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號原 告 美麗華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麗華訴訟代理人 吳再強
林晋逸被 告 楊彩靈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佰陸拾壹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仟叁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自民國111年3月14日起受僱於原告,經派駐至新北市板橋區之非常歐洲社區擔任財務秘書,負責保管社區零用金,為從事業務之人。嗣被告自111年3月21日起因故遭原告解僱,詎被告竟利用職務之便,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職務上保管之零用金新臺幣(下同)7,675元侵占入己,未交接予原告,造成原告之財產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刑案審理時承認其所涉之業務侵占犯行,但侵占之金額應為7,375元等語。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前揭行為致其受有7,675元損失等事實,惟經本院職權調取被告所涉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之本院刑事庭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電子卷證,證人陳玉儀即原告公司財務在本院刑事庭具結證稱:111年3月份零用金明細表上有關「磁扣的收入3個@350收入1,350」,其中「1,350」係「1,050」之誤植,侵占金額扣除300元後應為7,375元等語,此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被告侵占金額為7,375元。又被告因前揭行為所犯業務侵占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與所犯其他2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7,37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茲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961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