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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60號原 告 黃湘瑄 通訊地址南投縣○里○○000號信箱輔 佐 人 張凱翔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智云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下同)107年度擔任被告附設幼兒園教師工作,聘書記載聘期為107年8月1日至108年7月31日,雙方約定每月薪資為本薪新台幣(下同)21,065元、學術研究加給20,700元,共計41,765元。被告107年8月薪資僅給付13,921元,差額27,844元(即8月1日至21日薪資);108年7月薪資僅給付23,203元,差額18,460元(即遭扣減代課鐘點費),2個月共短發薪資46,304元,為此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並無適用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

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聘任補充規定),縱有適用,聘任補充規定第11條第1項明定,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日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被告於107年8月並無暑期輔導,則並無聘請代理教師代理課務之需要,原告根本無「實際代理」之可能。再者,原告為準備開學授課內容之故,自107年8月22日到校備課,被告乃依據其「實際到職日」核算薪資,並無任何短發薪資問題。㈡原告自108年4月19日起,開始頻繁請假,自108年5月24日起

更停止到校上班,且未主動辦理請假手續,但被告仍先行給付108年5月、6月與7月之全額薪資予原告。但原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影響授課堂數計56堂;自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25日,影響授課堂數計15堂,共計71堂。被告乃以另尋代課教師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8,460元,通知原告盡速返還予被告,但原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乃依據「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職務兼代費用支給基準要點」第10條規定,於發給原告108年7月份薪資時,逕自扣減被告代墊之代課鐘點費用計18,460元。

三、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本件雙方爭執點為:㈠原告請求給付107年8月1日至21日薪資27,844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給付108年7月薪資逕行扣除代課鐘點費18,460元是否合法?以下分別說明。

㈠原告請求107年8月1日至21日薪資27,844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照教師法第35條第2項、教育部訂定之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下稱聘任辦法)第12條授權訂定之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第13點及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第1、2項說明,代理教師寒暑假出勤規定比照專任教師,除學校排定返校服務、研究與進修等活動及配合災害防救所需之日外,得不必到校。因此,寒暑假為未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含代理教師)法定假期,若學校未安排工作得不必到校,學校則必須照常支付薪資等情(本院卷第110頁)。惟查,

1.原告前受聘為被告之代理教師,聘期自107年8月1日起至108年7月31日止,並約定「自108年9月1日起薪」,有被告發給原告之聘書(含背面之受聘教師約定要項)及原告簽署的應聘書、切結書可稽(本院卷第51至55頁)。原告雖主張簽署的切結書載明「自9月1日起薪」之文句與切結書本身,皆屬「定型化契約」而無效云云,惟該切結書與另一份應聘書(記載聘期及已詳閱並願遵守「受聘專任教師約定要項」)是同一天簽署(107年5月30日),切結書此處記載全文為「本人明確知道聘書背面『受聘教師約定要項』之條文內容及貴校新任教師自107年9月1日起薪之規定」,顯然切結書是在確認原告已經知悉有上述兩件事項而已,並無顯失公平的情形,並不符合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而屬當然無效。

2.教師法第35條第2項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由教育部訂定辦法規定之。」教育部也據此訂定「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本院卷第175至177頁)。換言之,正式教師之權利義務於教師法明文規定,而代理教師之權利義務則由授權辦法訂定。依原告任職期間訂定的聘任辦法第7條、第8條與教師法第16條、第17條與相較,代理教師未享有待遇、福利、退休、撫卹、資遣、保險等權益及保障;也沒有在職進修、研究及學術交流活動;亦不能參加教師組織。在待遇方面,依照行政院所頒布「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支給基準」規定(本院卷第179頁),中小學代理教師待遇(包括本薪、加給及獎金)之支給,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但未具代理類(科)別合格教師證書者,其學術研究加給按相當等級專任教師八成數額支給(第1點)。除俸點固定(因未採計年資,自無比照正式教師逐年調升之基礎),給假則適用「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地地方各機關聘僱人員給假辦法」(本院卷第193至194頁),事、病、喪假少於正式教師。足見代理教師與一般正職教師兩者的權利義務關係,顯然不同,在待遇及給假上亦有差別。

3.至於寒暑假期間,代理教師得否比照一般教師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若學校未安排工作得不必到校,學校則必須照常支付薪資」部分,因教師請假規則第2條明定適用於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本院卷第187頁),原告僅係代理教師而非編制內之專任教師,自無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之規定。而且,教育部遲於112年6月19日修正發布、自112年8月1日施行的「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辦法」第16-2條才規定:「各該主管機關就主管之學校聘期為一學期或一學年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代理教師,於學生寒暑假期間之到校,準用教師請假規則第十二條規定。但依第二項辦理者,不在此限。」基於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該項新修正規定僅能自112年8月1日施行後適用。換言之,原告為代理教師一職(未兼任行政職務),在112年8月1日之前既不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自無從為此部分之主張。

4.再者,原告所引用的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聘任補充規定(下稱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依照該聘任補充規定第2條明文:「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學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聘任,除依本辦法及相關法規規定外,並應依本補充規定辦理。」,可知該規定僅適用於新北「市立」高中職及國民中小學,被告既屬「私立」國民小學,所發給原告的聘書也無記載準用該聘任補充規定,自應無適用該規定之餘地。何況,雖然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第13條規定:「長期代理教師之出勤管理比照專任教師之規定,其給假比照約僱人員之規定」,但寒暑假期間是否比照辦理出勤、給假及給薪,語意仍屬不明,再參照前述代理教師不得比照一般教師適用教師請假規則第12條規定,以及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第11條第1項也明文:「長期代理教師待遇,按實際代理之月數,按月支給;其支薪起迄日期依實際到職日、離職日核算。」則被告於107年8月聘期開始當時並無暑期輔導,則無聘請代理教師代理課務之需要,原告根本無「實際代理」之情形可言,自無從請求給付薪資。而原告為準備9月份開學授課內容,自107年8月22日到校備課(見原告107學年度第1學期簽到退簿、本院卷第75頁),被告已依據其「實際到職日」核算薪資,即屬合法。故原告主張被告應再給付107年8月1至21日暑假期間薪資27,844元云云,並無依據,無法准許。

㈡原告請求108年7月遭扣除代課鐘點費18,460元部分

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22條第2項規定,被告應先給付全額薪資,再另以適當方式請求原告支付代課鐘點費用,另外被告出勤管理辦法第6點第1項規定病假不限日數均由教師自付鐘點費對勞工顯失公平,可能構成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對勞工顯失公平,應不受拘束等情(本院卷第110至111頁)。惟查,

1.代理教師雖占學校的編制員額,但在機關學校員工的分類上屬於「約聘僱人員」,因其相關權益由教育部所定相關法令保障,尚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

2.再按,依雙方聘書背面所載受聘教師約定要項第24點記載:「本約定要項如有未盡事宜,悉依本校有關規定辦理」,又「本校教師鐘點費以每節新台幣貳佰陸拾元整計算」、「病事假或外出短代,無論課務鐘點費、導師代理費、或職務津貼之扣減或發放原則由教師自理,必要時亦得由學校於薪資中扣減或發放。」,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職務兼代費用支給基準要點第10條定有明文(本院卷第85頁)。按照原告引用之新北市聘任補充規定第12條規定:「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或執行職務者,應先經學校同意調整授課時間或另請他教師代課、代理;其鐘點費、薪資由代為授課、執行職務之教師支領。」等語(本院卷第184頁),也明確規定代理教師因故無法按時到校授課時,其鐘點費、薪資由代為授課之教師支領,此規範與被告學校之相關規定相符,足證被告學校之相關規定並無不合理之處,亦無原告所稱「構成勞動事件法第33條第2項定型化契約對勞工顯失公平,應不受拘束」之情形 。

2.經查,原告於108年4月19日起開始請假,自108年5月24日起更停止到校上班,但被告仍陸續給付108年5、6、7月之全額薪資予原告,此有原告出勤資料、薪俸資料可稽(本院卷第65至69頁、77至78頁)。而原告自108年5月24日起至108年6月13日止,影響授課堂數計56堂;自108年6月17日至108年6月25日,影響授課堂數計15堂,共計71堂,亦為原告所不否認,故被告另尋代課教師而支出之費用共計18,460元(計算式:260元×71堂= 18,460元),但原告經通知後仍未返還,故被告依據前開支給基準要點第10條規定,於發給原告108年7月份薪資時,逕自扣減被告代墊之代課鐘點費用18,460元(本院卷第68頁),即屬合法。從而,原告要求被告給付108年7月遭扣減的鐘點費18,460元云云,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教師聘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304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3-08-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