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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專調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聲 請 人 潘鎧御相 對 人 李信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乙份可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報酬
裁判日期:2023-03-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