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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8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80號原 告 李致銘被 告 國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玖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淳)訴訟代理人 翁德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民法第262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12月6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撤回本件起訴,經被告當場表示不同意原告撤回起訴(見本院卷第91頁),依上列規定,自不生撤回之效力。

二、原告主張:㈠伊於被告公司任職20餘年,因被告公司南港一館案場解除契

約,被告要求伊與南港一館離職,不能有任何關係,需與南港一館寫合約到期離職,故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惟伊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並未將伊調至其他案場,且不依法給付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故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18萬元、特休未休工資23,466元、公傷假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293,433元。

㈡爰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293,46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係經伊派駐至南港一館擔任保全員,其經伊指派工作地點無須簽立離職申請書,逕依伊指派即可,南港一館案場結束後,由其他保全公司承接,有口頭徵詢員工若繼續留任會安排案場,原告既不爭執其有簽立系爭離職申請書,難認無離職真意。況原告先前於107年5月3日、106年12月31日皆曾調離案場,斯時並未簽立離職申請書,更可證明原告簽立上列員工離職申請書係自願離職,且有離職真意,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31日終止。另原告僅抗辯其係遭詐騙而簽立,惟原告並未舉證其有遭詐欺之事實,縱原告為遭詐欺而簽立,亦已逾1年法定除斥期間,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於1年除斥期間(即自109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內撤銷遭詐欺之意思表示,原告係自願離職,其請求資遣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台上字第37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原告所提起訴狀,並未載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112年8月31日函命於10日內具狀補正,原告雖於112年9月18日遞出陳報狀載明,伊因被告公司南港一館案場解除契約,被告要求伊與南港一館離職,不能有任何關係,需與南港一館寫合約到期離職,故伊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惟伊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被告並未將伊調至其他案場,且不依法給付伊資遣費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等語(見本院卷第45-46頁),然為被告否認而抗辯如上,依上列說明,原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依原告所陳述之上列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即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員工離職申請書、被告寄信給原告之父李聯科之信封及該員工離職申請書、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2年5月23日函、被告之變更登記表及其法定代理人玖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居淳)之變更登記表、法定代理人楊居淳之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3-19、47-62頁),原告確已簽立上列員工離職申請書,並載明申請離職日期為109年1月1日,預定離職日期為109年1月31日,離職原因為「合約到期」(見本院卷第17頁),足見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109年1月31日因原告向被告提出員工離職申請書而終止。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上列證據,亦難認原告就其主張其因被告公司南港一館案場解除契約,被告要求其與南港一館離職,不能有任何關係,需與南港一館寫合約到期離職,故填寫「員工離職申請書」,惟其並未自被告公司離職等情為真。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審酌,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即屬無據,洵不可採。又有關原告請求公傷假工資補償9萬元部分,亦經本院依職權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查結果,原告於97年至109年間並無領取該局傷病給付之紀錄,亦有該局112年9月6日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況本件原告經本院再次於112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具狀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見本院卷第73頁之112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萬元、特休未休工資23,466元、公傷假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293,433元之請求權要件事實)」(見本院卷第91頁之112年10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筆錄),顯然於法不合,且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3,466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千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雅文

裁判日期:2023-12-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