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4號原 告 宋茜蒂訴訟代理人 宋明仁被 告 張惠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訴外人IKA SARI(依卡,以下簡稱依卡)有本票債權新臺幣(以下同)9萬9000元、執行費用796元及督促程序費500元之強制執行事件(系爭強制執行事件),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346號核發扣押薪資及移轉薪資命令,被告收受扣押及薪資移轉命令後提出異議,惟其異議內容不實,被告應以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清償借款,以被告於111年11月17日收受扣押命令至被告與依卡於112年3月2日終止契約止,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60元,爰依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746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已聲明異議,且依卡於111年9月23日起至112年3月10日終止契約止,因依卡向被告借款,每月扣薪5000元,尚不足1萬3960元,依卡尚積欠被告債務尚未清償完畢,已無餘額可扣押。被告既已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當時並未扣薪,而依卡於調解庭時已離職,被告均無從扣薪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依卡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薪資命令,被告收受後聲明異議,而依卡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10月17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壽字第7346號函、111年12月19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壽字第7346號函、聲明異議狀、本院公務電話紀錄為證(見本院111年度勞小專調字第101號卷第11至17頁,下稱調字卷),且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經扣押後,欲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清償,須為換價之處分,而換價之方法有四:即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與準用對於動產執行之拍賣或變賣。換言之,就債務人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執行,執行法院固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及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並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收取命令,即允許債權人直接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以清償自己之債權,債權人基於此收取命令,對第三人有請求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移轉命令,即債務人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支付轉給命令),或將扣押之金錢債權拍賣或變賣,以價金清償債權。
(三)依照執行卷宗資料所載,執行法院僅核發扣押命令,並未繼續核發收取命令、移轉命令、支付轉給命令。換言之,原告尚未取得依卡對於第三人即被告之債權人地位,對於被告並無直接的金錢請求權可言,自不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款項。從而,原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2萬7460元,即無依據,無法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執行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2萬746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思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