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莊玉燕相 對 人 美麗奇肌生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黎明詩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美麗奇肌生技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9日本院112年度勞小字第1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小額事件之第二審抗告法院認抗告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1項、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有明定。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而依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鈞院以抗告人未繳納訴訟費駁回抗告人之訴,惟查抗告人業於民國(下同)112年4月10日繳納訴訟費,有繳納收據可稽。從而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訴容有誤會,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惟抗告人就相對人另案提起給付扣押款之訴訟,由本院以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受理,該案於112年3月29日裁定命抗告人繳納調解之聲請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於112年3月30日函請抗告人於112年4月10日前繳納完畢,抗告人於收受後,於112年4月10日繳納完畢,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證查證屬實,因此,抗告人所繳納之聲請費係本院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之聲請費,此由抗告人提出之規費繳款單之案號為112年度勞簡專調字第18號,並於112年4月10日繳納至明,因此,抗告人所繳納之費用,並非本案112年度勞小字第18號之裁判費,是以抗告人上開主張,顯無理由,抗告人並未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並無違誤。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賴彥魁
法 官 吳幸娥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