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56號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訴訟代理人 余啟豪
莊雪君被 告 靖軒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靖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捌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玖仟零陸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持鈞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對債務人詹翊樺(原名詹雅橙)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0635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1年8月2日、9月14日核發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在債權額新臺幣(下同)9,061元及其中6,214元自102年12月2日起、其中2,620元自102年5月2日、其中227元自10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76元之債權範圍內,將詹翊樺對被告之每月薪資債權全額3分之1,按月移轉於原告,被告於收受系爭移轉命令後未表示異議,惟迄未依系爭移轉命令給付原告。又詹翊樺之薪資以111年度每月基本工資2萬5,250元計算,扣除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後,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之扣押款為6,290元。而扣押款應優先抵充程序費用暨執行費用576元,又原告債權本金為9,061元,其中本金6,214元、2,620元、227元計算至調解聲請日即112年1月16日止之利息,分別為2,837元、1,273元、95元,以上合計13,842元(計算式:576+2,837+1,273+95+9,061=13,842元)。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9月14日至111年11月止之扣押款共計1萬3,842元等語。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3,842元,及其中9,061元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077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等件為證(見本院調字卷第17頁、第21頁、第13頁至第16頁),復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第1966號判決先例參照),是若執行法院已向第三人發移轉命令時,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權人即得依該已發生效力之移轉命令,於第三人不依該移轉命令對債權人給付時,直接起訴請求第三人給付。復按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計算其數額,並應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查系爭執行事件之扣押及移轉命令,已分別於111年8月4日、9月19日由被告之受僱人簽收,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所附送達證書可按,依法已發生送達之效力。則債務人詹翊樺對於被告之薪資債權已移轉於原告,原告自得逕請求被告給付。又詹翊樺自107年1月17日起於被告之每月勞保投保薪資為2萬6,400元,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詹翊樺勞保投保資料可按。而詹翊樺係居住在新北市,依新北市政府公告之111年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為1萬8,960元,則扣除維持債務人每月生活所必需後,原告得請求於詹翊樺每月薪資債權額7,440元(計算式:26,400元-18,960元=7,440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準此,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詹翊樺自111年9月起每月薪資債權額6,290元之扣押款,洵屬有據。
五、復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為債權本金9,061元及其中6,214元自102年12月2日起、其中2,620元自102年5月2日、其中227元自10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程序費用500元暨執行費76元,而原告請求計算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利息合計為4,205元(計算式:6,214元×5%×3333日/365日+2,620元×5%×3547日/365日+227元×5%×3509日/365日=4,205元)。據此,依前揭規定原告得就受移轉之上開薪資債權,依序抵充程序費用500元、執行費76元、計算至112年1月16日止之利息4,205元及債權本金9,06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9月、10月、11月依序應給付扣押款6,290元、6,290元、1,262元,共計1萬3,842元,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及第207條第1項本文亦有明定。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扣押款共計1萬3,842元,其中債權本金為9,061元,則原告就債權本金9,061元請求被告應給付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移轉命令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3,842元,及其中9,061元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士珮本件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