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1號聲 請 人 潘鎧御相 對 人 李信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12年2月18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乙份可參,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