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10號原 告 郭飛龍被 告 李長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機車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壹輛(廠牌型式:光陽SD25KA,出廠年月:2001.06)返還原告。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前受雇於原告,原告於民國(下同)108年4月間,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將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交給被告使用,但被告於109年6月離職後,至今仍拒絕返還該機車,故提起本件訴訟。併聲明: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返還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原告主張之上述事實,業據提出行車執照影本為證,且被告曾經因侵占本件機車遭本院刑事庭判處拘役30日,有本院110年度簡字第905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可稽,自應認定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也未提出任何答辯,故原告依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返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