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全字第15號聲 請 人 周信頡相 對 人 山隆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人豪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得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7條前段、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勞上字第106號審理中,聲請人就回復僱傭關係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在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其聲請之程式於法未合。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日以裁定命於3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2年11月7日對聲請人寄存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5頁),然聲請人僅於112年11月15日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迄未補正聲請狀上之簽名或蓋章,此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佐(見本院卷第63頁),顯見其書狀程式仍有欠缺,揆諸首揭規定,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