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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3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宋茜蒂被 上訴 人即 被 告 吳錦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宋茜蒂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而於民國(下同)112年3月23日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2年3月30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業於112年4月12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頁),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附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3-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