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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85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85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訴訟代理人 蔡興諺

林志淵被 告 宏寶聯合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蕾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自收受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92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即民國111年1月17日起,於債務人胡勤毅受僱被告期間,在新臺幣240,351元,及其中新臺幣229,973元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新臺幣2,650元及執行費新臺幣2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胡勤毅向被告領取之薪資(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經每月扣除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為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臺幣18,720元之各項薪資債權之三分之一部分給付原告。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因訴外人即債務人胡勤毅積欠其新臺幣(下同)240,351元,及其中229,973元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等,原告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店簡字第1013號宣示判決筆錄為執行名義,因胡勤毅未清償已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100年度司執字第28919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58692號執行事件受理,並經鈞院核發移轉命令,被告應按月扣押3 分之1 之各項勞務報酬移轉由原告收取,為此,爰依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自收受鈞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8692號移轉命令之翌日起,於債務人胡勤毅受僱被告期間,在債權金額240,351元,及其中229,973元自民國99年3月6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訴訟費用2,650元及執行費21元之範圍內,按月將胡勤毅應支領各項薪資債權(包括薪俸、工作獎金、年終獎金、績效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在內)之三分之一(超過18,720元)部分給付原告。

二、被告則以:胡勤毅實際上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他是在大陸上班,被告公司經營困難,今年已經都沒有收入,無法發員工工資,胡勤毅今年完全沒有領薪資,111 年胡勤毅確實有領薪54萬元,被告只是幫助胡勤毅,才讓他勞健保投保在被告公司等語置辯,併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28919 號債權憑證1 份及本院110年司執字第158692號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112 年度勞簡專調字第42號卷第15至29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8692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而被告對於有受收前揭扣押及移轉命令亦不爭執,本院因審酌原告所提出書證,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正。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裁判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非不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分別於110 年12月16日、111 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10 年12月13日新北院賢110 司執志字第158692字第1104088959號扣押命令、本院111 年1月3 日新北院賢110 司執志字第158692號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0 年度司執字第158692號執行卷可按,則上開移轉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原告請求被告依移轉命令送達翌日起即自111年1月17日起依移轉命令之內容給付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又107 年6 月1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之強制執行法第122 條第1 項至第3 項規定「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福利津貼、社會救助或補助,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依法領取之社會保險給付或其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準此,本件扣押命令之扣押債權數額為,經扣繳所得稅款、全民健康保險費、或勞工保險保險費等因履行公法上義務依法應從薪資債權扣減之項目,實領金額超過新北市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720元之範圍,有本院110 年12月16日、111 年1月16日收受本院110 年12月13日新北院賢110 司執志字第158692字第1104088959號扣押命令、本院111 年1月3 日新北院賢110司執志字第158692號移轉命令各乙份附卷可按,準此,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得請求判決胡勤毅向被告領取薪資,經扣除綜合所得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費、勞工保險費後,實領金額超過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8,720元之範圍移轉予原告3 分之1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雖被告抗辯:胡勤毅實際上沒有在被告公司上班云,然被告對於本院所核發之前揭扣薪及移轉命令均未提出異議,且被告復自承111 年確實有付薪資54萬元予胡勤毅,另被告確實為胡勤毅投保勞健保在被告公司,且依投保紀錄胡勤毅係自97年1月2日即投保在被告公司,並在106年11月1日被告公司尚有對胡勤毅薪調為45,800元,且迄本院112年9月6日查詢時仍投保在被告公司,此有原告提出胡勤毅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23頁),且有本院調取之胡勤毅勞保與就保資料及胡勤毅財產總歸戶各乙份可參(附於限閱卷內),而被告空言胡勤毅未在被告公司上班,惟均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四、綜上,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