現疼痛之日即111年9月僅間隔約2月,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公司工作內容難認有因果關係。原告每日平均產能約710顆,與原告就醫時向醫師主張之1,120顆有顯著差異,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或評估報告,係醫師基於原告不實自述而為診斷,自不得據此認定原告患有職業病。原告於111年6月至12月間頻繁請假,原告所從事者並非高工時、高壓連續工作。原告上開傷病未經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原告舉證不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94至195頁)㈠原告於111年6月23日至112年8月31日間,任職被告公司,擔任積體電路測試技術員,約定原告每月工資為31,400元。

㈡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於112年9月20日以保職核

字第112082009722號函,同意核退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11日期間,原告於門診自墊部分負擔之醫療費用。

㈢勞保局於113年8月6日以保職簡字第112021452988號函,建議

給付原告112年2月15日至112年3月7日間不能工作日數共10日之薪資12,033元。

㈣勞保局於114年1月13日以保職簡字第11202145298801號函認

定原告在112年2月15日至同年4月2日止,全日不能工作日數共計22日,扣除前已領取12,033元,實發14,440元。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第1款至第4款規定予以補償,勞動基準法第59條定有明文。次按職業安全衛生法所稱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5款亦有明文。由上開規定,可知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作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客觀存在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之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㈡原告所患「右側食指板機指」、「右側第二指遠端關節炎」、「右側食指關節滑囊受損」屬職業災害:

⒈原告因從事夜班IC測試人員,因右手食指需重複施力,致

「右側食指板機指」、「右側第二指遠端關節炎」、「右側食指關節滑囊受損」,原告向勞保局申請112年2月6日至112年11月6日之職業病傷病給付,原告並檢送相關資料供勞保局審查,案經勞保局將原告相關就診病歷資料併全案送請特約醫師審查,據醫理見解,原告所患「右側食指板機指」、「右側第二指遠端關節炎」、「右側食指關節滑囊受損」符合職業病認定標準,至「右手肘網球肘」為自發性疾病。勞保局就原告所患「右側食指板機指」、「右側第二指遠端關節炎」、「右側食指關節滑囊受損」按職業病辦理,所請職業病傷病給付應自不能工作第4日起即112年2月15日給付至112年4月2日止,按原告平均日投保薪資1,203.3元之100%給付上開期間全日不能工作日數22日,共26,473元,扣除原告前已領取之12,033元,實發14,440元,餘所請期間應不予給付,至原告所患「右手肘網球肘」係普通傷病等情,有勞保局114年1月13日保職簡字第11202145298801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197至198頁)。可知原告所患「右側食指板機指」、「右側第二指遠端關節炎」、「右側食指關節滑囊受損」經醫師審查後認屬職業災害,「右手肘網球肘」非屬職業災害之事實。⒉原告雖主張:「右手肘網球肘」同屬職業災害,並提出原

告之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2年4月22日、112年5月13日、112年6月10日、112年7月8日、112年8月5日診斷證明書(本院卷一第43、45、47、49、51頁)、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職業災害評估報告(本院卷一第53至61頁)為證。惟上開診斷證明書、職業災害評估報告係以原告自述之工作情形為判斷依據,並未參酌被告意見,無法避免原告向醫師錯誤描述本件工作內容之風險。而勞保局受理原告申請時,除審酌原告所提相關醫療資料外,勞保局亦發函請被告確認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工作內容陳述是否與實情相符?若被告有異議,被告得說明理由並詳填「工作內容調查表」、提供具體客觀證明文件供勞保局審酌等情,有勞保局112年4月26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09722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79頁)。嗣被告以書面向勞保局表示:原告平均產值僅710顆,與醫囑記載每日1,120顆有37%之落差,原告出勤率僅77.3%,請假率頗高,請假原因未提及手部不適,上班時也未曾反映此狀況等情,有被告填具之工作內容調查表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383至389頁)。復勞保局函請被告提供原告之產能紀錄表,並請被告確認原告所提供之工作內容是否正確?被告若有異議可提供具體證明供勞保局審酌等情,有勞保局112年6月7日保職簡字第112082009722號函(本院卷一第401頁)在卷可參。可證勞保局認定原告受有「右側食指板機指」、「右側第二指遠端關節炎」、「右側食指關節滑囊受損」等職業災害之過程中,已充分審酌兩造意見。綜上,勞保局114年1月13日函文及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文件,就「右手肘網球肘」是否屬職業災害之認定雖有不同,然勞保局之審查過程中係同時參酌兩造意見,已充分避免單方說詞偏頗之疑義,且亦有專業醫師參與審查過程,本院認勞保局之認定應較為可採。故原告主張「右手肘網球肘」同屬職業災害等語,本院不予採信。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曾任職於電子零件組、電子產品製造業

及半導體製造業,工作內容包含IC測試分類、DRAM包裝、IC倒管後真空等,每份工作均任職約1年,每日工時達8小時,原告亦曾擔任美睫師,從事接睫毛工作長達6年以上,原告過往工作經驗均有食指重複用力動作,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公司工作內容無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

經查:

⑴原告前於91年7月至92年6月間、94年4月至95年3月、97

年5月至98年3月間從事半導體製造業、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產業等情,有原告在104人力銀行網站所填寫之工作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53至154頁),而原告係於112年1月30日至112年3月11日間經醫師診斷患有「右側食指板機指」、「右側第二指遠端關節炎」、「右側食指關節滑囊受損」等疾病(本院卷一第33至39頁),可證原告先前從事半導體製造業、電子產品製造業、電子零組件等產業之時間,距離原告經診斷罹患上開疾病之時間,已距離約13年等事實。本院自難認原告所患上開疾病,與原告先前從事之上開工作具因果關聯。

⑵原告主張:原告先前雖曾從事美睫工作,但因原告患有

眼疾且先前新冠疫情爆發,原告已停止從事美睫工作約3年,況拿取鑷子夾取睫毛不須用力,與吸取IC顆粒之情形顯然有別等語(本院卷一第195頁)。經查,新冠疫情於109年間在全球大流行,中央疫情指揮中心亦於109年4月1日公布「社交距離注意事項」,鼓勵社會大眾保持社交距離以避免感染疫情等情,為公眾周知之事實。原告擔任美睫師工作時適逢疫情爆發,而美睫師係近距離接觸客人臉部,可認原告美睫師工作確受防疫政策影響,工作頻率將大幅降低甚至無法接案。故原告主張因新冠疫情爆發而停止美睫工作等語,本院認應可採信。是原告於109年間停止美睫師工作,距原告於112年1月、3月間經醫師診斷患有上開疾病已隔約3年,難認原告所患上開疾病與美睫師工作有關,故被告上開抗辯,難認可採。

⒋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23日到職,距原告發現疼痛

之日即111年9月間僅間隔約2月,原告所患疾病與被告公司工作內容難認有關等語(本院卷一第145頁)。然原告自任職被告公司至原告發現疼痛之日既僅間隔2月,益徵原告所患上開疾病與被告公司工作內容具因果關係。是被告上開辯稱,本院難認可採。

⒌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8月至112年1月間之每日平均產

能約710顆,與原告看診時向醫師主張之1,120顆顯有差異。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或評估報告,係醫師基於原告不實自述而為診斷,自不得作為認定原告患有職業病之證據,且原告上開傷病未經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等語(本院卷一第146至148頁)。然勞保局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之過程中,已充分審酌兩造意見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勞保局並非僅基於原告單方陳述而為判斷,且有專業醫師參與其中,具有相當可信性,本院認應足採信。是本院係以勞保局114年1月13日函文認定原告患有上開職業災害,非僅基於原告所提診斷證明書或評估報告而為認定,且勞保局之認定係醫師本於其專業醫療知識所為,縱原告上開傷病未經勞動委員會職業疾病鑑定委員會鑑定,但本院依據勞保局之上開資料,亦已足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堪認原告已盡舉證責任,故被告上開所述,委不足採。

⒍被告雖抗辯:原告於111年6月至9月間頻繁請假共15日,缺

勤率21%,111年10月至12月間原告請假10日,原告所從事者並非高工時、高壓連續工作等語(本院卷一第145至146頁)。然被告業已書面向勞保局表示原告之出缺勤狀況(本院卷一第387頁),並經醫師審酌上開資料後,認定原告患有前述職業災害。是醫師既已參酌被告所陳上情,仍本於專業醫療知識認定原告受有職業災害,本院認醫師所為之判斷應具有相當可信性。故被告上開辯稱,不足採信。㈢醫療費用、不能工作之補償部分: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受有職業災害,而支出醫療費用共3,680元等語,並提出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1至81、103至109頁)為證,足認原告之醫療費用確為3,680元。⒉不能工作之補償:

⑴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謂「不能工作」,參酌該款但

書規定係指喪失「原有工作能力」而言,則如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即屬該條款所稱之「不能工作」。又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病不能工作,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日起算第4日起,得請領傷病給付。」其所稱不能工作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不能工作之意義,雖有不同,惟仍得參考勞保局之認定以為本院判斷基礎。

⑵原告主張其不能工作之期間為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10

月14日(本院卷三第18頁),然勞保局以114年1月13日函文認定原告不能工作之日係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全日不能工作日數共計22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勞保局辦理職災傷病給付案件,除就被保險人有無保險事故或保險給付之請領要件做實質審查外,有關職業傷病之判定、傷病影響工作情形、何時可恢復工作能力,涉及專業醫理之判斷,需經由醫師診斷審定,故勞保局審查必要時調取被保險人病歷資料送請專科醫師審查,並參酌醫師提供之專業醫理見解,如經審查符合請領規定者,即依規定發給傷病給付。故本院參酌前述勞保局審查之基礎,認原告不能工作期間為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4月2日止,全日不能工作日數共計22日,應屬合理。

⑶按雇主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此所稱原領工

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本文及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為31,400元,所得之1日工資為1,047元(計算式:31,400元÷30=1,04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此部分之工資補償為23,034元(計算式:1,047元×22日=23,034元)。

⒊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規定,勞工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勞工請求之補償。而勞保局業已核退原告自墊之醫療費用310元,並核發原告不能工作之薪資共26,473元,自得依上開規定抵充原告上開請求。是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就醫療費用部分為3,370元(計算式:3,680元-310元=3,370元),不能工作補償部分已全數抵充(計算式:23,034元-26,473元=-3,439元)。

㈣工資差額部分:

按勞工因職業災害而致失能、傷害或疾病者,其治療、休養期間,給予公傷病假,勞工請假規則第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2月違法扣薪6,803元(普通病假)、於112年3月違法扣薪6,542元(普通病假)、5,233元(事假),共計18,578元等語,並提出薪資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4頁)。查原告所提醫院門診費用收據(本院卷一第71至81、103至109頁),就診時間涵蓋112年2月、3月,看診科別為「職業醫學科」、「復健科」,且診斷證明書之醫囑清楚載明原告就診之原因係與上開職業災害有關(本院卷一第33至51頁),堪認原告確有於112年2月、3月為治療、休養期間核給公傷病假之必要。原告所請病假部分堪認與本件職業災害有關,是本院認原告就112年2月、3月之普通病假應改為公傷病假,方屬合理,被告應就普通病假扣薪部分補償原告薪資,即應補償112年2月薪資6,803元、112年3月薪資6,542元,共13,345元。至原告雖主張係聽從被告指示方以「事假」假別請假,然此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事假部分難認與本件職業傷害有關,故不應准許。

㈤綜上,原告所患「右側食指板機指」、「右側第二指遠端關

節炎」、「右側食指關節滑囊受損」等疾病確屬職業災害,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3,370元、工資差額13,345元,不能工作補償部分已全數抵充而不得再行請求。然被告前已於112年5月5日給付原告20,000元,且原告起訴時就訴之聲明亦已預先扣除20,000元(本院卷一第13頁),堪認被告係履行同一債務而為清償,是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扣除被告已支付之20,000元後,業已全額清償(計算式:3,370元+13,345元-20,000元=-3,285元),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同一請求。

五、綜上所述,原告就醫療費用支出3,370元、工資差額13,345元部分,業經被告履行完畢,是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為同一請求。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同法第2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08,517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失依據,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羅羽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又勻

裁判日期:2026-0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