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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26號原 告 吳樟得訴訟代理人 温結英被 告 黃俊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之勞務履行地為新北市樹林區,是本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原開設「阿霖冷熱飲舖」,原告於民國108年2月1日受雇於被告並擔任收銀員,偶爾幫忙店內同事製作飲料、調製手搖杯並販售予消費者,約定每週工作4至5日,每次工作至少4小時,時薪為新臺幣(下同)150元(惟108年7月則轉為日薪制,約定日薪每日1,000元),嗣訴外人吳漢勇於108年8月1日出資向被告購買「阿霖冷熱飲舖」之經營權,兩造之勞動契約因被告轉經營權而於108年7月31日終止。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108年6、7月薪資,亦未給付原告資遣費,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項目及金額如下:

1.資遣費3,000元原告以時薪150元,每日提供勞務4小時、每月提供勞務20日,計算月平均工資為12,000元,又原告自108年2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止受雇於被告,合計5個月又30日,被告應給付原告資遣費3,000元。

2.108年6月份薪資12,600元原告於108年6月提供勞務之時數為84小時,故108年6月被告總共積欠之薪資為12,600元(計算式:150×84=12,600)。

3.108年7月份薪資31,000元兩造合意7月份薪資為每日1,000元,且原告108年7月有提供勞務共31日,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資為31,000元(計算式:1,000×31=31,000)。

(三)併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4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主張自108年7月起改為日薪制,每日按1000元計算薪資,被告否認之。且據被告所悉原告係89年11月生,於108年2月開始受僱於被告時,年僅19歲,為在學學生,故無可能全日在系爭飲料店上班,但依原告提出其7月份之打卡紀錄,每日自早上9時開始至晚間10時,全月無休,連續工作31日,顯不合常理,故原告提出之證據容有可疑,被告否認其108年7月份之打卡紀錄。

(二)就原告主張108年7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部分,因超級達可三俊店原係由被告獨資經營即「阿霖冷熱飲舖」,嗣透過原告之母親温結英之介紹,被告在108年7月1日起於將系爭飲料店經營權讓渡予原告吳樟得之父親吳漢勇,並約定吳漢勇應自108年7月1日起按月給付讓渡金2萬元,但吳漢勇未依約給付讓渡金,被告先前對吳漢勇提起給付讓渡金之訴訟,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判決被告勝訴,故「阿霖冷熱飲舖」係於108年7月1日即已讓渡予吳漢勇應堪認定,並由吳漢勇自108年7月1日起承受「阿霖冷熱飲舖」之全部權利義務,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在108年6月31日合意終止,況原告自108年7月1日以後,係向其父親吳漢勇即阿霖冷熱飲舖給付勞務,並受吳漢勇或其母親温結英之指揮監督,被告並非原告給付勞務之對象未因此享有原告給付勞務之利益,且原告與吳漢勇既為父子,另母親温結英同時在系爭冷飲舖上班,原告對於經營權轉讓乙事,當無不知之理(此觀當時代理原告出席調解之代理人即係其父親吳漢勇即明),是兩造之勞動契約應已在108年6月31日終止,並非原告主張之108年7月31日,至於原告與其父親吳漢勇之權利義務關係為何(工作時間、工資如何約定),尚非被告所得置喙,亦與被告無涉。是就原告主張108年7月薪資及資遣費,被告否認與原告間就該部分有勞動契約存在,原告請求為理由。

(三)原告請求108年6月份薪資部分,被告不否認原告在108年6月份係為被告服勞務為被告僱用之勞工。然原告108年6月份薪資,在108年8月26日時,被告即已與原告之母親温結英透過Line通訊軟體共同完成彙算,原告之母親温結英主張有為被告代墊員工(包含温結英自己、本件原告吳樟得及第三人許閔翔)108年6月份之薪資、水電費等,被告需給付原告母親温結英之上開金額合計10萬6336元,但第三人吳漢勇經營權受讓後,尚需依讓渡契約書給付予被告7、8月份之權利讓渡金各2萬元及向7、8月份向被告購買原物料之費用,合計14萬1864元,兩者相互抵銷後,尚須給付35,528元,加計「阿霖冷熱飲舖」9月需給付之讓渡金2萬元,以上合計55,528元,原告之母親温結英據此結算結果再匯款55,528元予被告,此亦有被告及原告母親温結英於108年8月26日之對話紀錄及原告按上開會算結果匯款予被告之匯款紀錄可佐,是就上開項目之款項,早就已經結清,原告再要求被告重複給付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原開設「阿霖冷熱飲舖」從事販售飲料事業,原告於108年2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前均受雇於被告,工作內容包含收銀、製作飲料、調製手搖杯並販售予消費者,時薪為150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應堪信為真。又原告復主張其6月份之薪資為12,600元,業據其提出打卡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則原告於108年6月提供勞務之時數為84小時,故108年6月被告應給付予原告之薪資為12,600元(計算式:150×84=12,600),亦堪認定。

(二)然被告抗辯:原告108年6月份之薪資,已由原告之訴訟代理人即原告母親温結英代為墊付,並由温結英與被告進行結算付款,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月薪資並無理由等語,而查,原告吳樟得之父即吳漢勇與被告於108年7月1日簽署「阿霖冷熱飲舖」之讓渡契約書,讓渡金額80萬元,並約定自108年7月1日起於每月25日給付2萬元至付清為止,因吳漢勇並未依約給付「已屆期」之讓渡金42萬元,已經被告訴請給付,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為被告勝訴之判決等情,有讓渡契約書及轉讓契約書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49、151頁),並經本院調取彰化地方法院員林簡易庭111年度員簡字第79號給付讓渡金案件核閱無訛,足見被告於108年7月1日已將「阿霖冷熱飲舖」讓渡予吳漢勇,應堪認定。又被告抗辯:依温結英以LINE傳送吳漢勇手寫備忘錄對帳單紀錄,其上有書寫7、8月應付之每月應付之讓渡金2萬元,足見伊於108 年7 月1 日已把店給吳漢勇時,就已經有交接,且與吳漢勇約定是將水電、物料、薪水都扣除後,把剩餘的匯款給伊,所以温結英已經把薪水、物料等費用都扣除後本應匯款給伊36,178元,但因為8 月有稅金1,177元,扣除稅金後變成35,528元,加計9 月份應該支付給伊的讓渡金2 萬元,所以備忘錄對帳單紀錄應匯款給伊55,528元等情,此與證人吳漢勇承認為其親自手寫備忘錄對帳單紀錄內容互核相符一致(見本院卷第101、161頁),而温結英以LINE傳送吳漢勇手寫備忘錄對帳單紀錄供被告核對,温結英並稱「大哥錢已經匯過去了,到今為止的物料款和9月份該給你的兩萬,已經都結清嘍」等語,此有温結英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9頁),而嗣温結英亦於108年8月27日匯款55,528元予被告,亦有被告所提存款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3頁),而依温結英傳送予被告之吳漢勇手寫備忘錄對帳單紀錄,其上紀載「6月薪資48150 (温、吳、超)」,證人吳漢勇證稱:「温是温結英,吳是原告,超是「超人」也是店內的員工,就是他們三人6月的薪水,合計是48,150元」等語,温結英對吳漢勇紀載「6月薪資48150 (温、吳、超)」是何意,亦陳稱:「『超人』6 月的薪水是我拿給他的,他拿4,200 元,因為他只有排一部分班。原告6 月份薪水是12,600元,扣除原告、『超人』的薪水,剩餘的就是我的薪水,我也是這樣告訴證人吳漢勇」等語,互核二人陳述相符,足見被告上開抗辯原告108年6月份之薪資,依原告母親温結英之陳述,已由原告母親温結英代為墊付,並據此與被告進行結算付款等語,應堪信實,是原告6月份薪資既經温結英與被告結算並已扣除後才匯款予被告,故被告對原告6月份薪資既已給付完畢,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6月份薪資,依上說明,尚屬無據,無法准予。

(三)又被告於108年7月1日既已將「阿霖冷熱飲舖」轉讓與原告吳樟得之父即吳漢勇,業已認定如前,是吳漢勇自108年7月1日起承受「阿霖冷熱飲舖」之全部權利義務,且原告繼續在上開飲料店上班,則原告自108年7月1日以後,係向其父親吳漢勇給付勞務,並受吳漢勇或其母親温結英之指揮監督,是應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係在108年6月31日已合意終止,兩造自108年7月後既已無勞動契約關係之存在,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月份薪資及資遣費云云,即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原告108年6月份之薪資,依原告母親温結英之主張,已由原告母親温結英代為墊付,並據此與被告進行結算付款,而就原告108年7月份之薪資及資遣費,因兩造已無勞動契約存在,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年6、7月份薪資12,600元、31,000元及資遣費3,000元,依上說明,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6,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未經援用之證據及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工資
裁判日期:2023-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