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54號原 告 宋茜蒂被 告 陳岩義訴訟代理人 陳文秋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11元及自民國112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1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本件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Snuarti Bt Budi Somo(蘇娜蒂)有本票債權新台幣(下同)9萬9000元之強制執行事件,業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助日字第7639號核發移轉命令在案,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即應自111年11月起至112年1月得領取之薪資債權移轉於原告,惟被告遲至今日,仍不依執行法院核發之執行命令而為移轉,被告應給付24,80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807元,及自起訴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年利率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債務人蘇娜蒂之薪資未超過法律規定應扣押薪資,故無法給付扣押款項,又蘇娜蒂於112年3月即已離職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債務人蘇娜蒂積欠債務,本院已核發扣押命令、移轉命令,且蘇娜蒂受雇於被告等情,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8日、111年11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字第7639號函等為證(見本院112年度勞小專調字第21號卷第11至16頁,下稱調字卷),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要旨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本件被告於111年10月18日、111年10月24日收受本院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8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字第7639號扣薪命令,於111年12月13日收受本院111年11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助日字第7639號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此有送達證書附卷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助字第7639號執行卷可按,而系爭移轉命令係請求被告應依本命令自扣押日起,在債權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宋茜蒂,則上開執行命令於送達被告後,薪資債權即依法移轉予原告所有。
(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項定有明文。以新北市於111年最低生活費為15,800元,據此計算,為保障債務人之基本生活,低於最低生活費金額18,960元之薪資部分不得為強制執行,先為敘明。次於執行紀錄表記載,扣押蘇娜蒂薪資每月三分之一,實領金額超過18,960元等情,有附於執行卷紀錄表可按,準此,扣押後債權餘額若小於18,960元,不得為強制執行,第三人自毋庸移轉薪資金額予債權人,反之則高於18,960元之薪資後,需將薪資差額移轉予債權人。
(四)而依被告提出債務人蘇娜蒂薪資單,被告於111年11月至112年1月每月實付薪資為20,775、21,441、20,775元,有被告提出委託薪資代匯明細表乙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5頁),則於超過18,960元部分,原告依據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1年11月為1,815元(計算式:20,775-18,960=1,815元)、111年12月為2,481(計算式:21,441-18,960=2,481元)、112年1月為1,815元(計算式:20,775-18,960=1,81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準此,原告於被告收受移轉命令後,結算111年1月至112年1月得收取之薪資債權共6,111元(計算式:1,815+2,481+1,815=6,11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亦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被告與蘇娜蒂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部分,自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 年2 月21日送達與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調字卷第29頁),被告迄未給付,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2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11元,及自112 年2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子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