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58號聲 請 人 邱兆穩相 對 人 王則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薪資,而本件被告王則為之住所地在桃園市○○區○○里00鄰○○○路0段00○0號16樓,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及勞動事件法第6條前段,應以被告之住所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