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38號原 告 張震宇被 告 乙辰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添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預告工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公司規章說明1個月預告期,原告離職前被強迫買商品與累積數萬元材料需要銷售出減少屯貨。被迫離職需要1個月預告期出清累積的商品,被告公司代表要求簽離職單,簽完要求原告做到當天,原告認為離職開始算預告期1個月,故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預告期1個月平均薪資新臺幣(下同)48,599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原告為被告之下游廠商即訴外人家亭科技企業社之員工,非被告公司員工。本案與鈞院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案件屬重複訴訟,並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7日宣判,判決認定原告非被告之員工,請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併依同法第249條之1規定,科以原告濫訴之罰鍰12萬元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
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於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判決效力(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亦當為程序法所容許(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預告期1個月平均薪資,經被告抗辯
原告非其員工,是應以兩造間具有勞動契約為前提要件。經查,原告於本院另案112年度勞簡字第2號請求返還稅金事件(前案)中,主張其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7年12月31日受雇於訴外人家亭科技企業社擔任包膜人員,訴外人家亭科技企業社之負責人及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親兄弟,原告與被告公司簽約自108年3月24日改受雇於被告公司,經被告公司片面解約及高薪低報,請求損害賠償一節,依前案民事確定判決書所載(見本院卷第27-39頁):「原告自102年9月6日起至103年6月17日止,由被告家亭企業社為原告投保團體險,又自102年9月起至109年11月止,被告家亭企業社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有原告提出之團體傷害保險保險證、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表可按,原告另於110年7月9日第一次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亦主張其自102年9月3日起至109年11月4日均受雇於被告家亭企業社等情,並有110年7月28日調解紀錄可按,況原告之最後工作日109年11月4日均由被告家亭企業社為其提繳勞工退休金,足見,原告受僱於被告家亭企業社等事實,至為明確。」、「被告家亭企業社之負責人為陳添家,被告乙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陳添揮,陳添家、陳添揮二人雖為親兄弟,但被告家亭企業社為合夥關係,設址於新北市○○區○○路00號,被告乙辰公司為有限公司,設址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0號,有卷附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可按,再者,家亭企業社為乙辰公司手機包膜之下包商,乙辰公司為遠傳電信的合作廠商等情,業經證人黃美英於偵查時證述明確,有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偵字第3188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按,從而,被告家亭企業社、被告乙辰公司難認具有實質上同一性。」、「原告申訴被告家亭企業社公司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經勞保局認定原告係受僱於家亭企業社,而科處家亭企業社罰鍰,原告另檢舉被告乙辰公司未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業經新北市政府認定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乙辰公司,有原告提出勞工保險局於111年6月21日函文、新北市政府勞工局函文可按,準此,勞保局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亦認定原告並未受僱於被告乙辰公司,至為明確。」,由上可知,就本案兩造間是否具有勞動契約為前案之重要爭點,業經兩造當事人於前案審理中就該爭點為攻擊防禦,並經認定原告未受僱於被告公司,前案業於112年4月17日判決確定,依照前開說明,本案即應受前案判決理由之拘束,即應認兩造間不具有勞動契約,準此,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預告工資云云,自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預告期1個月薪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經失所依據,均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慧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