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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勞小字第 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勞小字第71號原 告 蕭國隆被 告 潘永慶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1月2日於新竹縣湖口鄉矽基科新建廠房工程案中自鷹架上摔落,致右手掌腕骨折受傷,數月無法工作,經調解後於112年1月21日簽訂和解書,金額共新臺幣(下同)8萬元,分別由業主即訴外人呈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業已支付5萬元,另包商即被告潘永慶亦簽訂和解書,應支付原告3萬元,並約定於今年元宵節後十天支付,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為此,原告曾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被告並未出席,致調解不成立,原告不得已始提起本訴。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和解契約書、和解切結契約書等影本各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除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二)綜上,原告依兩造間之簽立之和解契約書、和解切結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和解契約書、和解切結契約書,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裁判日期:2023-07-19