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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簡字第 9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簡字第9號原 告 温結英訴訟代理人 彭以樂律師被 告 黃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之住所地雖位於臺中市,然而原告先前係在被告經營之新北市○○街○○街000號開設之「阿霖冷熱飲舖」(以下簡稱系爭店鋪)為被告提供勞務,原告之勞務提供地位於新北市,故依前揭規定,本院有本件之管轄權。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原經營系爭店鋪經營販售飲料,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2月起受雇於被告,製作飲料、手搖杯及販售,約定每周工作5至6日,每日工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10時,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200元(不包括延長工時加班費)。嗣後,原告之配偶吳漢勇於108年8月1日出資向被告購買系爭店鋪之經營權,因此,雇傭契約關係於108年7月31日終止。但被告並未給付108年6月及加班費共3萬1350元及7月份之薪資3萬7200元、資遣費為7200元,原告為被告墊付第三人薪資4200元、108年6月原物料費用4萬7145元、108年6月、7月之電費計3萬5609元。被告將前開房屋後半部另隔間作為套房出租予外籍勞工或他人使用,被告擔任二房東與外籍勞工及他人間之租賃契約屆期,租客欲退租請求返還押租金時,由原告為被告墊付押租金共2萬8500元,為此,依據雇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萬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獨資經營系爭店鋪,經原告介紹,被告108年7月1日起將經營權讓渡予原告之配偶即訴外人吳漢勇,並約定吳漢勇需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讓渡金2萬元,但吳漢勇卻未依約給付,經被告提起給付讓渡金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判決被告勝訴,故係爭店鋪於108年7月1日即已讓渡予訴外人吳漢勇,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合意終止,並非原告主張之108年7月31日。被告自給付原告108年7月薪資之義務。又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並無資遣費之問題。

(二)原告主張108年6月份薪資、代墊原料費用、代墊108年6、7月份水電費部分,兩造在108年8月26日時,即已共同完成會算,當時由原告代墊、被告需給付原告之上開金額合計10萬6336元,但受讓系爭店鋪之證人吳漢勇需給付予被告7、8月份之權利讓渡金各2萬元及7、8月份之原物料費用,合計14萬1864元,兩者相互抵銷後,原告尚須給付3萬5528元加計系爭店鋪9月之讓渡金2萬元,結算後,原告再匯款5萬5528元予被告,此有被告及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及原告已上開會算結果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可佐,是就上開項目之款項早已結清,原告再要求被告重複給付實無理由。

(三)關於原告主張代墊之押租金,被告否認原告提出原證8之真正,蓋系爭房屋房客為外籍勞工,則原證8之收據顯無可能係由房客親自書寫,況外籍勞工是否通曉中文字,亦有疑義。縱該收據為真正,單憑收據亦無從證明該筆押租金係由原告支付,原告仍應提出由原告交付之相關證明。退步言之,縱該金額係原告所支付,然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由被告轉讓予原告之配偶吳漢勇,則原告應向原告之配偶吳漢勇索討該押租金,被告無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被告可向房東索回之押金為7萬元,與被告需返還租客之押金僅4萬5000元,已相互抵銷。

(四)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2年3月21日筆錄,本院卷第163至164頁):

(一)被告原於新北市○○區○○街000號經營系爭店鋪,原告自108年2月14日起受雇於被告,每日工時為上午9時至下午10時,約定日薪為1200元。

(二)原告之配偶吳漢勇與被告於108年7月1日簽署系爭店鋪之讓渡書,讓渡金額80萬元,並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至付清為止(需給付至112年12月1日止),吳漢勇未依約給付110年7月1日已屆期之讓渡金42萬元,經被告訴請給付,法院為被告勝訴之判決,有被告提出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05-114頁)。

(三)兩造於108年8月26日於line通訊軟體上結算,如被證2所示,被證2 之文字係據結算結果匯款5 萬5528元予被告如被證2line 截圖、被證3 之匯款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15-117頁)

四、本件爭點(一)兩造何時終止僱傭契約?兩造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薪資及加班費3萬1350元、108年7月薪資3萬7200元、資遣費7200元,是否有理由?(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108年6月許閔翔薪資4200元、代墊原料費用4萬7145元、代墊108年

6、7月電費3萬5609元、代墊返還租客押金2萬8500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何時終止僱傭契約?兩造終止契約之法律上依據為何?原告主張兩造雇傭契約於108年7月31日終止,並以證人吳漢勇之證詞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於108年7月1日簽署讓渡經營權,兩造雇傭契約已於108年6月30日終止,並以被證2之對話紀錄及被證3之匯款紀錄為證。經查:

1.被告於108年7月1日以80萬元將系爭店鋪讓渡於證人吳漢勇,並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2萬元至付清80萬元為止,證人吳漢勇積欠已屆期之42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業經被告訴請證人吳漢勇返還,經法院為被告勝訴之確定判決,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民事判決為據,且為兩造所不爭,準此,兩造簽署讓渡契約之時間應為108年7月1日。

2.依據被證2之對話紀錄其中顯示手寫之結算單據(以下簡稱被證2結算紀錄,見本院卷第115頁),為證人吳漢勇親自記載,並證人吳漢勇證述「是我自己備忘,所以我自己寫」等語,至為明確(見本院卷第183頁、112年5月23日筆錄),被證2之結算紀錄顯示,吳漢勇應給付被告之費用包括7月應付費用2萬元、7月物料費用4萬8094元、8月應付2萬元、8月物料費用2萬40元,以上合計14萬1864元,扣除原告代墊被告應給付6月份之費用包括「溫、吳、超薪資48150元」、「6月物料47145元」「6月電費8217元」、「6月水費2824元」,以上合計10萬6336元,吳漢勇尚應給付3萬5528元,加計9月應付讓渡金2萬元,為5萬5528元,由原告自認親自填寫被證3之匯款單後匯款予被告,足見,吳漢勇自108年7月1日起至108年9月止,按月支付讓渡金2萬元,應為真實,並由原告於108年8月26日以被證2之對話紀錄通知被告等情,則吳漢勇與被告之讓渡契約應為108年7月1日簽署,兩造間之雇傭契約應為原告之配偶吳漢勇受讓系爭店鋪,於108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應為真實。

3.證人吳漢勇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8年7月1日就簽約了,但被告沒有將經營權交給我等語,顯與上開事實不符,與被告另有上開訴訟,並為原告之配偶,誼屬至親,自難期待其為真實正確之證述,無從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4.原告於111年9月15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主張其受雇於被告,最後工作日為108年7月1日止,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店鋪讓渡,有原告提出之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案卷第23頁),原告於本件訴訟卻更改主張為系爭讓渡契約為108年8月1日云云,前後矛盾,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5.原告主張被告依據勞基法第11條第1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亦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

6.綜上述,原告因被告於108年7月1日將系爭店鋪讓與原告之配偶即證人吳漢勇,兩造間之雇傭契約已於108年6月30日合意終止,應可認定。

(二)如原告主張有理由,原告依據雇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薪資及加班費3萬1350元、108年7月薪資3萬7200元、資遣費7200元,是否有理由?

1.雇主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為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7條所明定。又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 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 條第1項亦有明定。兩造雇傭契約於108年6月30日合意終止,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108年7月薪資及資遣費,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2.原告與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已將原告於108年6月之薪資結算完畢,有被證2之結算單據可按,則原告再請求108年6月薪資及加班費,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三)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108年6月許閎翔薪資4200元、代墊原料費用4萬7145元、代墊108年6、7月電費3萬5609元、代墊返還租客押金2萬8500元,是否有理由?

1.原告與被告於108年8月26日已將證人吳漢勇於108年6月代墊薪資、代墊原料費用、代墊水電費結算完畢,有被證2之結算單據可按,則原告再請求代墊108年6月許閎翔薪資4200元、代墊原料費用4萬7145元、代墊108年6月電費,自無依據,應予駁回。

2.吳漢勇於108年7月1日起已受讓系爭店鋪,108年7月電費自應由吳漢勇支付,原告如有墊付應向吳漢勇請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代墊租客押金2萬8500元,並提出原證8之收據為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否認原證8之真正,僅以原證8之單據無從證明為原告支出押金,縱使由原告支付,則被告已將房屋租賃之權利義務轉讓於原告之配偶吳漢勇,自應由原告向配偶吳漢勇請求等語置辯,經查:

(1)原告並未舉證原證8之真正,已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2)退步言之,縱使原證8之文件為真正,則被告讓渡系爭店鋪於證人吳漢勇,並將系爭店鋪之相關租賃權利與義務一併轉讓於證人吳漢勇,則被告承租系爭店鋪可向證人即房東楊儒在取回押金7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租賃契約可按(見本院卷第33-38頁),經證人即房東楊儒在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吳漢勇並未按期繳納108年9月10日起至108年10月15日之租金,已由押金抵銷完畢等語(見本院卷第186頁),準此,被告應得向房東楊儒在取回之押金,一併轉讓於證人吳漢勇,與吳漢勇受讓出租於房客之雅房應返還之押金,相互結算完畢等情,應可認定,被告並無受有利益,而應返還房客押金者為吳漢勇並非原告,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可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押金2萬8500元,並無理由。

五、綜上述,依據雇傭契約、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給付19萬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3-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