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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60 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勞小字第60號原 告 黃湘瑄 通訊地址南投縣○里○○000號信箱輔 佐 人 張凱翔 通訊地址新北市○○○○路○○○00 0號信箱(即全國代理暨代課教師產 業工會北區辦事處)被 告 財團法人新北市私立竹林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鄭智云訴訟代理人 谷逸晨律師

黃斐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擔任被告附設幼兒園教師工作」記載,應更正為「擔任被告教師工作」。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劉以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許慧禎

裁判案由:請求給付薪資
裁判日期:2024-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